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震武

原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徐進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9萬28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即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之多筆土地查封拍賣。嗣被告欲取回上開擔保金,遂以平鎮廣明郵局00036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為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之期間內對上開擔保金主張權利。而兩造間曾有土地投資糾紛,受任幫伊處理此項投資事務之訴外人陳再成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伊與被告結算之部分款項1,1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范倚瑄之銀行帳戶,以清償伊對被告之欠款。然被告仍以錯誤之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為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受害金額遠逾上開1,150萬元,故被告自不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且伊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土地投資糾紛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屬合資關係而應加結算,且陳再成係以貸款人之身份匯款1,150萬元予伊,並非原告予伊之結算款,故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3,422萬1,365元,及請求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詎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所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上,竟另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昀臻為債權人之記載,經查始知蔡昀臻係於109年10月起陸續對原告聲請5件本票裁定,金額高達1億3,528萬元,並另以經公證之1,340萬元借款契約,聲請對原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致伊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伊因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其後伊對原告所提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3,780萬1,300元,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可見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非無理由,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又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既係因本案判決已確定,已得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不當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原告之配偶蔡昀臻竟先以109年10月起所陸續對原告聲請之5件本票裁定,金額高達1億3,528萬元之債權,以及另經公證之1,340萬元借款契約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而聲請就原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故被告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存在,應對被告負相當於37,801,300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後被告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移轉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其37,801,300元之損害,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原告並再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799號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卷、新北地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109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799號卷宗查核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對於原告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足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嗣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蓋假扣押之財產,本係備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之用,債務人應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是縱令債務人確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亦不得對債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況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此為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究受有何種損害,是其逕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其受有1,150萬元之損害之部分,自難認屬實。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有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即未依命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債權人有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即其自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惟債務人請求賠償,必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即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又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債務人即原告依前揭說明,既應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則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究受有何項損害,前亦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50萬元,委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