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姜清玉
- 訴訟代理人
- 董俞伯律師
- 被告
- 李汝芬
- 被告
- 沈一泓
- 被告
- 沈一嫻
- 被告
- 沈一錚
- 被告
- 沈一涵
- 被告
- 羅一植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靜枝
- 被告
- 林添財
- 被告
- 陳許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永華
- 被告
- 翁孔忠
- 被告
- 林碧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義權律師
- 被告
- 林碧河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龍
- 被告
- 楊吳愛薇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興
- 訴訟代理人
- 兼受告知訴
- 訴訟代理人
- 訟人 高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李穎萱
- 被告
- 楊劉碧月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正
- 被告
- 楊竹君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程
- 被告
- 簡宏名
游金水
簡政華(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政忠(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政陽(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惠玲(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美(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伊婷(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宗唯(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惠閔(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應就被繼承人簡李玉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五四二分之一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宗唯、莊惠閔應就被繼承人莊雲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五四二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7-97⑴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翁孔忠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海、林碧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宏名取得,被告簡宏名並應依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予該表所示之共有人;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莊雲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4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惠閔、莊宗唯,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至464 頁),復據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惠閔、莊宗唯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被告簡李玉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8 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與簡惠玲,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344 頁),復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及追加前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詳本院卷三173 頁至175 頁),上情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176 條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碧海、高文魁、蔡麗美、莊宗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被繼承人莊雲有及簡李玉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前揭被繼承人莊雲有及簡李玉英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附圖編號107-97⑴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翁孔忠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海、林碧河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許敬、楊吳愛薇、楊劉碧月、楊竹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孔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碧海則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故無法分割;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碧海、林碧河分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並維持共有,但被告林碧海並無使用該地,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文魁先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所預留之通道,故不應分割,縱應分割,亦應完全分割,使系爭土地不再處於共有關係等語;後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宏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先抗辯:不同意分割,因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出入才未分割,現應仍不得分割,縱要分割,亦應將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伊所有等語;後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簡李玉英生前到庭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繼承人莊雲有生前及被告蔡麗美、莊宗唯到庭抗辯;不同意分割,因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出入,系爭土地才未分割,莊雲有並因此付出400 