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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兼承當訴訟
上訴人
人 戌○○○兼楊春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亥○○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兼承當訴訟
上訴人
人 辛○○(張茂恊、邱政龍、鄭光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卯○○(即王黃秋蘭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訴人
丑○○(翁蕭紫之承當訴訟人)
兼承當訴訟人
及上一人 子○○(林宜英、林桂清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三、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己○○、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丑○○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癸○○、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宇○○○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戌○○○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地○○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九十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申○○所有;編號W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卯○○所有;編號X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上訴人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Y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天○○○所有;編號Z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酉○○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申○○、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酉○○、天○○○、午○○○、乙○○、卯○○、寅○○、辰○○、地○○、戌○○○、癸○○、壬○○、丙○○、丑○○、子○○、辛○○、宇○○○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酉○○、天○○○、午○○○、乙○○、卯○○、辰○○、癸○○、壬○○、宇○○○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其他上訴人,上訴人辛○○、丑○○、戌○○○、地○○、丙○○、寅○○、甲○○、子○○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領取補償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酉○○、天○○○、午○○○、乙○○、卯○○、寅○○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辰○○、地○○、戌○○○、癸○○、壬○○、丙○○、丑○○、子○○、辛○○、甲○○、宇○○○,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簡春治於94年9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7602、0000000分之61628,已由地○○(原名簡森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書、除戶戶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重上卷二第109、203頁、原審卷一第11、21、22頁、重上卷三第183至185、192、193頁)。其於9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上卷三第180、181頁),核無不合。

㈡、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李文彰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04700分之1645、0000000分之20311,已由其繼承人丙○○(原名李冠群)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重上卷三第95頁、原審卷一第10、21頁、更一卷一第116、123頁)。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206號裁定命其繼承人丙○○承受訴訟(見重上卷三第134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王黃秋蘭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7579,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卯○○拍得並於93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四第75、76頁、更一卷一第123頁)。卯○○於94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重上卷二第9至12頁),業經兩造同意。

㈡、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楊春月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760,於94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戌○○○;原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林宜英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8270,於94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戌○○○,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4頁、重上卷一第146頁、更一卷一第121頁),戌○○○於95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重上卷三第85頁),業經兩造同意。

㈢、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乙○○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804,於97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丑○○;其後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翁蕭紫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27、0000000分之1564,於98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8、149頁、更一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一第113、122頁、卷五第26至32頁)。丑○○於98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五第23、24頁),業經兩造同意。

㈣、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林宜英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8270,於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更一卷一第117頁),子○○於97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二第161至164頁),業經兩造同意。

㈤、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詹阿飛於91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8060,由其繼承人詹正賢、詹雙瑜分割繼承。嗣詹正賢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93、00000000分之334821出讓予訴外人鄭光榮。而詹雙瑜繼承後,於94年9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93、0000000分之334821,已由其繼承人邱政龍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戶籍、死亡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4頁、卷一第8、18頁、卷四第8、15、16頁、重上卷三第207-209、215、216頁、卷二第87、88、184、185頁)。嗣上訴人辛○○向鄭光榮及邱政龍承購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全部,並於96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一第36、38、39頁、卷四第117頁),業經兩造同意。

㈥、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張茂恊就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94分之105,於94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4頁、重上卷二第90、91頁)。辛○○於9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重上卷二第139頁),業經兩造同意。

