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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名譽權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賴郁臻
被告
董霖

上列當事人間名譽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三之說明,補正關於聲明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另就名譽被侵害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公司內部群組及適當公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為回復名譽請求,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除上開裁判費外,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證據,卻未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條),此為起訴不合程式 。

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聲明所載適當公開方式語意空泛,客觀上無從強制執行,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已無理由,應斟酌是否變更聲明為刊登勝訴判決書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請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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