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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陳政豪
被告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利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11元(第一項)、新臺幣466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勞小卷第53、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管理課法務專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7,239元。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然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未依法給付原告於同年8月29、30日、同年9月5、6、12、13、19、20日之週六、日共計8日之工資12,600元、109年8月份健保費749元,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等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勞小卷第23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仍存在。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原告退出健保,及原告因而負擔109年8月份健保費支出749元,有109年8月份員工薪資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七)網頁列印資料等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小卷第74頁)。

㈢被告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109年8月26日停止繳納,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既仍存續,被告即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109年8月份被告應提繳466元(2,892×5/31),同年9月份則應提繳2,314元(2,892×24/30),合計為2,780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8月26日終止,現主張同年9月24日終止,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已未到職且自同年9月1日另至他公司任職,則原告主張不需出勤之假日工資及已在他處就職之工資,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經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揆諸該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例假、休息日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共計8天之休息日、例假日工資共12,600元(47,239÷30=1,575,1,575×8=1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已另任職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並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及就保(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則原告於109年9月5、6、12、13、19、20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已自州巧公司受領共9,160元(45,800÷30×6=9,160)之報酬,是經扣除後,原告請求3,440元(12,600-9,1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原告退出健保,致原告健保投保至鄉鎮市區公所而屬保險對象第六類其他地區人口,應負擔之保險費為749元(1,249×60%),較109年7月之保險費678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多繳71元(749-6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健保費差額71元,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關係經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終止前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已另任職於州巧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嗣州巧公司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扣除(見本院勞小卷第45頁),即無不合。

⒊查,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業如前述,而原告曾經被告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州巧公司,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即原告自該月起,業經州巧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60,800×6%),經與被告應提繳之2,892元(48,200×6%)扣抵後,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109年9月1至24日勞工退休金之額度,是被告僅須為原告提繳109年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466元(2,892×5/31),逾此額度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前揭金額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勞小卷第75頁)。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某種例外的情形,在外觀上為合乎法律要件之權利行使,但實質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卻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判斷與期待,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的互動、互信,法律秩序變得乖違常理,並造成顯著的不公平,於此情形下權利人行使權利,始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前案認定存續至109年9月24日終止,此為前案法院認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可採,原告則依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依勞動法令行使相關權利,此不但為被告可預期,實質上未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之理解、判斷與期待,亦無使法律秩序變得不合理或造成顯著不公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440元、健保費71元,合計3,511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勞小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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