多萬元,若再分割有違前案之認定;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若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相鄰之同段107-101 地號土地與原告並無關係,且原告還能通行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亦會造成該地共有人之困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李玉英(145/1542)、莊雲有(應有部分52/1542 )業已過世,其二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訴請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及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宗唯、莊惠閔分別就被繼承人簡李玉英及莊雲有前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被告林碧海、高文魁、簡宏名、蔡麗美、莊宗唯等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高文魁、簡宏名、蔡麗美、莊宗唯等人所抗辯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出入,系爭土地才未分割等情節,是被告高文魁等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頁),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函覆:經查建築執照套繪管制現有資訊,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有該處109 年8 月12日桃建照字第1090051175號函文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三第255 頁),是被告林碧海抗辯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云云,亦不足採。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特約,且分割方法又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如附圖107-97⑴、⑵⑸、⑶所示土地應各分歸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等人,參酌與上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94、107-95、107-96地號土地各為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等人之被繼承人簡李玉英所有,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51 頁),前揭被告倘分得附圖編號107-97⑴、⑵⑸、⑶所示土地不僅可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與被告翁孔忠、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等人意願相符,自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至被告林碧海固反對分得如附圖107-97⑵⑸所示土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徵之系爭土地既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佐以前揭說明,核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2、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應分歸其本人云云乙情,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述主張之分割原則不符,衡之該部分土地面積僅8.64㎡,顯難單獨而為運用,若以土地利用之角度而言,當然以分歸相鄰土地所有人併同運用該部分土地為宜。而原告並無相鄰土地在週邊,倘由其分得該地,不僅於其本身無利,且可能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困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徵之該地相鄰之同段107-10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簡宏名(詳附圖及本院卷一第161 頁土地謄本),被告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後段固不同意分割,惟其前亦陳稱:起訴時伊以為系爭土地一定要分割,所以才說同意分得此部分土地,若不能分割者,不分割最好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3頁),可見系爭土地若應分割時,被告簡宏名亦不排除分得此地。準此,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應分歸被告簡宏名取得,方為適當
3、至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等人依持分比例計算其等所得之上揭土地面積,各短少0.38㎡、0.36㎡、0.43㎡(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簡宏名依計算結果,卻多取得面積2.31㎡之土地。依本院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61萬2000元/ 坪、18萬5130元/ ㎡等情,有該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函覆之估價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四第93頁至101 頁),則被告簡宏名多取得之面積自應以上述土地價值補償予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及其餘共有人(詳如附表四、五),方屬公平。
