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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勝吉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260,792元,並提供合庫簽發之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保證金額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另提供編號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予上訴人,展延保證期日至99年6月13日。伊於94年8月24日開工,同年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予伊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復工;同年10月26日再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6年4月23日始復工;同年月25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予伊施作,致伊無法依約施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於96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縱系爭契約未於96年11月23日終止,兩造亦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270元(含按實作數量給付已完工之工程尾款44,253.5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398元、工程品質管制費1,770元、稅什費3,982.8元、上次5%保留款未領款17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合庫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管路不通或不足而停工,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由兩造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所為終止,不生效力。且伊陸續向桃園市公所、蘆竹鄉公所申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停工事由雖載為「待管路」,仍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工程尚未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已佈放未驗收之電纜遭竊,致伊損失15,276,528元,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辦理復舊,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書,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對被上訴人亦有逾33日退回材料之賠償金117,900元、退回屋外電纜終端接頭、電纜直線接頭、管路封塞等4項退料逾5%,每項扣1,000元,計4,000元、孔卡不符計罰500元及工安事件罰3,000元(此部分已確定)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請其速清查本案尚未動用之已領電纜,並辦理退庫。惟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電纜清查、退庫等程序前之98年2月14日,發現系爭工程之電纜被竊,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8項及一般條款H8約定,被上訴人已領用承攬電纜等材料,在移交伊接管前,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已交付之電纜損失計15,276,528元,且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不受系爭契約總價之責任上限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須俟上訴人指示後,始得再次進入工作場所進行場所維護,非無條件對工作場所負擔保管之責。而上訴人從未於停工期間指示伊對系爭工程施以任何保護措施,伊甚難履行場所保管之責。故伊自96年4月25日後,對於系爭工程即不負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且系爭契約亦於96年11月23日終止或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應由雙方另予約定,伊無負擔保管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賠償98年間電纜失竊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縱伊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亦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即13,260,792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70元(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27,270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安事件罰金債權3,000元抵銷後得之)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返還被上訴人,並就勝訴部分分別為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暨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6,528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3,260,792元,並提供合庫簽發之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保證金額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另提供編號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予上訴人,展延保證期日至99年6月13日。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開工,於同年8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復工;同年10月26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6年4月23日始復工;施工2日後,於同年月25日再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以芫吉字第96112301號函致上訴人略以:「主旨:解除貴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說明本公司承攬貴處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因部分無管路、管路不通及路證無法取得造成本工程無法進行,依契約第24條辦理已停工連續超過三個月以上已完工部份得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請依承攬契約予以解除契約」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召開「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承商函請終止契約研商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載明:「⒈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因配合武陵變電所新建工程161KV電源管路未完成,又龍壽街路段路權單位桃園市公所計畫興辦下水道工程,不准本處配電出口管路申挖之故,乙方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人)與甲方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定作人)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程契約,芫吉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營業處不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責任。

⒉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已領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500 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經本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三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⒊桃配712號電氣工程預定於97.11.24前交辦,配合庫存先自桃園區營業處倉庫領用新料18,000M、舊料5,600M,不足料由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流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2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供其施作,致其無法依約施工,停工數次,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於96年11月23日依約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縱未於96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兩造亦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上訴人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24,270元(已扣除工安事件之罰鍰3,000元),並返還上開二份保證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因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所致停工,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或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4,270元(關於工安事件之罰鍰3,000元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論),及返還保證書暨展延修改書,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准許?

㈠系爭工程因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所致停工,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均陸續向主管單位申請管線埋設工程,系爭工程之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3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桃園縣龍壽街(龍泉六街口至龍壽街1段41巷口)路面核發路證,經桃園市公所於95年10月11日函覆上訴人略以:「經查,龍壽街行政院預計於97年施作中央下水道,請俟中央下水道完成後再議」等語,有桃園市公所桃市工字第09500489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5頁),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開工,同年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復工;同年10月26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6年4月23日始復工,並於同年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再度辦理停工,自96年4月25日後即未再辦理復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復工報告表及停工報告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況自桃園市公所95年10月11日函文所載,足證上訴人確無法提供管路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既有提供管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平日即有保養、疏通管路之義務,卻因無管路或管路不通,致無管路可提供予被上訴人,卻將其無法解決無管路或管路不通之問題,歸咎於桃園市公所不同意其挖掘路面,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之挖掘許可,係因上訴人無管路可提供予被上訴人,或管路因阻塞而不通時,為解決該問題,始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許可,以便提供管路予被上訴人,卻將其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路權而未獲准許之相關函文,轉作係因道路主管機關未准開挖,稱系爭工程停工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致被上訴人之桃園字第09611008411號函記載略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本處配電工程多年,現場施工人員工作經驗豐富,貴我雙方亦為良好之工作伙伴。經查本工程施工進度為40%,雖於96年4月25日起因待本公司北施處龍壽街推管及部分路段因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致停工3個月以上在案,本處將儘速協調解決,仍請貴公司依既定之交辦時程,配合趕辦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依上開函文所示,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辦理停工而未能復工之原因,在於等待上訴人推管及解決部分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於96年4月25日辦理停工後,均未能再辦理復工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或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函致上訴人略以:「主旨:解除貴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說明本公司承攬貴處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因部分無管路、管路不通及路證無法取得造成本工程無法進行,依契約第24條辦理已停工連續超過三個月以上已完工部份得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請依承攬契約予以解除契約」等語,雖其主旨稱「解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並主張系爭契約效力消滅前,上訴人仍應給付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詳如後述),顯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並未溯及消滅,故雖函稱「解除」,解釋上應認其意思實為終止系爭契約,較符當事人之真意。