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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告
許倚福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告
許楒烰
被告
許清
被告
陳碧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土地面積各127.4 平方公尺、65.2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5.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頁起訴狀所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3 、235 頁民事準備〔二〕狀所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原係依鬮書約定分配共管。嗣於民國98年間伊委由被告許楒烰依各房持分公平分配,被告許楒烰再委由代書即訴外人邱顯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詎伊於109 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並未公平分配,伊應得之面積短少,被告則分得較多土地,內容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被告許楒烰係以假買賣方式將12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係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楒烰、許清 ,是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不當得利之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與其餘共10幾筆土地於98年、99年間以原本分鬮分管之方向進行分配,在不大幅變動原本現場已分管分用之狀態下,就各自分鬮分管之範圍,以辦理買賣移轉與共有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各次分割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種分配方式,各共有人本即會將各筆土地上原有之持分面積合併至各自分鬮分管之位置,造成各自分鬮分管的位置於共有物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增加,相對亦失去原本非自己分鬮分管位置之土地持分。且此分配經過,參與之共有人即兩造所涉之房親、宗親本即甚眾,長久以來簽立之鬮書、協議亦有多次,最終完成共有物分割協議登記者,即為98、99年間所完成之程序,此程序登記之結果若有出現與鬮書不符之處,依法亦應以最後達成登記之分割協議為據。原告於相關土地分配程序完成10餘年後始主張其有短少分配之情事,且無其餘共有人出面為相類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況就原告主張之127 地號土地而論,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仍保持為原來之7500分之149 ,其權利並未減少。另以152-3 地號土地而言,其原本即不在原告該房所分鬮分管之範圍內,故原告該房即不得要求分配取得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且依鬮書約定原有分配共管之情形,嗣原告於98年間委由被告許楒烰辦理各房持分公平分配事宜,被告許楒烰再委由代書邱顯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鬮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上開分配結果有其所述之前揭不公平情事,致原告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短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共2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99年1 月8 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申請為分割登記;另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2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則於99年3 月15日向蘆竹地政申請為分割登記之事實,有蘆竹地政110 年1 月20日蘆地登字第110000079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三第3 至313 頁)。而核上開申請分割登記之資料中,各土地共有人均已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以及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均在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用印表示同意之情,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予以分割無誤。且查,證人即受託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向蘆竹地政申請分割登記之代書邱顯富業於本院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係由伊受託辦理,20多位地主家族找伊辦理共有物分割,自98年3 月間起經過多次在訴外人許日昌之住宅開會討論。每次開會時各房都會有代表或地主本人出席,討論很久,至98年年底才有一個比較確定的結果。而共有物分割案件地主最在乎的,就是分配的位置、面積、要支付的費用。所以這案子討論非常久才正式委託由伊辦理。辦理過程一定經所有地主確認再確認分配的位置、面積及費用,這麼大的一個案子,若每個地主沒有拿到應得的結果,伊是無法結案的。所有的過程、開會、蓋章、用印、發回權狀、取得伊應得報酬全部都在許日昌的宅邸。至於分割有無按照原本謄本上之持分去計算,伊不太記得。但是每個共有人土地位置不一樣,價值也不一樣,也許他們內部有一些協議。(問:開會時講說如何分配,是依照何標準?)早期有一張分割圖,共有人全體大約是參閱那張分割圖,彼此討論。對伊來說,只要告訴伊每一個人的位置、面積即可。且一開始時,伊不只告知各共有人持分,還告知面積。鄉下人要的是坪數,不是看持分。每個人分到的筆數不太一樣,必須要以權狀的記載去計算。(問:原告被告原來持分一樣,重新分配後的持分是否有一樣?)每筆土地價值不一樣。伊只是照地主協議的結果辦理,這要問20幾位地主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00 至402 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確係經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部共有人,經過約1 年在訴外人許日昌之住宅內開會討論後,依所達成之分割協議而申請為登記,已足認定明確。

六、況查,原告亦已自承:「(問:是依照鬮書請求分配?)不是。系爭土地在98年間都已經確定每人的持分登記。後來因為每個人使用的地方不同,所以要調整土地的持分……。」、「(問:98年間有持分已經確定,後來說要調整是否有書面契約?)沒有。被告許楒烰是原告親叔叔,當時就相信他會公正按照持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見98年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共有人間確有互相按照約定內容為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登記之事實。而此等分割登記之結果,既係依共有人合意而來,則分割登記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均有其法律上原因即係由全體共有人之約定而來,堪足認定。是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10年後之109 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主張上開分配有所謂不公平之情事,致被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之情,自難採信。況原告本件請求中之127 地號、187 地號土地並無分割登記之紀錄,業經蘆竹地政以上開函文回復本院並附此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 至89頁),是原告所主張上開2 筆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亦有不公乙節,即更不知所指,無從採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152-3 地號、156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結果,係經全體共有人合意為之,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使因此受有何增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仍主張此部分被告許清、許楒烰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情事,不足採信;另如附表一所示127 地號、187 地號土地則未經分割登記,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主張此2 筆土地之分配有所謂不公平結果,被告陳碧卿、許楒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情事,自亦無法採信。此外,原告復不能再加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就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委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況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即使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宣告假執行,亦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坐落地段│面積    │使用分區  │原告訴之聲明│備  註                      │
