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禎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巫富
- 訴訟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 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具狀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萬7813元,及其中408 萬4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3745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嗣被告經原告派至集團下之廣東東莞廠擔任技服處長之職務,因原告公司從事生產之銅箔基板等商品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則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被告屬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依所任職務性質,知悉原告公司諸多重要營業秘密、配方、製程專業技術及客戶資訊等,故兩造就被告於離職後兩年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及原告給予相關補償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到台光電、台耀、ISOLA 、宏泰、聯致、生益、宏仁及台正等,或生產與甲方任一同類產品(包含但不限於甲方產品線中之膠片、軟/ 硬銅箔基板及印刷電路板代工等事業)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例如爭奪相同市場或客戶)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台灣地區為限,以甲方業務涵蓋範圍為準」等語;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已先以口頭告知競業限制事宜,並於103 年11月4 日即發函通知被告遵守有關競業限制事宜,詎被告仍於離職後至生產與原告同類產品銅箔基板,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集團在中國大陸之台燿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經理,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競業協議之約定。又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被告達反本協議時,應賠償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24倍,而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總額為17萬170 元,故以平均月薪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即為408 萬4068元,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競業行為已如前述,爰依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8 萬元。又被告離職後原告即依系爭協議第4.1 條按月給付其離職前1 年之月平均工資15%即2 萬5583元作為補償金,因依法原告要代為扣繳補充保費,而代扣補充保費後之餘額,原告每月均轉帳匯入被告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迄至105 年1 月止共計支付15個月共38萬3745元,然查被告既然離職後不久即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至台燿公司任職,依約即無從自原告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從而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共計38萬3745元,顯屬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因違約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該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並無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適用,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前往台燿公司任職,其自無受領因受競業限制之補償金權利,亦即此受領之利益,亦至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末本案並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亦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萬7813元,及其中408 萬4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3745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明文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至台光電、台燿、ISOLA 、宏泰、聯致、生益、宏仁及合正公司任職,僅此8 家明文記載之公司已占同業銅箔基板CCL 廠上市櫃公司營業額七成以上。除上揭8 家公司外,系爭協議第1 條復以「生產與原告任一同類產品(包含但不限於甲方產品線中之膠片、軟/ 硬銅箔基板及印刷電路板代工等事業)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例如爭奪相同市場或客戶)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台灣地區為限,以原告業務涵蓋範圍為準。」之公司,均在被告不得任職之限制範圍。依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所示,原告之營業據點遍及世界各地,包含臺灣、大陸、韓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北美、南美、以色列、歐洲等,業務聯絡人負責之地域攔位尚包含日本地區及廣義的國外範圍,其公司營運目標係以全球為營運或業務涵蓋之範圍,以全球為市場,並自許能成為全球之領導廠商,以原告之網站資料觀之,原告業務涵蓋範圍可說是遍布全球,目前除非洲、澳洲等少數地區之外,均設有營運據點。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依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 條之1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793 號判決要旨,系爭協議之約定已屬妨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所享有之工作權,應屬無效。依系爭協議第4 條關於補償金之約定,被告受此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每月僅能領得2 萬5583元之補償金,接近最低工資,被告已非年輕,另找工作不易,找非本業工作更是困難,兩年後將與本業市場脫節,未來就業只會更加困難,以原告每月給付之補償金,實難以負擔被告現有之房貸與家庭妻小之家用開支,對照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的情形,原告每月僅給付被告補償金2 萬5583元,顯不相當,非合理補償。綜上,系爭協議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據上所陳,其限制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補償金顯不相當,其情形確屬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相違,應屬無效。另原告擴張請求38萬3745元部分,實際上為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被告至105 年1 月止之補償金,暫不論該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此補償金之給付在解釋上,不論被告有無違約,均是依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為之給付,亦即是依約給付,顯非因違約行為所生之利益。又原告主張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8萬3745元,但並未清楚說明「無法律上之原因」究係如何解釋,其主張顯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
一、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受僱原告公司,離職前任職原告廣東東莞廠技服工程處處長(見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於99年7 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時即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無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兩年內,非經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到. . . 台燿. . . 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臺灣地區為限,以原告業務涵蓋範圍為準。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時,應賠償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24倍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於被告離職後每月支付被告離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15%即2 萬5583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補償期限至被告離職屆滿兩年(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17萬17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
五、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30日起已任職台燿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經理(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肆、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一、原告有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被告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是否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系爭協議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疇?
