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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林家煜
被告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路平台,以其申設之帳號「Mingchun Chang」登入Facebook網頁並連結至原告帳號「Lin Jia-Yuh 」個人塗鴉牆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原告塗鴉牆上,張貼「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閱覽前開文字,而查悉上情。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原告之Facebook網頁塗鴉牆列印畫面14張附於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見他字卷第35-50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漫罵,而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且降低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評價。其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查被告在原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內發表「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見桃簡字卷第26頁正背面),並有其Facebook個人頁面之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35-50 頁),而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上揭負面文字敘述後,通常將感受該等文句有輕蔑他人心智狀態、性向、性能力等人格尊嚴特徵,致使他人難堪之意,由社會通念以觀,自足認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及圖片,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客觀評價,並將傷及其主觀情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自由業,過往為補習班老師;103 年度所得4,740 元,名下財產總額100 萬元;被告則係二、三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2 萬8,445 元,名下財產總額1,742 萬4,840 元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 頁)。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前述名譽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並參考上揭文字、圖片內容及其社會含意、刊登時間,以及可能觀覽前開漫罵內容之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見桃簡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故意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侵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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