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定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1,135,423 元之範圍內不在存及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899,680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69,235,743元,另就原審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撤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及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院。經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920,567 元、1,351,167 元(含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9,235,743元,應徵裁判費924,988 元【計算式:69235743/101135423×1351167=924,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確認債權不存在101,135,423 元之起訴,聲請人撤回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則於第三審(發回前)繳納裁判費1,160,328 元。依前開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含撤回及未撤回部分)、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2,507,074 元【計算式:920,567+1,351,167-924,988+1,160,328=2,507,074 元】;至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24,988 元依前開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06,994 元【計算式:924,988 ×44%=406,994 元】,餘517,994 元【計算式:924,988-406,994=517,994 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5,068 元【計算式:2,507,074+517,994=3,025,068 元】,聲請人已預納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費用,合計2,271,734 元,少納753,334 元【計算式:3,025,068-2,271, 734=753,33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6,994 元,相對人已預納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費用1,160,328 元,相對人溢付753,334 元【計算式:1,160,328-406,994 =753,334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3,33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