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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昭輝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嗣經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後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8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裁定);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分別預納訴訟費用74,26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58,236元【計算式:(49510+74265+74265)×9/10+80000=258,236】,扣除已繳納148,530元【74265+74265=148,53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706 元【258236-148530=10970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第三審裁判費74,265元,業經高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院欽民亥103上更㈠95字第1040008212號 函退還在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卷第22頁),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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