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 原告
- 高淑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伊梵(即羅麗華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4,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審理中,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依上開判決及實務見解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5,250元【計算式:90,100+135,150=225,250】,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24,250元【計算式:225,250-1,000=224,250】,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