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染有酗酒惡習,酒後會對原告為言語暴力,且有多次酒駕肇事紀錄,並自104 年起無穩定工作收入,兩造因此數度發生爭執,嗣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偕同丙○○返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期間被告除與丙○○視訊一次外,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形同陌路,且自108 年7 月起失聯,至今原告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是以,兩造間已生婚姻之破綻,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二)被告因自身經濟基礎薄弱,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支付過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後,則僅與丙○○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一次,對丙○○之生活漠不關心,丙○○全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為妥適,而丙○○每個月之扶養費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因原告照顧丙○○須付出龐大心力,是被告應負擔較多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全部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酒後會對原告為言語暴力,並自104 年起無穩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原告及同住之原告母親身上,兩造數度為此發生爭執,惟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因此於107 年9 月返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桃園之租屋處,我有跟兩造同住,被告那時經常飲酒,也會罵原告三字經等粗話,在兩造結婚約三年後,被告開始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租、丙○○之扶養費等都由我與原告共同負擔,經濟壓力很大,加上被告經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故於107 年9 月間,原告偕同丙○○跟我一起搬回台中居住,原告與丙○○在台中居住期間,被告從未到台中看過他們,也不曾給付丙○○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酒後更對原告言語辱罵,且無穩定工作收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自107 年9 月間搬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 年餘,期間幾乎任何互動,自客觀上觀察,兩造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生有破綻,且於分居後,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而就婚姻所生難以回復重大破綻,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請求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原告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上,原告自述其為檳榔攤員工,有車貸,無存款,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就支持系統上,原告自述其母親及祖父母可協助原告的經濟,另原告母親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原告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而原告可掌握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就親職時間上,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6 點至下午1 點半,每週日休假,另原告自述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在有用支持系統下,其工作之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同住,若日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仍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現住所,而觀察原告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客廳環境屬整齊乾淨,另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也屬乾淨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跟附近住戶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2 所小學、1 間高中及些許店家,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宣稱其目前聯繫不上被告,故原告傾向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會面交往上,原告自述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下,可讓被告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且不限制探視次數及時間,原告亦接受被告跟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探視。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原告會面交往規劃彈性,評估原告未來應尚具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

⑤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艾迪生幼兒園大班,未來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泰安國小及后綜高中國中部,另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歷,教育費部分,原告自認其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其他具體建議:據訪視了解,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原告工作之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另評估原告應尚具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狀況自然。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此次僅訪原告,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 年3 月27日財龍監字第109031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⑵被告部分: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於109 年2 月14日電聯被告,被告表示因工作不在桃園,預計下週回桃園住處,社工以簡訊留下聯繫方式,請被告再與協會聯繫,惟被告遲未聯繫,訪視社工於109 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撥打被告電話亦未接聽,被告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9 年2 月26日助人字第1090118 號函附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丙○○,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反觀被告自107 年9 月兩造分居後,鮮少探視丙○○,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丙○○之實際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民法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6 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 年度原告與丙○○居住之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267 元,而原告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名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 輛;被告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2,835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320,957 元,另有1994年份之汽車1 輛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兩造負擔比例以1 :1 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元。末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因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