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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3,384,31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簡淑芬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簡淑芬於111年5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林匯庭單獨繼承,原告遂以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對林匯庭聲請於有限責任範圍內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並以前開執行名義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林匯庭所繼承之不動產。被告係林匯庭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128萬80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及84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惟被告與林匯庭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高達週年利率36.5%,顯失公平,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已得受償全數本金及利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既屬賠償性違約金,而被告復無損害需填補,則上開違約金即應予酌減。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匯庭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月2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6分配金額超過294萬758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林匯庭簽訂之借款證已載明違約金,並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匯庭既於借款後未曾清償分毫,被告自得向林匯庭請求違約金,其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尚不容原告任意指摘,而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況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受民法關於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因素足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匯庭之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匯庭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本院酌減上開債權之違約金至0,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匯庭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林匯庭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亦為林匯庭之債權人,而被告所陳報其對林匯庭之債權中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顯屬過高,且被告對林匯庭之債權係幾乎全額受償,原告對林匯庭之債權則全未受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而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林匯庭到庭說明,其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第84頁報到單),則綜合上情,應認債務人林匯庭確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林匯庭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利息為年息3%,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未還依每百元日息1角(即0.1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計算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36.5%。

㈣依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衡諸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被告與債務人林匯庭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然本件債務人已提供不動產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認被告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參酌被告與債務人原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為年息3%,而自110.7.20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16%等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依年息13%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於457,742元(本金28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3%計算,為457,742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㈤結論: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384,317元【本金280萬元+利息126,575元+違約金457,742元=3,384,3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804,110元」,應減為3,384,317元【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分配金額,於超過3,384,31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差額如何分配,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後續處理之事項,無待本案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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