4、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應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蓋若採原告主張互不找補且其分得如附圖107-97⑷所示土地之方案,則被告翁孔忠等人與原告(短少0.65㎡)均對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尚存一定比例之持分,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殊屬無益之舉。參酌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面積亦僅有49.81 ㎡(約15坪),若仍由其餘共有人或相鄰土地即同段107-98(楊竹君所有)、107-99(楊劉碧月所有)、107-100 (高文魁、李穎萱所有)、107-106 (莊雲有所有)、107-102 (楊吳愛薇所有)等地號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亦難認有促進土地使用之可能,蓋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而可利用之土地面積甚小,若由相鄰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尚有需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情事,顯與其等意願有違,並不利於土地之運用,不若採變價分割,將此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一舉打破,由將來欲取得該地之人考量相關因素後出價購入,如此既可使該地獲得最大程度之利用,並可消滅本件迭生爭議之共有關係,共有人亦可據此取得變價金額供作其他用途。是本院認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餘共有人(即除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暨被告簡宏名外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比例取得,方為最佳之分割方式。至於被告簡宏名所有土地可能因此成為袋地乙節,乃另案通行權之問題,與本訴無涉;且縱無本件訴訟,被告簡宏名所有土地目前之通行路徑(即系爭共有土地),同存有通行權之難題,故尚難以此而認此部分變價分割不利於被告簡宏名,附此敘明。
5、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洵屬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及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宗唯、莊惠閔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簡李玉英及莊雲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俱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兼受告知訴訟人高文魁、李穎萱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高文魁、李穎萱告知訴訟,則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竹君分得之部分,自不待言。至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固然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姜清玉 │179/1542 │179/1542 │ ├──┼────┼──────┼────────┤ │ 2 │李汝芬 │62/1542 │62/1542 │ ├──┼────┼──────┼────────┤ │ 3 │沈一泓 │19/3084 │19/3084 │ ├──┼────┼──────┼────────┤ │ 4 │沈一嫻 │19/3084 │19/3084 │ ├──┼────┼──────┼────────┤ │ 5 │沈一錚 │19/3084 │19/3084 │ ├──┼────┼──────┼────────┤ │ 6 │沈一涵 │19/3084 │19/3084 │ ├──┼────┼──────┼────────┤ │ 7 │羅一植 │21/1542 │21/1542 │ ├──┼────┼──────┼────────┤ │ 8 │林添財 │109/1542 │109/1542 │ ├──┼────┼──────┼────────┤ │ 9 │陳許敬 │100/1542 │100/1542 │ ├──┼────┼──────┼────────┤ │ 10 │翁孔忠 │147/1542 │147/1542 │ ├──┼────┼──────┼────────┤ │ 11 │林碧海 │73/1542 │73/1542 │ ├──┼────┼──────┼────────┤ │ 12 │林碧河 │73/1542 │73/1542 │ ├──┼────┼──────┼────────┤ │ 13 │楊吳愛薇│167/1542 │167/1542 │ ├──┼────┼──────┼────────┤ │ 14 │高文魁 │28/1542 │28/1542 │ ├──┼────┼──────┼────────┤ │ 15 │李穎萱 │28/1542 │28/1542 │ ├──┼────┼──────┼────────┤ │ 16 │楊劉碧月│55/1542 │55/1542 │ ├──┼────┼──────┼────────┤ │ 17 │楊竹君 │53/1542 │53/1542 │ ├──┼────┼──────┼────────┤ │ 18 │簡宏名 │122/1542 │122/1542 │ ├──┼────┼──────┼────────┤ │ 19 │游金水 │90/1542 │90/1542 │ ├──┼────┼──────┼────────┤ │ 20 │簡政華 │公同共有 │共同負擔 │ ├──┼────┤145/1542 │145/1542 │ │ 21 │簡政忠 │ │ │ ├──┼────┤ │ │ │ 22 │簡政陽 │ │ │ ├──┼────┤ │ │ │ 23 │簡惠玲 │ │ │ ├──┼────┼──────┼────────┤ │ 24 │蔡麗美 │公同共有 │共同負擔 │ ├──┼────┤52/1542 │52/1542 │ │ 25 │莊伊婷 │ │ │ ├──┼────┤ │ │ │ 26 │莊宗唯 │ │ │ ├──┼────┤ │ │ │ 27 │莊惠閔 │ │ │ └──┴────┴──────┴────────┘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分面│ │ │ │分比例 │積(㎡) │ ├──┼───┼──────┼────────┤ │1 │林碧海│1/2 │3.605 │ ├──┼───┼──────┼────────┤ │2 │林碧河│1/2 │3.605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分面│ │ │ │分比例 │積(㎡) │ ├──┼───┼──────┼────────┤ │1 │簡政華│1/4 │1.7725 │ ├──┼───┼──────┼────────┤ │2 │簡政忠│1/4 │1.7725 │ ├──┼───┼──────┼────────┤ │3 │簡政陽│1/4 │1.7725 │ ├──┼───┼──────┼────────┤ │4 │簡惠玲│1/4 │1.7725 │ └──┴───┴──────┴────────┘ 