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張玲
- 被上訴人
-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2至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變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5元(見本院卷第7、51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 smith」之人之指示,匯款9,665元至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於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變更聲明而捨棄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自稱為美國單身醫生之「James smith」,並在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佯稱請上訴人代收包裹及代付運費,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23日匯款9,665元(換算為新臺幣29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驚覺遭到詐騙,向警方報案,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 、第272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上訴人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等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開起訴聲明。
㈡二審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該部分訴訟標的,並請求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從事國貿生意,曾將商品刊登於大陸阿里巴巴之廣告平台,於109年3月13日收到國外買家之口罩訂單,約定買賣價金為3萬2,000元,被上訴人向國外買家要求先收取買賣價金之3分之1作為訂金,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收受系爭匯款,該筆訂金雖不足買賣價金之3分之1,被上訴人仍先將口罩出貨予買家,再請國外買家於出貨後3至7日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付清,然國外買家隨即失聯,致被上訴人損失其他未償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答辯:請法院依法處理,伊之資料均於原審中提出給法院,伊並無侵權行為,就系爭匯款亦非不當得利,伊實際上亦為被害人。至於當初國外買家係由貨運公司來領貨,該等流程均經記載於電腦紀錄中。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依自稱為「James smith」之人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9,66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idelity deliver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自稱為「James smith」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0783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7頁),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曾依自稱為「James smith」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9,66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可見上訴人或受有損害。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除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尚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以及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無關,自稱為「James smith」之人豈會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云云,然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部分,至多僅得證明其或受有損害,已如上述,然僅以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訂單、商業發票、出貨單、其與國外買家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案卷第60頁至第75頁,下稱前案訴訟)等資料觀之,可見確有國外買家於109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罩,被上訴人並以3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2萬片口罩與國外買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收受系爭匯款後,即寄發電子郵件與國外買家,並以「…There is USD9665 came to my account. I guess the payment is from your agent.…(按:…我的帳戶收到9,665元,我猜這筆款項是你的代理人支付的。…)」等語告以國外買家,國外買家亦於同日以「…Yes, the amount $9665 was from my agent to your account.…(按:…是的,該筆9,665元款項是我的代理人匯款至你的帳戶。…)」等語回覆被上訴人(見前案訴訟第71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認為伊所收受之系爭匯款,係國外買家為支付口罩之部分買賣價金,而請代理人所為之匯款,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逕推認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有關,而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系爭偵案亦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其主觀上應未預見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或自稱為「James smith」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並因此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屬可採。
⒊據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元,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其依自稱為「James smith」之人之指示匯款9,665元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萬元,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元。就本案與前案訴訟相較,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聲明似有所不同,然僅係因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幣別換算所致,是此等聲明實質上並無不同,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亦無不同,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以其依自稱為「James smith」之人之指示匯款9,665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案之訴訟標的仍無不同。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元,顯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更行請求或主張。
⒊據此,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元,是上訴人追加此部分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元,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65元,核與前案訴訟為同一訴訟,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