次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停工逾3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96年11月2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終止未獲其同意,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規定「甲、乙式工程因故停工,得按下列方式辦理:(本工程不適用)⒈停工連續3個月以上,已完工部分得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份另開工作單另案交辦。⒉連續6個月以上完全未施工者,得將工作單及已領之材料全部退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因系爭工程之管路問題較特殊,而約定連續停工3個月、6個月均無先行整理結案之適用,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條款之末段載明「本工程不適用」,即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並無「停工連續3個月以上,得將已完工部分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份另開工作單另案交辦」、「連續6個月以上完全未施工者,得將工作單及已領之材料全部退回」之適用,並未限制兩造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否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1頁),豈非形同具文?上訴人誤解其意,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已排除兩造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顯屬誤會。故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單方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乃因管路不通或管路數量不足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已逾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於96年11月23日終止,惟兩造已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訴外人晃盛公司,假上訴人桃園區處配電中心2樓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程契約,芫吉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處不負契約第24條之責任」等語,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均另有規定,亦堪認兩造於97年11月18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4,270元,及返還保證書暨展延修改書,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已完工部分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則合法為終止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佈放未驗收之電纜遭竊,迄今未辦理復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書云云,然上述電纜之保管責任及失竊損失既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詳見反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復舊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為辯,尚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結案時,已完工之工程款、稅雜費等合理利潤合計227,27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報銷單、配電外線工程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8-230、232-233頁),扣除工安事件之罰鍰3,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70元,暨將先前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清查報竣,以利後續驗收結算作業,因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處理,復於100年2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其逕行驗收之「補修通知單」於100年3月1日前辦妥,逾期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計扣損害賠償等,惟被上訴人迄至100年4月19日始將領用未施工之材料退回,顯逾催告期限,扣除例假日後逾33日,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工作單退回逾期:按實際結算金額之1/1000計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賠償金(計至百元)。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572,200元,據以計算每日計扣1/1000之賠償金,33日合計為117,900元;另被上訴人100年4月19日退回未施工之材料,其中屋外電纜終端接頭、電纜直線接頭、管路封塞等4項退料逾5%,依特定條款第9條第5項規定,每項扣1,000元,計扣4,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96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3日1日前依上訴人逕行驗收之「補修通知單」辦理,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始辦妥領用未施工之材料退回,惟兩造既已同意自97年11月18日起無庸再依系爭契約履行,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項約定,計算逾期損害賠償金117,900元及主材退料逾5%之罰款4,000元,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孔卡有不符約定之情事,應罰500元一節,固據提出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為證,其上記載:人孔、直路接頭未設置防潛塞頭,請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通知單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日始進行孔卡之查核、100年4月19日進行檢驗,距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逾3年,則上開孔卡不符之問題,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自難以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載,遽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孔卡有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卡不符罰500元,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電纜於被上訴人未辦理清查、退庫等程序前即遭竊,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一般條款H8規定,上述電纜失竊時,被上訴人對該工地仍負有保管責任,故應賠償上訴人因電纜遭竊所受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H8暫停施工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上訴人)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時間,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應遵照業主即上訴人之指示,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僅於上訴人之指示下,始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而非無條件對工作場所負擔保管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未於停工期間,依據前揭條文約定,指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施以任何適當之保護措施一節,亦未爭執,參之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致停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履行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應賠償其因電纜遭竊所受之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僅於當事人係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契約之終止,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者,則當事人間應有負擔新債務(即終止契約合意),以消滅舊債務(即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謂當事人僅得就舊債務行使權利(民法第320條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之性質須經交付者,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者,亦同。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 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將承攬工作交伊受領前,就工作或材料仍有保管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而有異;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經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終止,而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應由契約雙方另予約定,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或民法之規定,主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上訴人受領前,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系爭契約於96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單方合法通知上訴人而終止,已如前述,此屬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情形,系爭契約即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於96年11月23日終止,惟兩造業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訴外人晃盛公司召開系爭會議,協議「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程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則兩造至遲於97年11月28日已達成合意終止,殆無疑問。核閱上開會議紀錄載明:「芫吉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處不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責任。⒉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已領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500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經本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3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⒊桃配712號電氣工程預定於97.11.24前交辦,配合庫存先自桃園區營業處倉庫領用新料18,000M、舊料5,600M,不足料由桃配728 號(原桃配404號)流用」等語,堪認兩造至遲已於97年11月18日成立新契約關係,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拘束兩造權利義務之準則。參以上開合意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補償請求權,並同意將系爭工程剩料交付訴外人晃盛公司使用,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另行約定,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已無庸續受系爭契約任何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人終止,於交付工作予其受領之前,就前述電纜仍有保管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暫停有關工程之各項工作,且非俟上訴人之指示,毋庸對工作場為何保護,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停工期間,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保管工作場所之指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對停工期間所生電纜失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況上訴人自陳電纜失竊之時間為97年5月至98年1月間,乃系爭契約合法終止之後,被上訴人就上述電纜更無保管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纜失竊之損失15,276,528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7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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