四、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無合理補償?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 年12月16日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本案之餘地。然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所列4 款判斷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其實就是歷來審判實務所採取之見解,諸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同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均以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所列4 款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準,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毋寧只是將歷來審判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明文化而已,本院於本案中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以該4 要件判斷系爭協議之約定是否合理,自非溯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先敘明之。
二、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主要產品為膠片、軟硬銅箔基板及印刷電路板代工等事業,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8 頁),另原告至今尚為有效之專利包含接合膠片及其所用之樹脂,以及機板壓合裝置、壓合方法及其基板組等多達 25 項,與工研院亦有低介電高導熱基板材料開發委託研究契約等 11 項合作專案,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清單及合約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衡諸原告既擁有多項專利,復與工研院有多項合作計畫,可證原告之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另原告制訂之資訊管理辦法,亦規定規定:外來人員之電腦不授予文件伺服器之任何權限。電腦用戶使用固定且唯一之網域帳號,且僅可在本機使用,設定權限為一般用戶權限。電腦用戶之密碼設定位數須在6位以上含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且須每三個月更換一次,且不得與前三次密碼相同。電腦用戶應確記本人帳號及密碼並於離開時隨時登出,系統設定五分鐘無任何動作自動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並要求重新登入。電腦用戶申請電子郵箱,須經申報部門主管批准後報資管部備案後開通。設定權限為收發,需要外收或外發之用戶須在「帳戶申請表」(P-CIT-0001-02)上寫明原因,呈總經理批准後報資管部備案後開通(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可證原告對其營業秘密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三、被告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一)按勞工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是否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不宜僅以外觀上之職務或職位認定,蓋不同企業之職務或職位設計,都因其企業文化與特性而有所相異,重點應在於該職務或職位是否有權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二)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技術服務處長,其職掌包含「協調公司內部技術團隊,提供對客戶即時之技術服務及客訴處理」、「瞭解其他友廠之技術情報」、「不定期針對客戶客訴問題,廠內溝通,橫向協調」,有原告公司之職掌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原告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所審核之簽呈,其中多有客戶反應原告產品瑕疵之問題及原告針對瑕疵後續之處理方式,包含瑕疵之分析報告、實驗測試結果,以及對於客戶之折讓(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可證被告之職務,確實能夠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抗辯無法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顯不可採。
四、系爭協議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且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亦無合理補償。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
(二)經查,兩造係於99年7 月1 日被告甫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之際即簽訂系爭協議,立於勞雇關係之雙方經濟力懸殊特徵考量,既然是「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實不宜在勞工受僱初始階段簽訂,而必須在勞工離職前與雇主簽訂者始為有效。蓋此時如果勞工考量雇主給予之代償措施足以彌補競業禁止所帶來的不利益,而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約定者,始能謂真正出於自由意願之合意。否則不論在職中或受僱初始,勞工可能根本未曾考慮到將來離職與否,就要勞工拋棄未來不確定發生之轉業自由權利,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法官學院105 年3 月23日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勞工專題邱駿彥教授「競業禁止」一文第5 頁)。復依據原告公司網頁所示,原告之營業據點遍及美國、巴西、中國大陸、泰國、新加坡、以色列及歐洲,其未來展望於2025年成為全球具品牌影響力之專業電子材料領導廠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原告公司之業務仍繼續在迅速擴張發展中,益證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受僱原告之際,根本無法預見未來離職時,原告之業務範圍將擴展至何處,系爭協議第1 條即禁止被告在原告業務涵蓋範圍之地域任職,亦為系爭協議顯然不公平之處。次查,系爭協議雖有競業禁止之代償約定,以被告離職後每月支付被告離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15%即2 萬5583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然較諸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高達17萬170 元,2 萬5583元之競業禁止補償實為過低而失其合理性。是故本院認系爭協議過度保護原告而對被告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此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顯屬過大,約定之競業禁止補償亦為過低,系爭協議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應屬無效。
五、被告應返還已自原告受領之競業禁止補償38萬3745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離職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4 條由原告代為扣繳補充保費後,匯款競業禁止補償金迄至105 年1 月止共計38萬3745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銀行轉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5頁),系爭協議中關於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約定過低,本院認其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而無效,均見上述,系爭協議既為無效,則被告受有38萬3745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追加請求,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8 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38萬374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