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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被上訴人
許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查上訴人就第一審不利其部分全部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至C 之纜線(長度42.75 公分)拆除部分,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此部分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另就請求廢棄關於被上訴人於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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