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盧武仁
- 相對人
- 陳海尼
視同相對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海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萬1,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
二、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未將林淑惠為相對人,惟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院逕將林淑惠列為視同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及更正裁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海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0,651元(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83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3,585,97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裁定核定)、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85,97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裁定核定)、鑑定費260,000元(參第二審卷㈡第17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39號裁定核定),是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892,603元【計算式:2,390,651元+3,585,976元+3,585,976元+260,000元+70,000元=9,892,603元】,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4,946,301元【計算式:4,946,301元÷2=4,946,301元】應由相對人陳海尼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次查,相對人陳海尼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90,000元(參第二審卷㈡第17頁囑託鑑定函),有其提出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附卷可參,依上開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95,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95,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海尼求償之訴訟費用為4,946,301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海尼之訴訟費用為95,000元,經抵銷互負給付金額後,從而,相對人陳海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51,301元【計算式:4,946,301元-95,000元=4,851,3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