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張弘麒
- 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弘麒與原審被告劉芮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弘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審原告張弘麒與原審被告劉芮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判決主文意旨,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張弘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