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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謝青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蓉
被告
黃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4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說:「你兒子幫朋友做擔保,因為付不出錢來,所以被帶去毆打」等語,原告乃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並依指示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之貨車右後方車輪處,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上址拿取上開款項。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並獲得45,000元,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紙、107 年4 月11日詐欺案照片記錄表29張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偵字第6138號卷第17頁、第21至3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存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各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各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2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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