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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戴宏諺
原告
戴添發
原告
戴異軒
原告
戴銘恩
原告
黃律維
原告
鄭國權
原告
鄭育明
原告
鄭敏聖
原告
徐進財
原告
曾富國
原告
呂振忠
原告
戴蔡傳
原告
戴呂錦菊
原告
戴承鴻
原告
戴秀琴
原告
戴秀美
原告
戴秀滿
原告
戴妘蓉
原告
戴曾教
原告
戴秀玉
原告
戴秀如
原告
戴秀雲
原告
戴秀霞
原告
戴妤芳
原告
戴正樹
原告
戴正廷
原告
顏戴玉梅
原告
戴玉却
原告
戴陳含笑
原告
林玉梅
原告
戴曉其
原告
戴君如
原告
戴正豐
原告
戴玉女
原告
戴馨慧
原告
戴玉香
原告
戴彤誼
原告
戴永道
原告
吳戴金鳳
原告
戴貴英
原告
戴桂枝
原告
戴阿屘
原告
鄭吳金英
原告
鄭金塗
原告
鄭秋鑾
原告
黃建誠
原告
黃品禎
原告
鄭秋燕
原告
鄭秋玲
原告
鄭祈泉
原告
張美月
原告
鄭丁榮
原告
鄭珍芳
原告
鄭珍宜
原告
陳麗嬌
原告
鄭仲豪
原告
鄭李月嬌
原告
鄭百翃
原告
鄭金玫
原告
鄭輝文
原告
呂學鐘
原告
呂學鵬
原告
呂學熔
原告
呂學程
原告
曾鄭梅
原告
林鄭芳真
原告
徐進益
原告
劉徐犁花
原告
呂徐犁月
原告
徐秀琴
原告
徐月桂
原告
曾文雄
原告
曾富源
原告
曾錦鳳
原告
楊一和
原告
楊天正
原告
楊淑岑
原告
呂益傑
原告
呂旭日
原告
洪呂茶梅
原告
呂秀容
原告
游戴翠華
原告
林戴阿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楊三江
被告
江楊秋絨(江文慶之繼承人)

江志誠(江文慶之繼承人)

江志斌(江文慶之繼承人)

江佳君(江文慶之繼承人)

江李𤆬治(江阿秋之繼承人)

江宗穎(江阿秋之繼承人)

江秀霞(江阿秋之繼承人)

江秀蓮(江阿秋之繼承人)

江秀茹(江阿秋之繼承人)

江文煌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文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附表編號1至84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一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即明。從而,本件原告洪呂茶梅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然其於本件已委任陳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人為原告,另以「訴外人江文慶之繼承人」、「訴外人江阿秋之繼承人」、被告江文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萬1,248元,由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9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文煌連帶給付原告803萬1,248元,由「附表編號1至84所示之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被告之真實姓名、限縮部分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範圍、追加原告(即附表編號84之楊三江),分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江文煌(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追加原告楊三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東海之繼承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及戴東海所有,戴東海死亡後,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於101年間以其等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戴東海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803萬1,248元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875號受理在案,惟提存所於辦理提存過程中發現戴東海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連茹已死亡,遂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命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取回提存物,然其等並未取回,迄未將原告基於戴東海之繼承人身分可分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今江文慶、江阿秋已死亡,江文慶之繼承人為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江阿秋之繼承人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江文煌連帶給付原告803萬1,248元,由原告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提存所函文以及戴東海、江文慶、江阿秋之除戶、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第127至34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184頁),實屬有據。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文慶、江文煌、江阿秋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0分之68436,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基於戴東海之繼承人身分,請求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於繼承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於繼承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江文煌連帶給付原告應分得之價金即803萬1,248元,並由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戴東海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1 戴宏諺 2 戴添發 3 戴異軒 4 戴銘恩 5 黃律維 6 鄭國權 7 鄭育明 8 鄭敏聖 9 徐進財 10 曾富國 11 呂振忠 12 戴蔡傳 13 戴呂錦菊 14 戴承鴻 15 戴秀琴 16 戴秀美 17 戴秀滿 18 戴妘蓉 19 戴曾教 20 戴秀玉 21 戴秀如 22 戴秀雲 23 戴秀霞 24 戴妤芳 25 戴正樹 26 戴正廷 27 顏戴玉梅 28 戴玉却 29 戴陳含笑 30 林玉梅 31 戴曉其 32 戴君如 33 戴正豐 34 戴玉女 35 戴馨慧 36 戴玉香 37 戴彤誼 38 戴永道 39 吳戴金鳳 40 戴貴英 41 戴桂枝 42 戴阿屘 43 鄭吳金英 44 鄭金塗 45 鄭秋鑾 46 黃建誠 47 黃品禎 48 鄭秋燕 49 鄭秋玲 50 鄭祈泉 51 張美月 52 鄭丁榮 53 鄭珍芳 54 鄭珍宜 55 陳麗嬌 56 鄭仲豪 57 鄭李月嬌 58 鄭百翃 59 鄭金玫 60 鄭輝文 61 呂學鐘 62 呂學鵬 63 呂學熔 64 呂學程 65 曾鄭梅 66 林鄭芳真 67 徐進益 68 劉徐犁花 69 呂徐犁月 70 徐秀琴 71 徐月桂 72 曾文雄 73 曾富源 74 曾錦鳳 75 楊一和 76 楊天正 77 楊淑岑 78 呂益傑 79 呂旭日 80 洪呂茶梅 81 呂秀容 82 游戴翠華 83 林戴阿說 84 楊三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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