附表四【簡宏名應補償之面積、金額,以鑑價報告新臺幣(下同 )18萬5130元/ ㎡計算(下同)】: ┌──┬──┬─────┬──────┬─────────┬────┐ │編號│稱謂│姓名 │分割後受補償│分割後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 │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被告│翁孔忠 │0.38㎡ │7萬349元 │ │ ├──┼──┼─────┼──────┼─────────┼────┤ │ 2 │被告│林碧海 │0.36㎡ │6萬6647元 │ │ ├──┼──┼─────┤ │ │ │ │ 3 │被告│林碧河 │ │ │ │ ├──┼──┼─────┼──────┼─────────┼────┤ │ 4 │被告│簡政華 │0.43㎡ │7萬9606元 │簡李玉英│ ├──┼──┼─────┤ │ │之繼承人│ │ 5 │被告│簡政忠 │ │ │ │ ├──┼──┼─────┤ │ │ │ │ 6 │被告│簡政陽 │ │ │ │ ├──┼──┼─────┤ │ │ │ │ 7 │被告│簡惠玲 │ │ │ │ ├──┴──┴─────┼──────┼─────────┼────┤ │總計 │1.17㎡ │21萬6602元 │ │ └───────────┴──────┴─────────┴────┘ 附表五(扣除附表四之共有人外,簡宏名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全體 1.14㎡土地之補償金): ┌───┬──┬─────┬──────┬─────────┬────┐ │編號 │稱謂│姓名 │分割後受補償│分割後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原告│姜清玉 │56743/309014│3萬8754元 │ │ ├───┼──┼─────┼──────┼─────────┼────┤ │ 2 │被告│李汝芬 │9827/154507 │1萬3423元 │ │ ├───┼──┼─────┼──────┼─────────┼────┤ │ 3 │被告│沈一泓 │4883/618028 │1667元 │ │ ├───┼──┼─────┼──────┼─────────┼────┤ │ 4 │被告│沈一嫻 │4883/618028 │1667元 │ │ ├───┼──┼─────┼──────┼─────────┼────┤ │ 5 │被告│沈一錚 │4883/618028 │1667元 │ │ ├───┼──┼─────┼──────┼─────────┼────┤ │ 6 │被告│沈一涵 │4883/618028 │1667元 │ │ ├───┼──┼─────┼──────┼─────────┼────┤ │ 7 │被告│羅一植 │6657/309014 │4547元 │ │ ├───┼──┼─────┼──────┼─────────┼────┤ │ 8 │被告│林添財 │34553/309014│2萬3599元 │ │ ├───┼──┼─────┼──────┼─────────┼────┤ │ 9 │被告│陳許敬 │15850/154507│2萬1650元 │ │ ├───┼──┼─────┼──────┼─────────┼────┤ │ 10 │被告│楊吳愛薇 │52939/309014│3萬6156元 │ │ ├───┼──┼─────┼──────┼─────────┼────┤ │ 11 │被告│高文魁 │4438/154507 │6062元 │ │ ├───┼──┼─────┼──────┼─────────┼────┤ │ 12 │被告│李穎萱 │4438/154507 │6062元 │ │ ├───┼──┼─────┼──────┼─────────┼────┤ │ 13 │被告│楊劉碧月 │17435/309014│1萬1908元 │ │ ├───┼──┼─────┼──────┼─────────┼────┤ │ 14 │被告│楊竹君 │16801/309014│1萬1475元 │ │ ├───┼──┼─────┼──────┼─────────┼────┤ │ 15 │被告│游金水 │14265/154507│1萬9485元 │ │ ├───┼──┼─────┼──────┼─────────┼────┤ │ 16 │被告│蔡麗美 │8242/154507 │1萬1258元 │莊雲有 │ ├───┼──┼─────┤ │ │之繼承人│ │ 17 │被告│莊伊婷 │ │ │ │ ├───┼──┼─────┤ │ │ │ │ 18 │被告│莊惠閔 │ │ │ │ ├───┼──┼─────┤ │ │ │ │ 19 │被告│莊宗唯 │ │ │ │ ├───┴──┴─────┼──────┼─────────┼────┤ │總計 │1 │21萬1047元 │ │ └────────────┴──────┴─────────┴────┘ 附表六(扣除附表四之共有人及簡宏名外,其餘共有人於變價分 割後,能取得之價金比例): ┌───┬──┬─────┬──────┬────┐ │編號 │稱謂│姓名 │變價分割後,│備註 │ │ │ │ │價金分配比例│ │ ├───┼──┼─────┼──────┼────┤ │ 1 │原告│姜清玉 │56743/309014│ │ ├───┼──┼─────┼──────┼────┤ │ 2 │被告│李汝芬 │9827/154507 │ │ ├───┼──┼─────┼──────┼────┤ │ 3 │被告│沈一泓 │4883/618028 │ │ ├───┼──┼─────┼──────┼────┤ │ 4 │被告│沈一嫻 │4883/618028 │ │ ├───┼──┼─────┼──────┼────┤ │ 5 │被告│沈一錚 │4883/618028 │ │ ├───┼──┼─────┼──────┼────┤ │ 6 │被告│沈一涵 │4883/618028 │ │ ├───┼──┼─────┼──────┼────┤ │ 7 │被告│羅一植 │6657/309014 │ │ ├───┼──┼─────┼──────┼────┤ │ 8 │被告│林添財 │34553/309014│ │ ├───┼──┼─────┼──────┼────┤ │ 9 │被告│陳許敬 │15850/154507│ │ ├───┼──┼─────┼──────┼────┤ │ 10 │被告│楊吳愛薇 │52939/309014│ │ ├───┼──┼─────┼──────┼────┤ │ 11 │被告│高文魁 │4438/154507 │ │ ├───┼──┼─────┼──────┼────┤ │ 12 │被告│李穎萱 │4438/154507 │ │ ├───┼──┼─────┼──────┼────┤ │ 13 │被告│楊劉碧月 │17435/309014│ │ ├───┼──┼─────┼──────┼────┤ │ 14 │被告│楊竹君 │16801/309014│ │ ├───┼──┼─────┼──────┼────┤ │ 15 │被告│游金水 │14265/154507│ │ ├───┼──┼─────┼──────┼────┤ │ 16 │被告│蔡麗美 │8242/154507 │莊雲有之│ ├───┼──┼─────┤ │繼承人 │ │ 17 │被告│莊伊婷 │ │ │ ├───┼──┼─────┤ │ │ │ 18 │被告│莊惠閔 │ │ │ ├───┼──┼─────┤ │ │ │ 19 │被告│莊宗唯 │ │ │ ├───┴──┴─────┼──────┼────┤ │總計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