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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4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裕民

原告
乙○○
被告
甲○○(NGUYEN THI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109年11月6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被告於110年3月8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1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離家行方不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來臺灣不久後一個月就跑了,幫我們介紹的是被告在越南的同鄉,同樣也是嫁來臺灣,我們有通知移民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10年12月2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508062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透過介紹與被告在越南結婚係,可知兩造並未熟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深厚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非少見,惟被告結婚後僅短暫同住即離家,足見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被告自110年3月離家後音訊不明,兩造實質上已然分居,婚姻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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