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
- 原告
- 曾少華
- 被告
- 林瑋婕
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鳳凰」詐欺集團,被告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被告吳志彰擔任控站人員,負責依被告林瑋婕指示帶車主即訴外人曲德新(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諸如提高額度、申請電子憑證及其他處理與帳戶有關之事務),並看管、照護曲德新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曲德新於111年11月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相關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之設定後,提供予被告林瑋婕使用。嗣被告林瑋婕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鳳凰」所開設之「盤口群組」(即將當日可用之帳戶傳至該群組,俾利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該群組所張貼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原告以假投資為誘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林瑋婕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刑事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6號案件提出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告與LINE暱稱「助理-蔡雅雯」「陳在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Managemeny頁面截圖等件附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分別判決被告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吳志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加入並組織詐欺集團,透過組織分工以詐取原告財物,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誤信有投資之前景而匯款150萬元於指定帳戶致財產損害結果,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係分別於113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林瑋婕、吳志彰(見審附民卷第19、25頁),惟因被告2人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即以最後送達被告吳志彰之日期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此本院即不用於主文欄內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