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訴訟救助再審案件主張: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3號訴訟救助案件(下稱第43號案件)合議庭法官張益銘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1號及104 年度救字第82號案件之裁判、法官姚重珍則參與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 號案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均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第43號案件之裁判。然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第43號案件及前述案件均為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救助事件之第二審終局法院所為確定裁定,即認無迴避事由,以不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消極不適用法規,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法官汪智陽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5 年度救字第44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52號等訴訟救助案件,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竟參與原確定裁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第2 頁前段記載:違反同法(即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4 項規定,此即有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等文字,然其卻認定伊於原確定裁定所持之再審事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顯見原確定裁定所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又伊於原確定裁定主張第43號案件並未審酌伊所提之證物,臆測推斷伊非無資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4 項規定,且未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伊與共同居住親屬生活之需要,有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情形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係指摘法院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顯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關,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內涵,原確定裁定認上開再審事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即係未依法而恣意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伊為無資力者,業已在第43號案件、原確定裁定、本院其他訴訟救助及再審案件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租屋補貼申請收據、房租匯款紀錄、電費及水費繳款證明、電話費及電信費繳款證明、國民年金逾期繳納證明、健保費逾期繳納證明、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聲請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桃救字第5 號、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等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文件予以釋明;伊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原確定裁定及其他案件之裁判費等情,亦有提出他人代墊暫繳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據及自行收納繳款單據、各該命定期補繳應徵裁判費之裁定為佐,皆得釋明伊因有多件訴訟事件致無力繳納各案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未加以斟酌,且未考量相同法院間對相對當事人間不同案件之訴訟救助案件准否訴訟救助有不同見解,此亦有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張益銘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1號及104 年度救字第82號案件之裁判、法官姚重珍則參與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號案件之裁判,然原確定裁定認其等未迴避而為裁判等情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不符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消極不適用法規,應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判決者,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案件合議庭法官與前述案件之法官,均為參與本院合議庭管轄之同一審級程序之法官,並無上、下級審關係,則無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自不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合議庭審判長汪智陽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5 年度救字第44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52號等案件裁判,自有符合同法第32條第7 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案件之前審裁判者」之情形,竟未迴避而參與裁判,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上開條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已經法院命迴避之法官仍參與裁判者而言,而原確定裁定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應予迴避而不得參與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亦與聲請人所主張前述案件合議庭法官皆為參與本院合議庭管轄之同一審級程序之法官,並無上、下級審關係,自無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7 條既規定聲請再審在具備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時,準用「本編」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8 條之1 係明定於該編,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程序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是對已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本於相同意旨,自有避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援引對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且未將聲請人提出釋明無資力之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紀錄於判決中,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於本件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乃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此外,原確定裁定係以「第43號裁定業已依法審酌同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第43號裁定本於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實屬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又判決不備理由,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提出之證物何以未達釋明無資力之程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為無足採。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7 條所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該證物須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故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基礎者,即與同法第497 條不符。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前述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新證物,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堪認原確定裁定已就前述裁定為審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前述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准否訴訟救助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等文件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有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見聲請人所提證物非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