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經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3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98 號裁定核定在案)。
㈡聲請人起訴後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5,392 元(計算式:4412662 -2727270 =1685392 ),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7,095元(計算式:1685392/4412662 ×44758 =17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是依判決意旨,就本訴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663元(計算式:44758 -17095 =27663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即27,110元(計算式:27663 ×98% =27110),次就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千分之999 即24,975元(計算式:25000 ×99.9% =24975 ),又最終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亦應併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係包含發回前第三審及最終第三審部分,故就各該部分酬金數額爰各以2 分之1 即25,000元列計)。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77,085元(計算式:27110 +24975 +25000 =77085 )。
㈣另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445,464 元(含第二審裁判費222,732 元、第三審裁判費222,732 元),則聲請人自須按千分之1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445 元(計算式:445464×0.1%=445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640元(計算式:77085 -445 =76640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