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洪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木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聲請本件事件與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事件合併裁判,並於合併審理前停止訴訟等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即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洪錦坤、張佳玲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僅有一造相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合併裁判,亦無停止訴訟之適用,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區段41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410-29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區段981、98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區段410-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410-39、410-38地號,下分別稱系爭981地號土地、系爭98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986地號土地與系爭981、9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未經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妨害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9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有擴張廠房需要,於70年間向訴外人李明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中之鄰近伊工廠旁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斯時土地尚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約定待能過戶再為辦理。伊於85年間,再向李明煌購買系爭410-3地號土地之鄰近伊工廠旁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亦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李明煌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土地。嗣於92年間,伊聽聞李明煌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之持分過戶予部分買受人,伊乃通知李明煌將伊先後購買系爭410-3地號土地之326及74平方公尺辦理過戶,因伊所有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屬於李明煌所有,故要求李明煌務必過足326平方公尺,惟李明煌表示系爭410-3地號土地僅剩295平方公尺,短少31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另案抵押權事件),以不拆除廠房原則,達成訴外和解,並撤回起訴,約定由訴外人即李明煌之胞姊黃李秀鳳將系爭986地號土地分割出8及12平方公尺即系爭981、984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伊,伊則放棄向李明煌購買系爭410-3地號土地所產生短付面積之全部請求權(下稱系爭和解書)。又黃李秀鳳將系爭986地號土地轉讓予伊廠房員工黃寶珠,黃寶珠再轉讓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木議,蔡木議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10年後,起訴主張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及調解筆錄之參加效原則。被上訴人雖係上開95年間另案抵押權事件後之土地繼受人,然其竟不受系爭和解書效力所拘束,顯有可議之處,伊為日後不因塗銷抵押權而有拆屋之疑慮,已成立和解補償及鑑界,不可能因所有權人更迭而又被指摘有越界之虞,且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認界址乙案,所測量之界點非上開和解成立時之A至E點圈圍之L形界面。系爭地上物為伊工廠所設,其於97年間即104年重測前已存在,是重測後將界點劃入他人建物之結構上。另108年1月9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越界1.51平方公尺之結果,應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非屬可拆除之標的,另原審判決就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漏未判決(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11年12月16日補充上訴人如以2萬66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不准假執行或准免供擔保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8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新北卷第17至49頁、原審卷第12至1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26至12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9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並依本件爭點: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無爭議?本件是否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拘束?上訴人前訴外和解(即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否拘束被上訴人?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第796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 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前就其所有系爭981地號、系爭9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20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J-H-I 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20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G-J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宇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69頁)。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爭點,亦即關於系爭981地號、系爭984地號與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則及結論而為確定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其所爭執者,均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主張,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被上訴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竣,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山地登字第10900011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關於系爭981地號、系爭984地號土地與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實質攻防,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另為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上訴人因認兩造土地界址有誤,聲請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云云,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認界址乙案,所測量之界點,非上開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另案抵押權事件和解成立時之A至E點圈圍之L形界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A至E點圈圍之L形界面乙情,係以97年4月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然上開97年4月和解書未經立和解書人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另案抵押權事件所成立之訴外和解,並未約定上開所指之A至E點圈圍L形界面之事項,此有系爭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72年10月7日、8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李明煌購買系爭410-3地號土地中之326及74平方公尺,且由黃李秀鳳為見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所附之實測圖中,與上訴人有關部分記載「地號:410-3地號內A,面積:310平方公尺,使用人:統勝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備註:內有部份建物及空地」、「地號:410-3地號內B,面積:76平方公尺,使用人:統勝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備註:內有部份建物及空地」等情,此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實測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佐以上開實測圖均劃有統勝公司建物所在位置,足見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明煌購買上開面積及位置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統勝公司所占用。
⑶又上訴人與李明煌、黃李秀鳳等人,因另案抵押權事件,於本院以95年訴字第1221號另案抵押權事件審理時,經該事件承辦法官於96年4月10日調解程序時,當庭勸諭兩造讓步,經相對人洪錦坤表示「請定期到現場測量我的廠房界址面積,以不拆除工廠為原則」,且經黃李秀鳳以土地分割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現場測量系爭410-29、410-38、410-39地號土地,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記載上開土地有建物等情,嗣於97年5月13日上開事件之黃李秀鳳與洪錦坤、李明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訴外和解,此有上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和解書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169至171頁),又經當時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之代書即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和解書是由伊幫他們處理及見證,嗣後由伊辦理分割登記,當初訴求就是不拆除廠房,才會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足認訴外人李明煌、黃李秀鳳對於上揭土地分割賣予上訴人,甚至包含事後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均以不拆除工廠為系爭買賣及和解之前提條件。且黃李秀鳳於98年1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98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所經營工廠員工黃寶珠之子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木議,蔡木議再於10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由,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黃李秀鳳將系爭986地號土地轉讓予其工廠員工黃寶珠,黃寶珠再轉讓予其子蔡木議,蔡木議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未曾爭執,且證人李明煌於本院亦證稱:伊認識黃寶珠,他住在伊隔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986地號土地前後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對於黃李秀鳳係以不拆除廠房為前提,而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土地分割買賣之和解契約,當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而合法取得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猶受讓系爭986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原土地所有人所約定「以不拆除廠房為原則」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⑷據上,被上訴人固為系爭986地號土地所有人,而本得依法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然因其請求核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不應准許,爰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毋庸再為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部分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0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