㈦、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林文堅於97年1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107-3、107- 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094分之38,由其繼承人林桂清為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更一卷三第99頁、原審卷一第8、18頁、更一卷三第202、203頁),林桂清並於97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卷三第201頁)。嗣上訴人子○○向林桂清承購其應有部分,並於98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六第44至51頁),業經兩造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3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兩筆,係兩造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幾均在土地上蓋有建物,如就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勢必造成土地上多數共有人需拆除部分房屋,或於另筆土地上剩餘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顯將對各共有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然迭經協調,共有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2及附表2-1、2-2所示(下稱附圖A分割方案),附表2-1編號25部分由兩造依附表2-2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分割後共有人間並應依原判決附表4-1、4-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部分:伊等同意原物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但不同意附圖A之分割方案,伊等另提出附圖B之分割方案。惟如系爭二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伊等認附圖E之方案各共有人所需分擔之道路面積較少,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願優先選擇附圖E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㈡、上訴人酉○○部分:被上訴人申○○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並變賣既有巷道,已不法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伊認為巷道應予保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午○○○部分: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同意按附圖E分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㈣、上訴人辛○○部分:提出分割方案C,並請將伊所有建物銜接鄰地(即同段153-6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2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現由訴外人占有),分割予伊。如合併分割,伊同意分割方案D。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C或D。

㈤、上訴人戌○○○部分:附圖一現況圖所示S部分係民族路24號,伊於該地上建物倒塌後購買該土地,但未購買該現況圖所示X、W間的S直條部分:即大同路98巷的土地。又大同路98巷為既成道路,應不須另外分割道路使用。如分別分割,伊同意附圖B之分割方案,至附圖C之分割方案有違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實不足採。又因附圖A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共有人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大多有相互錯置情形,如予合併分割,可完全利用土地,完整發揮土地經濟利益之價值,故就合併分割,伊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E。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㈥、上訴人地○○部分:系爭二筆土地若無法依原物現狀分割,願意變價分割。另伊同意附圖D或E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

㈦、上訴人宇○○○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如分別分割,同意附圖A、B、C之分割方案。如合併分割,願選擇附圖E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道路面積較少。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或B或C或E。

㈧、上訴人丑○○部分:伊不同意附圖A、C之分割方案,因該二分割方案未留通道供伊等出入通行。伊同意附圖B、E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㈨、上訴人卯○○部分:如分別分割,同意附圖C之分割方案。如合併分割,同意附圖D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C或D。

㈩、上訴人甲○○部分:伊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但無地上物且未實際使用,故願意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附圖B、C之分割方案將伊所分土地劃歸至最裡面,使伊無法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且均未提及差額補貼,故伊不同意此二分割方案。同意附圖D、E之分割方案,若無法分得土地,請以現金補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如未分得土地請以現金補償。

、上訴人壬○○、癸○○部分:伊二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伊二人反對附圖C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伊必須拆屋,且以後無法重建。伊同意附圖E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沿用既有巷道即桃園市○○路98巷,已可滿足通行需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上訴人寅○○、丙○○部分:伊二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D或E,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

、上訴人子○○部分:伊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附圖B、E之分割方案。就伊原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因無地上物,伊願不分得土地,而以現金補償之。另伊承當林桂清部分,因位於巷道,亦應補償土地價差。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上訴人辰○○部分:伊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並同意附圖E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除上訴人甲○○外,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詳如建物使用現況圖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子○○於系爭二筆土地原雖無建物,然其於訴訟中向林桂清買受其應有部分,而林桂清於系爭土地原有如現況圖J部分所示之建物,惟現已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更一卷一第111至126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五第29至30頁、卷六第55至6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現況使用情形,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更一卷一第174至178、181至20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在卷足憑。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申○○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該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相鄰,而申○○、子○○、辛○○、酉○○、天○○○、辰○○、午○○○、丙○○、寅○○、地○○、癸○○、壬○○、丑○○、甲○○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且子○○、辛○○、天○○○、辰○○、宇○○○、戌○○○、午○○○、丙○○、寅○○、地○○、癸○○、壬○○、宙○○、丑○○、卯○○、甲○○、丁○○、己○○、庚○○、戊○○均同意合併分割,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是系爭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六、再者,兩造除甲○○外,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詳如建物使用現況圖所示,其中上訴人子○○於訴訟繫屬中買受林桂清之應有部分並為承當訴訟,而林桂清於系爭土地原有如現況圖J部分所示之建物,惟現已拆除)。衡酌兩造既有建物已密布於系爭土地,甚有部分建物跨連於二筆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並實際居住於既有建物內。如予變價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住居無著;又如將系爭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各自單獨分割,勢將導致多數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分散於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與建物位置配合,而須拆除部分建物之窘境。故系爭二筆土地自以原物合併分割為妥。

