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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漢權李思緯周仕弘

上訴人
林合雄
上訴人
賴瑞花
被上訴人
藍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合雄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南崁方向)路旁起步迴轉,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欲駛入對向(往大竹方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竹路3段往南崁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第四第五蹠骨趾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945元、交通費77,195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285,600元、看護費21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3元、受有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2,336,03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91,640元,尚有1,844,391元損害。

(三)又肇事車輛為上訴人賴瑞花所有,上訴人賴瑞花於出借系爭貨車予上訴人林合雄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查證而將系爭貨車交予上訴人林合雄駕駛,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合雄答辯

⒈事發當日下班時間車多,其看沒有車才迴轉,當時南竹路已經是紅燈,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沒有煞住才撞到我的,其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⒉並於二審補充:如被上訴人看見肇事車輛時即行減速,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難認上訴人林合雄迴轉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中醫看診33,100元,及其交通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且請求金額過高;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且金額過高;勞動力減損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載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終生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薪資未受有影響,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賴瑞花答辯其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於二審補充:其不知悉上訴人林合雄使用肇事車輛,故上訴人賴瑞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同上訴人林合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合雄、賴瑞花應連帶給付原告707,619元,及被告林合雄自111年10月9日起;被告賴瑞花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至1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林合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本院認定上訴人林合雄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林合雄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林合雄駕駛肇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故本件被上訴人無須就上訴人林合雄有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係上訴人林合雄應自行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上訴人林合雄所辯顯然誤解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林合雄另辯稱如被上訴人看見肇事車輛時即行減速,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難認上訴人林合雄迴轉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如上訴人林合雄欲主張其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應舉證證明「縱使上訴人林合雄已盡相當注意,事故仍會發生」而非主張「如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事故即不發生」,二者在邏輯上迥然不同。申言之,縱使無上訴人林合雄之行為,事故仍將發生,始可認上訴人林合雄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將被上訴人之行為剔除,則係直接將被上訴人自條件因果關係之序列中剔除,然所謂條件因果關係,即係發生事故之一切因果關係,將其中任一部份剔除,結果原都將不發生,是此與相當性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林合雄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義,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賴瑞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賴瑞花將肇事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上訴人林合雄使用,致生本件事故,應與上訴人林合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賴瑞花雖於二審始主張不知悉上訴人林合雄駕駛肇事車輛,屬新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賴瑞花自應釋明有何例外得提出之事由。然上訴人賴瑞花就此均未釋明,依上開規定,自不許上訴人賴瑞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是本院無須審酌。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林合雄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3,945元、交通費77,195元、看護費18萬元、勞動力減損1,212,0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713,227元。依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險491,640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707,619元。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仍爭執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然此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敘述甚詳,上訴人空言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力減損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載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終生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薪資未受有影響,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遺存之症狀而有勞動力減損18%,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18頁),鑑定結果並已記載係依被上訴人之病歷及門診檢查所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終生之勞動力減損。而依上開說明,此屬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本身之侵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受領薪資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7,619元,及上訴人林合雄自111年10月9日起;上訴人賴瑞花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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