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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振嘉許自瑋紀榮泰

抗告人
高訓澎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衡律師
相對人
呂偉立

非訟代理人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3,206萬元之債務,茲上開債務於111年1月31日已屆清償期,尚積欠2,935萬5,000元,抗告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自108年11月18日起在大陸服刑,因患有重疾,自109年11月27日起於大陸指定醫院監視住居迄今,至今身處境外,111年2月14日「民事抵押物拍賣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之聲請,即屬有疑。

㈡即使確為相對人所聲請,但系爭聲請狀乃「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應無從認其為真正,更無證據能力。

㈢縱認系爭聲請狀乃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所作成,卻未檢附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已違反民法第73條本文、第5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又相對人所提錄影光碟為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之準文書,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認其為真正,且無證據能力,況內容乃屬可疑;經抗告人檢視錄影光碟中之黃衣男性,與抗告人所識之相對人本人相貌與聲調迥不相同,益證系爭聲請狀非相對人本人所提出。

㈤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未經原審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代理人,僅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址,顯屬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4頁反面、第26至37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⒌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⒍法院;⒎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稱系爭聲請狀非相對人本人聲請,縱為本人聲請,其聲請狀及錄影光碟均屬非真正,且無證據能力等情事。惟非訟事件程序無須依據訴訟法理審理,程序重在迅速,聲請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端看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系爭聲請狀已釋明此等事由,且經相對人蓋章,併同提出僅有抵押權人始能持有之權利證明文件,形式審查要件已具備,即應准許;況依前開規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司法院秘書長98年9月30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22922號函、司法院民事廳98年9月22日廳民三字第0980019694號函等意旨可參),意即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由相對人委託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在台灣提出聲請,書狀經受託人蓋有相對人之印章,即屬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書狀要件,是抗告人陳稱系爭聲請狀乃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而非經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乙情,核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懷疑是否出於相對人本人所聲請、或非本人之意思且所委託事項未具本人出具經驗證之委託書,而爭執相對人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關於調查證據,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此部分相對人業己提出錄影光碟暨手持護照之翻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於上開錄影中己明確表示「高訓彭之前在欠本人新臺幣3,206萬元,甲○○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給本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1日,因為高訓彭未依約定還款,而本人因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特別委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的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團,全權代替本人處理後續聲請抵押拍賣之一切事宜,這是本人身分證、這本人護照」,此有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相對人己釋明係其本人委由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抵押物拍賣事宜,亦包含委由上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抵押物拍賣聲請狀。又抗告人提出眾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以證明上開錄影中所述之人非相對人本人乙情,惟此部分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本人所錄製,如前所述,且相對人未釋明上開照片之拍照時間,亦無從比對,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上開所稱,均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爭執原審未將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乙節。然非訟事件本上不具訟爭性,非訟事件法第73及74條所規定關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規定,是為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保障,原審已於111年3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主體、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等內容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已踐行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且經合法送達,已為適法,且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內容,除上揭抗告意旨外,僅辯陳債權金額不符,卻未舉證釋明,且其所稱乃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具狀意旨所陳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即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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