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張昭輝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嗣經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後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8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裁定);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分別預納訴訟費用74,26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58,236元【計算式:(49510+74265+74265)×9/10+80000=258,236】,扣除已繳納148,530元【74265+74265=148,53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706 元【258236-148530=10970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第三審裁判費74,265元,業經高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院欽民亥103上更㈠95字第1040008212號 函退還在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卷第22頁),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