│號│地號    │        │使用地類別│            │                            │
├─┼────┼────┼─────┼──────┼──────────────┤
│1.│桃園市蘆│13,268㎡│空白      │被告陳碧卿應│原告主張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  │竹區坑子│        │          │移轉應有部分│成面積分配:                │
│  │段貓尾崎│        │          │72/7500 予原│每鬮應有4,422.67平方公尺,各│
│  │小段127 │        │          │告          │房應有1,474.2 平方公尺,原告│
│  │地號    │        │          │            │這房僅有1,092 平方公尺,短少│
│  │        │        │          │            │382.2 平方公尺,分配至原告之│
│  │        │        │          │            │部分即短少127.4 平方公尺。  │
├─┼────┼────┼─────┼──────┼──────────────┤
│2.│同上小段│1,173 ㎡│空白      │被告許清  應│原告主張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  │152-3 地│        │          │移轉應有部分│成面積分配:                │
│  │號      │        │          │65/1173 予原│每鬮應有586.5 平方公尺,各房│
│  │        │        │          │告          │應有195.5 平方公尺,原告這房│
│  │        │        │          │            │卻未分配,亦即短少195.5 平方│
│  │        │        │          │            │公尺,分配至原告之部分即短少│
│  │        │        │          │            │6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同上小段│11,750㎡│空白      │被告許楒烰應│原告主張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  │156 地號│        │          │移轉應有部分│成面積分配:                │
│  │        │        │          │29/11750予原│各房應有1,643.3 平方公尺,原│
│  │        │        │          │告          │告這房卻僅有1,557 平方公尺,│
│  │        │        │          │            │短少86.3平方公尺,分配至原告│
│  │        │        │          │            │之部分即短少28.8平方公尺。  │
├─┼────┼────┼─────┼──────┼──────────────┤
│4.│同上小段│5,883 ㎡│空白      │被告許楒烰應│原告主張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  │187 地號│        │          │移轉應有部分│成面積分配:                │
│  │        │        │          │5/5883予原告│各房應有643.2 平方公尺,原告│
│  │        │        │          │            │這房卻僅有627.5 平方公尺,短│
│  │        │        │          │            │少15.7平方公尺,分配至原告之│
│  │        │        │          │            │部分即短少5.2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分割之土地地號                │蘆竹地政事務所          │備  註            │
│號│                              │收件日期(民國)        │                  │
├─┼───────────────┼────────────┼─────────┤
│1.│蘆竹鄉(即改制後之蘆竹區)坑子│99年1月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  │段貓尾崎小段151 地號          │                        │院卷二第91至95頁。│
│  │同上小段152地號               │                        │                  │
│  │同上小段155地號               │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
│  │同上小段156地號               │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
│  │同上小段188地號               │                        │117 至153 頁。    │
│  │同上小段188-4地號             │                        │                  │
│  │同上小段190地號               │                        │                  │
│  │同上小段193地號               │                        │                  │
│  │同上小段194地號               │                        │                  │
│  │同上小段195地號               │                        │                  │
├─┼───────────────┼────────────┼─────────┤
│2.│同上小段152-3地號             │99年3月15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  │同上小段154地號               │                        │院卷三第3 至9 頁。│
│  │                              │                        │                  │
│  │                              │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
│  │                              │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  │                              │                        │53至63頁。        │
├─┼───────────────┼────────────┼─────────┤
│3.│同上小段127地號               │無                      │並無共有物分割登記│
│  │同上小段187地號               │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
│  │                              │                        │第5 頁以下蘆竹地政│
│  │                              │                        │事務所110 年1 月20│
│  │                              │                        │日蘆地登字第110000│
│  │                              │                        │0797函所述內容暨所│
│  │                              │                        │附之登記謄本與異動│
│  │                              │                        │索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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