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芸律師
- 被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簽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49,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4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後購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負擔房屋貸款,暨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離婚手續完成後付款,餘款300萬元,則於每年1月31日支付10萬元,並自114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27,000元,至清償為止,兩造共同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平均分擔扶養費,原告與A01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以維持A01生活穩定性,原告應按月支付租金27,000元,並以之與被告每月所應給付原告之27,000元相互抵銷方式以為支付。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稱經濟狀況不佳,積欠扶養費,且115年1月31日應給付之10萬元遲至115年2月9日才給付,還要求原告及A01搬離系爭房地,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並失誠信,造成原告及A01生活動蕩不安,讓原告倍感壓力,對A01生活亦有不利影響,是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已有變動,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為保護原告權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餘款,以餘款300萬元扣除114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30日之13個月原告住在系爭房地所應付租金每月27,000元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2,54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僅有115年1月31日所應付之10萬元因等候年終獎金發放而有遲延,此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只是與原告商討哪些費用要平均負擔,並詢問可否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扣除保單代墊費用,另與A01抱怨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不清所生爭議,並表示若持續爭議可改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支付原告27,000元方式收回系爭房地,被告未曾以壓迫方式要求原告及A01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實際上均有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履行,未有情事變更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女方A02(即原告,下同)同意放棄婚後購入房屋之所有財產分配權利與銀行貸款清償義務。將房產所有權讓渡給男方(指被告,下同)。離婚後由男方繼續償還銀行抵押之房貸。房產位置: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巴黎花都社區,即系爭房地)基於上述共識,男方A03同意以新台幣500萬元整,做為女方放棄婚後房產分配之房產權益讓渡金,男方給付方式分兩階段:⑴第一階段:200萬元現金(10萬現金已交付女方+190萬國泰世華商業支票)。雙方約定在公證人見證下,於公證程序完成生效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完成後,男方立即將記名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商業支票新台幣190萬元(支票如附件影本)當場交付給女方。⑵第二階段:300萬元(男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支付新台幣2萬7千元至男方應還清之房產權益讓渡金為止。男方另應於每年1月31日償付10萬元,並計入剩餘房產權益讓渡金內扣除,直至還清女方約定之房產權益讓渡金為止)」,第2條約定「1.依民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雙方協議兒子A01之監護權為雙方共同持有、共同扶養。養育費用共同平均分攤直到法定成年為止。2.雙方協議離婚之後,女方與婚生未成年兒子A01繼續居住在男方擁有住所(巴黎花都社區),並依照約定事項簽訂房屋契約(月租金2萬7千元新台幣)。每月房租與需支付給女方的2萬7千元相抵,倘若男方日後有使用需求要回收房產或女方不想居住要搬離的時候,男方需依協議繼續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新台幣2萬7千元/月,直至男方還清女方約定之房產權益讓渡金為止」;就前開約款之第一階段200萬元,被告已支付,就第二階段被告應於115年1月31日支付之10萬元,被告於115年2月9日始支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38至40、49頁),且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可知,被告就取得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義務為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並支付500萬元予原告,其中200萬元於完成離婚手續時支付,餘款300萬元則為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並於每年1月31日支付10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A01居住,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租金27,000元,就前開被告所應付之27,000元以與原告所應付27,000元相互抵銷方式支付。是就被告前開所應給付原告之300萬元,僅被告可期前清償,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扶養費,且115年1月31日應給付之10萬元遲至115年2月9日才給付,還要求原告及A01搬離系爭房地,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云云。惟查:
1.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款文義、約定方式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前提條件,或彼此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且依原告就此所舉兩造對話,只是被告向原告陳述已就原告之保單申請停效,而詢問原告是否要保留保單,並表示若原告想保留保單,被告會將該保單權益轉讓予原告,但原告需支付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之保費,且可以從前開300萬元中抵扣,並因原告認為被告在威脅不還錢、欲亂扣抵原告之300萬元,被告乃進一步列出兩造過往間之費用,表示也應該算清楚,並進行扣抵(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觀其對話脈絡,只是被告單方表述己身意見,並與原告討論,尚無從認被告有積欠A01扶養費之情。
2.又依A01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現在仍與原告住在系爭房地,每月至少會與被告見面1次,就伊所知,兩造之前因為停車位事情有發生爭執,原告認為其住在系爭房地,所以地下室停車位應該是原告所有,但被告認為其是房東還是可以使用停車位,原告好像還有請物業取消被告之地下室停車場磁扣,伊在這之後有與被告見面吃飯,兩人在車上聊到停車位爭議時,被告跟伊說有點不開心,如果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會想把房子收回去,但並沒有很明確要求伊與原告搬走,除此之外,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在其他時間講過要伊與原告搬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A01為兩造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A01前開所述,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因與原告間就停車位產生爭議,因而向A01抱怨,表示「考慮」收回系爭房地,並非確定要收回系爭房地,或要求原告及A01搬離系爭房地,佐以依A01前開所陳及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告及A01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益徵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及A01搬離系爭房地之情。遑論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被告尚非不可收回系爭房地,只是於收回時要按月支付原告27,000元以繼續清償前開300萬元,是即便被告曾有向A01為上開表示,亦難認被告係欲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3.今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第一階段200萬元予原告,就第二階段300萬元,原告及A01既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以原告每月所應給付予被告之27,000元租金與被告就該300萬元每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27,000元相互扣抵,且依被告所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持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繳付系爭房地房貸(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縱然被告於115年1月31日應給付之10萬元遲至115年2月9日才給付,仍非未給付,尚難僅憑被告單次之遲延給付即可認已超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可承受之風險範圍,被告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執此請求被告1次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之餘款2,549,00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款項之餘款2,54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