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鍾正雄
- 被告
- 鍾廷福
鍾柑妹
鍾菊蘭
鍾菊蓉
鍾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以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招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柑妹、鍾菊蘭、鍾菊蓉經合法通知,被告鍾柑妹、鍾菊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菊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陳招治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共6 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陳招治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陳招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鍾廷福、鍾騰隆則以:陳招治生前曾表示其喪葬費用及日後祭祀所需費用,皆要由遺產中支付,可見陳招治已表明禁止分割遺產之意。再被告鍾廷福自61年起至陳招治死亡之日止,均獨力負擔陳招治之扶養費用,其餘繼承人對陳招治未盡孝道,如何能訴請分割遺產,除非其餘繼承人歸還鍾廷福代墊之扶養費,被告鍾廷福方同意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菊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曾為陳招治購買牌位,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體繼承人有同意均分該費用等語置辯。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陳招治於105 年5 月15日死亡,現存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陳招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鍾廷福、鍾騰隆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表明系爭遺產要用於其日後之喪葬及祭祀費用,自屬不得分割乙情。然按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貫徹所有權絕對之原則,民法固規定被繼承人得禁止遺產之分割,惟被繼承人禁止遺產分割須以遺囑為之,其生前所為遺產分割之禁止,無效,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鍾廷福、鍾騰隆自陳:陳招治係於105 年3 月間,在楊梅天晟醫院病房內交代其存款都要用在後事之處理,當時係以口頭為之,沒有書立任何書面或遺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6頁、第131 頁),堪認陳招治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至明。則兩造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招治之遺產,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廷福、鍾騰隆另抗辯:陳招治生前均係由鍾廷福1人單獨扶養,鍾廷福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其他繼承人在返還鍾廷福代墊之扶養費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陳招治之子女,均為陳招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縱陳招治生前係受鍾廷福扶養,然此亦屬鍾廷福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其他繼承人給付其代墊之被繼承人扶養費之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判決間,無直接關連存在,被告鍾廷福、鍾騰隆以此為據,辯稱系爭遺產不得分割等語,亦不足採。
六、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一)陳招治死亡時,關於附表編號1 之活期存款,金額原為87萬2,596 元,迨105 年5 月23日時僅餘2,596 元,有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下稱前審〉卷第20、21頁),而被告鍾廷福自承其間差額均為其所提領,已用以支付陳招治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證,原告對此陳稱本件僅就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為分割,至於鍾廷福提領存款之用途是否有不當或不實之處,將另循法律途徑究明之(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僅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現存之存款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廷福固稱其已為陳招治支付醫療費用、住院期間費用、救護車及就醫往返車資、喪葬費用等,合計96萬570元,應自遺產中先為清償等語,惟其中誦經費用32萬元,並未經鍾廷福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詢問就此部分之支出有何證據得以提供法院審酌,鍾廷福陳稱該誦經費用係由友人介紹法師辦理,惟法師不願出具收據,亦無意傳訊該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鍾廷福有關誦經費用之主張,自難逕信為真。而鍾廷福前自陳招治之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活期存款,已足以支應鍾廷福所主張之其餘費用,是鍾廷福不得再自系爭遺產主張扣抵上開費用。另被告鍾菊蘭陳稱其因購買牌位支出3 萬6,000 元,並提出佛頂山朝聖寺捐獻感謝狀為證(見前審卷第195 頁)。惟查,陳招治生前曾表示要將牌位放置桃園市平鎮區湧光禪寺,而安奉陳招治牌位在湧光禪寺之費用已由鍾廷福支付,此為原告、被告鍾廷福、鍾騰隆所不爭執,被告鍾廷福、鍾騰隆復否認曾同意均分鍾菊蘭另行購置牌位之費用,則被告鍾菊蘭所支出之上開牌位費用,純係鍾菊蘭個人欲追思被繼承人之支出,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三)陳招治現存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已如前述,該存款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取得,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爰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招治之遺產,為有理由,爰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取得。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備 註 │ │號│ │ │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224 元及孳│由兩造按每人各│105 年5 月23│ │ │活期存款(局號:0281│息 │1/6 之應繼分比│日之存款餘額│ │ │001 ,帳號:0000000 │ │例分配 │為2,596 元,│ │ │) │ │ │105 年5 月25│ │ │ │ │ │日存入四月敬│ │ │ │ │ │老津貼3,628 │ │ │ │ │ │元,結存金額│ │ │ │ │ │為6,224元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孳息│由兩造按每人各│ │ │ │定期存款 │ │1/6 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