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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告
蔡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謝志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娟
被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複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具狀擴張為0000000 元(見附民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志偉係被告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展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7 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巧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新北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946 號前(下稱肇事地),於該地點違規迴轉,未注意尚有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折、右側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謝志偉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巧展公司係被告謝志偉之雇主,被告謝志偉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亦應負責。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833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分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781元、救護車費用4220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337元,合計共18338 元。

2.看護費用66000 元: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傷需人看護2 個月,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看護費用為66000 元(計算式:2200×30=66000 )。

3.薪資損失24382 元: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傷需休養2 週,如以原告每月薪資52247 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24382 元(計算式:52247 ÷30×14=24382 )。

4.勞動力減損0000000 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所示鑑定結果,原告確因傷受有4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本件原告為74年5 月23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3 年7 月10日起至前項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算至65歲(即139 年5 月22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35年又9 個月27日(折算約為35.82 年),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2247 元計算,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20899 元(計算式為:52247 ×40%=208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損失為250788元(計算式為:20899 ×12=250788),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0000000 元(計算式:250788×20.00000000 +250788×0.82×【2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傷受有相當痛楚,迄未痊癒,且確實影響陞遷之情,原告所受影響難謂不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0000000 元(計算式:18338 +66000 +24382 +0000000 +50萬元=0000000 )。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204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82044=0000000 ),原告一部請求其中0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車損給付582044元。而被告除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腳骨折,手部仍得自由活動,意識清明,並非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應以半日看護足以維持原告休養所需。是以,原告未舉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主張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看護金額並無理由,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之為當。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軍人,薪資之發給以月薪計之,原告病假休養2 周期間可能並未扣薪。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扣薪數額證明,方得認定原告確實因傷休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對其主張薪資損失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減少之證明。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且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尉官之除役年齡為50歲,原告依其擔任陸軍上尉之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齡應以50歲為上限,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得主張之金額至多僅有0000000 元(計算式:250788×14.00000000 +250788×0.7×【14.00000000 -14.000000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於精神科有何就診紀錄,又衡量被告謝志偉僅為一般公司職員,收入亦難稱豐厚。考量雙方學經歷、資力、加害程度等,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被告謝志偉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於遠方即注意到被告謝志偉之迴轉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20日函、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款憑證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4-40 、46-4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謝志偉係被告巧展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7 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巧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由新北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946 號前,於該地點違規迴轉,未注意尚有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折、右側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謝志偉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82044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謝志偉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38 元乙情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得以請求。是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 元、薪資損失24382 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 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准駁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2 個月,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看護費用為66000 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 元)。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9頁)記載略以:「宜他人看護2 個月」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85頁)記載略以:「所需合理休養期間及需人看護期間,須視病患開刀後情況而定,無法經由病歷知道其所需合理休養期間及需人看護期間。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費用,每家醫療院所不一樣,依本院為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為130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折、右側跟腱部分斷裂,衡情腳部骨折及肌腱受損(即使只有單腳)會使人行動極為不便,原告必然增加生活上不便利,是其住院期間內尚有需人照護之必要,且其請求每日2200元約相當於市價全日看護費用,亦無過高,況原告僅請求其中1 個月看護費用66000 元,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合計為14日,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請求原告當時薪資每月52247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9、46-47 頁)為證,被告所稱原告病假休養2 周期間可能未扣薪乙節,然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本院認原告薪資損失為24382 元(計算式:52247 元30日14日=24382 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我國民法對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性質,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同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參照)。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為0000000 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0日函及檢附之復健醫學部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85-89 頁)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調任保防官之薪資未較原任副連長為低,並無實際財物損害,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賠償云云。然原告所領薪資並未減少之事縱然為真,原告勞動能力既有減損40%,將來職業之更換即受有限制,且我國實務上就勞動能力之減少喪失,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而非採所得喪失說,自不能因受傷後薪資未減少而認為無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擔任陸軍上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尉官之除役年齡為50歲,原告應以50歲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年齡上限云云,亦即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可在軍中服役至50歲,則原告以尉官薪資計算至50歲,並無不當。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29歲(74年5 月23日出生),雖原告擔任軍職之最大年限應僅至50歲為止,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除役後,依通常情形仍有勞動能力,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退役後可能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月薪21009 元(105 年9 月19日公布),為其50歲後至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 年7 月25日(即103年7 月10日起至前項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至年滿65歲之日即139 年5 月22日止,計約35年又9 個月27日,茲以35.82 年為基準,每月基本薪資21009 元,原告勞動能力之月損失為8404元(計算式:21009 ×40%=840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 元《計算式:8404元/ 月×12月×20.00000000 (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8404元/ 月×12月×0.82×【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事故發生後至原告50歲即124年5 月22日止,計20年又9 個月27日,茲以20.84 年為基準,其任軍職之每月薪資為52247 元,應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與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為31238 元(計算式:52247 元-21009 元=31238 元),原告勞動能力之月損失為12495 元(計算式:31238 ×40%=124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0.84 年之數額,原告尚可請求0000000 元《計算式:12495 元/ 月×12月×14.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2495 元/ 月×12月×0.82×【14.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嫌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後續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且骨折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痛苦持續相當期間,嗣後仍有後遺症,包括步態跛行,尤其快走超過1 分鐘後越來越明顯,右膝、右腳踝、右腳趾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無法承受跳下的壓力,右腳無法蹲下等(見訴卷第85-89 頁),嚴重影響日後日常生活,長時間造成不便帶來相當精神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0萬元=0000000元)。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是前揭交通安全規範一體適用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依法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被告謝志偉駕駛被告巧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前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先行路旁停車後再起駛左迴轉,因由萬壽路2 段往南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依法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槽化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當時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27-28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暫停禮讓騎車前揭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先決事實,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90%過失,原告自負10%過失,始為允適。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820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4 頁),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率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先扣除,不在起訴請求範圍內,然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將該保險金額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0000000 元(一部請求),再加計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044元,則為0000000 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10%後,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90%=0000000 元)。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將所受損害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044元,經計算為00000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被告巧展公司既未對於被告謝志偉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巧展公司自應對被告謝志偉因系爭車禍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17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訴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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