七、承前述,除甲○○外,其餘共有人於系爭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均有建物。附圖D、E雖均為原物合併分割方案,惟除被上訴人、上訴人酉○○、乙○○未表示具體意見外,僅卯○○、辛○○二人同意附圖D分割方案外,天○○○、午○○○、宙○○、丁○○、己○○、庚○○、戊○○、辰○○、宇○○○、戌○○○、癸○○、壬○○、丑○○、子○○則同意附圖E分割方案,另寅○○、丙○○、地○○、甲○○對附圖D、E二分割方案均表同意。依此計算,同意附圖E分割方案者,計有18人,其應有部分亦遠逾半數。參以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與桃園市○○路、民族路、大同路相鄰,三者均為桃園市○○○○○道,而附圖E分割方案係依照建物坐落現況為分割,除林桂清(由子○○承當)、地○○原有建物係位於巷道,其餘共有人依附圖E分割方案所獲土地均係配合其建物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可分別面臨復興路、民族路、大同路,對外交通聯繫方便,故附圖E分割方案預留道路(即M、S部分)應已足供子○○、地○○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而附圖E所預留道路面積為80平方公尺,附圖D分割方案道路面積則為100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在E方案中應分攤之道路面積顯少於D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更為充分利用。綜觀上情,就D、E二方案而論,應以附圖E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附圖E。而附圖E之M、S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為道路,依其性質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至附圖A、B、C分割方案為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分別分割,與合併分割意旨不符,故不贅論其優劣。)

八、至上訴人卯○○雖指稱其附圖E之W部分面積應為58.49平方公尺云云。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檢算核對結果,仍為52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所98年6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800047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另地○○雖於98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將附圖E之S上方與其建物樓梯相連處應比照附圖D方案所示劃歸予伊云云,惟該S部分為現有巷道,因巷道並不寬敞,多數共有人均認以保持現狀為宜,此由E方案獲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已略知一斑。況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可接受E案(見更一卷六第119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以附圖E之分割方案為宜。

九、依上說明,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E所示。因本分割方案係依照建物現況所為分配,各共有人所獲土地面積與原有應有部分不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就其面積增減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互為找補。而辛○○、戌○○○、癸○○、壬○○、己○○、庚○○、戊○○、宙○○、丁○○、午○○○、翁蕭紫(嗣由丑○○承當)、辰○○、寅○○、丙○○、乙○○、申○○、天○○○等17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的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之依據(見更一卷四第62頁),參以本件除甲○○未獲分配土地,子○○、地○○所分配土地位於巷道內外,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均可面臨馬路(即大同路、民族路、復興路),市價約略相當。查107-3、107-4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8萬2731元、7萬03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更一卷四第200、201頁)。因本件係合併分割,故以較高之10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計算標準。又子○○、地○○所分配土地均處巷道內,未直接面臨馬路,故渠二人之土地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所獲分配者為低。惟子○○承當林桂清部分換算面積本為29平方公尺,然其實際獲得面積為43.13平公尺(加計應分擔之道路面積),較諸應得面積已多出14.13平方公尺,比例約為0.48,應已足供彌補其位處巷道而短少之價值,故子○○就其承當部分無庸再為找補。至地○○部分,其應得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實得面積為128.33平方公尺,短少23.67平方公尺,因其位處巷道,價值較低,故除比照其他共有人就短少面積23.67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外,另依前述子○○承當林桂清部分0.48之比例加計短少面積即11.5平方公尺,此部分亦應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補償金額予地○○。上開補償金額應由分得位置係面臨馬路且增加土地面積之共有人按其增加面積比例分擔該補償。依上開標準計算,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十、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爰予分割如附圖E所示,兩造並應依附表一就道路部分保持共有,暨按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A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4-1、4-2互為找補,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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