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 原告
- 黃琮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河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79/3600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擅自以辦理「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為由,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並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籬(面積3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籬)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惟被告據以辦理本件重劃之籌備會既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而不存在,則該府後續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之行政處分(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並設置系爭圍籬,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辦理系爭重劃,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行政處分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其等之效力自繼續存在,縱認本件籌備會因有瑕疵而遭撤銷,然此瑕疵僅係因行政機關一時誤認事務權限所致,並非處分內容有何實質上爭議,且被告事後已依法成立重劃會並追認系爭重劃之計畫書,前開瑕疵因而治癒,則被告據以設置系爭圍籬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或無效事由,應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法院所能審判,又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人數均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小而共有人眾多,實際上無法為任何利用,原告為一己之私惡意阻攔系爭重劃面積高達26萬6千餘坪、支出已達新臺幣15億元之重劃工程進行,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㈢系爭重劃之籌備會於93年10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
㈣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就本件籌備會申請擬辦之重劃範圍同意備查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㈤桃園縣政府於97年5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重劃會擬辦之重劃範圍及本件籌備會(下稱97年函)。
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1年4月3日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撤銷97年函(下稱101年函)。
㈦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9日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同意本件籌備會函請修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
㈧桃園縣政府於103年6月17日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同意核定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
㈨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1月12日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同意核定重劃會之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系爭重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㈩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確認101年函無效確定。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7日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撤銷97年函(下稱106年函)。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撤銷106年函並無違誤確定。桃園市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府地重字第1100113667號函同意備查系爭重劃之開工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並未爭執,揆諸上開見解,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圍籬占有系爭土地法律上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辯稱,本件籌備會成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等情,已如上述(即系爭核定重劃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3-14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就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重劃範圍一節,核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非部分共有人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且就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一事,亦僅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不涉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至系爭重劃之結果日後是否將造成共有物處分之效力,乃另一問題),揆諸前開見解,無論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為何,本件被告稱其於私法上已經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有權於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之管理行為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以回復原狀,自不得准許。
㈢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問題(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之依據,避免不同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牴觸。惟當事人若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雖對於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或違法事由一節,各執一詞,然本件被告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已取得系爭圍籬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具無效或違法事由,本院自無另為審酌之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依照前開見解,日後若開啟行政爭訟程序,此等爭議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