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
- 原告
- 范光明
- 被告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定核定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原告已繳納39,259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80,193元本息【計算式:1,123,200+110,000+2,046,993=3,280,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4,946 元【計算式:78,517-33,571=44,94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2,704,100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原告已繳納20,872元,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42,306 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0,196元【計算式:41,743-21,547=20,19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應提繳65,4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追加部分,應徵裁費1,500元
㈡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676,600元本息(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為2,603,593元【3,280,193-676,600=2,603,593】,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為3,357元【計算式:33,571元×1/10=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駁回48,12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58元【計算式:(33,571-3,357)×48120/0000000=558】由被告負擔,未被廢棄部分29,656元【計算式:33,571-3,357-558=29,656】則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1,353元【計算式:(21,547+1,000)×6%=1,353】,餘21,194元【計算式:21,547+1,000-1,353=21,194】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992元【計算式:44,946+20,196+29,6656+21,194=115,99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68元【計算式:3,357+558+1,353=5,268】,原告於第一、二審因暫免徵收裁判費為60,796元【78,517+41,743+1,000-39,259-20,872-333=60,796】,又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60,464 元【計算式:39,259+20,872+333=60,464】。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28 元【計算式:115,992-60,464=55,52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