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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彭鈺龍
相對人
彭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彭鈺龍之訴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案不得上訴並已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先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共計25,534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係聲請人與彭玉鳳共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1,352,24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卷第56頁),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4,464元(其中含彭玉鳳裁判費部分)。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見高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項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次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嗣僅聲請人合法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經濟利益同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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