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訴訟參加人 宏安鋼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七千二百一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宏安鋼門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七千二百一十元。以上所有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對於訴訟參加人有一百零一萬元之確定債權,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發收取命令,命將被告之財產在訴訟參加人所積欠原告之債權總額暨執行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及准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後來因被告對於上述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聲明異議,僅謂:「訴訟參加人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畢,其債權金額尚未結算發放,故實際之債權額仍未確定,被告尚無法依法扣付。」云云,惟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皆未否認上述工程款債權額之存在,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原告與邱正明律師之助理楊淑貞至被告處欲收款時,當時在場之被告、訴訟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之子黃銘和、經理李治宗,皆承認有「屆期未付工程款存在」,且訴訟參加人承攬之北帝國工程於原告前去請款時已完工,是被告再以訴訟參加人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畢云云,作為拒絕原告收取債權之藉口,即無理由。
三、又訴訟參加人雖抗辯其係與訴外人金格公司,而非與被告訂立承攬工程合約云云,惟此係訴訟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告知訴訟後遲至一年四月始提出之抗辯,且與訴訟參加人先前僅係陳述其與原告之債務已結清之狀況亦不同,足見訴訟參加人抗辯本件承攬工程款項與被告無涉云云顯然虛偽。
四、另外依鈞院向萬通商業銀行查詢後確有戶名被告丙○○、帳號一二六八-六簽發與訴外人嘉格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可知被告確實係與訴訟參加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且若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無債務關係,則被告於收受鈞院收取命令時,必定極力澄清,惟被告卻未為此爭執抗辯,應係自認與訴訟參加人間存有債務關係。
參、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完工相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訴訟中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因訴訟參加人已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對於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為此聲請鈞院於訴訟參加人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丙、訴訟訴訟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訟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訴訟參加人係與訴外人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縱使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已發生,亦係存在於訴訟參加人與金格公司之間,與被告丙○○個人無涉。且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承認有欠訴訟參加人工程款,則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宜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且訴訟參加人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與發票等資料,足堪證明訴訟參加人確實係與金格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僅與金格公司存有工程上債權債務關係。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八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若本院認「收取命令」僅係將債務人即訴訟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由原告代位收取,不能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則原告即追加之備位聲明等語。足見原告僅係因「收取命令」之法律上性質而為先、備位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參加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再按收取命令之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僅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第三人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張。是本件收取訴訟之第三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訟參加人之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為由而有所主張。況且訴訟參加人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訴訟參加人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訟參加人有一百零一萬元之確定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發收取命令,命將被告之財產在訴訟參加人所積欠原告之債權總額暨執行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及准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後來因被告對於上述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因訴訟參加人已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對於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為此聲請鈞院於訴訟參加人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作為抗辯。另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訴訟則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訴訟參加人係與訴外人金格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縱使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已發生,亦係存在於訴訟參加人與金格公司之間,與被告丙○○個人無涉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訟參加人有一百零一萬元之確定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發收取命令,命將被告之財產在訴訟參加人所積欠原告之債權總額暨執行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及准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後來被告對於上述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雖執有上述之「收取命令」,然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債務人即訴訟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一百零一萬之債權存在,請求被告應直接給付予原告,或先給付予訴訟參加人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上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訟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一百零一萬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係屬於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係以被告於聲明異議中曾謂:「訴訟參加人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畢,其債權金額尚未結算發放,故實際之債權額仍未確定,被告尚無法依法扣付。」等語,即主張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皆未否認彼此間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惟訴訟參加人否認之,並抗辯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且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聲明異議係早於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所為,並不能認為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自認。易言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而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訴訟起見,已抗辯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皆未否認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二)原告又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原告與邱正明律師之助理楊淑貞至被告處欲收款時,當時在場之被告、訴訟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之子黃銘和、經理李治宗,皆承認有「屆期未付工程款存在」等語作為證據,惟訴訟參加人否認之。且上述證據僅係原告與其委任之律師助理單方之指述,自不足證明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三)原告再以:依本院向萬通商業銀行查詢後確有戶名被告丙○○、帳號一二六八-六簽發與訴外人嘉格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可知被告確實係與訴訟參加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且若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無債務關係,則被告於收受鈞院收取命令時,必定極力澄清,惟被告卻未為此爭執抗辯,應係自認與訴訟參加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云云,惟訴訟參加人否認之。且該支票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嘉格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關係,亦無從據此推定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若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無債務關係,則被告於收受本院收取命令時,必定極力澄清云云。然此純係原告推測之詞,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訴訟參加人對於被告有一百零一萬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本院之收取命令,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七千二百一十元,或備位聲明上述請求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