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亭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壬○○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林口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癸○○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段一九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同右小段一八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同右小段一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回復原狀。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右小段一八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五百七十一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辛○亭、庚○○、丁○○、己○○、壬○○、丙○○、戊○○、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亭、庚○○、丁○○、己○○、壬○○、丙○○、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段一八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甲○○。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七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應將同右小段一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甲○○、辛○亭,庚○○、丁○○、己○○、壬○○、丙○○、戊○○、乙○○等九人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九人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應將同右小段一九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辛○亭、庚○○、丁○○、己○○、壬○○、丙○○、戊○○、乙○○等八人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亭等八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貓尾崎小段第一八八之八地號、第一二七地號、第一九四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甲○○、辛○亭、庚○○、丁○○、己○○、壬○○、丙○○、戊○○、乙○○等九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詎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林口鄉公所竟為應美麗華高爾夫球場通路之便,未經徵收、發放補償金,且未得原告等之同意下,即逕行將原約三米寬碎石路之北桃四號公路,拓寬為十米寬之柏油道路,而擅自無權占用原告等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及五一○及二一八○平方公尺,總面積達三四九○平方公尺,有實測圖可稽,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惟原告除迭次交涉、陳情,並於八十七年間自費委請民宇測量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鑑界,以明被告確係佔用原告之土地,均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迫不得已,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三四九○平方公尺至今已逾三年,自係受有利益,其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是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八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所受利益(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原告等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拓寬道路時,原告自始即反對抗議,從未同意被告未經徵收發放補償金即得使用之,甚且因被告託辭其拓寬所佔用之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間委請測量員並繪實測圖以資抗辯,非被告偽稱經原告同意云云。
2、又被告偽稱為台北縣政府之遷置造林計劃而拓寬系爭道路並提北縣林建第八○三七號函文為證,惟該函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然屬實,被告所須使用者亦僅及於被告所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境內之土地,要無侵害原告所有土地之理;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蘆竹鄉,與被告林口鄉之任何計劃均無涉。
3、被告以系爭道路亦通往發電廠具公益目的為由茲為抗辯,此更與事實相違,蓋發電廠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已設廠存在,其對外之交通運輸向以省十五公路及縣一○六號公路為主,甚至系爭道路通車後,發電廠之交通車及對外聯繫等均未曾經過之;縱被告抗辯偶有民眾區至發電廠洽供需經過系爭道路,惟查,原碎石子路之三米寬度已足供通行,於其上鋪設柏油已可,實毋庸拓寬至占用原告之土地;準此可之,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並無任何公益目的,純係為通往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之私利目的而占用,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乃為維護合法權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無被告指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豈非認可政府機關可罔視人民權益,於未經徵收及任意公然占用人民土地,俟開發後再以回復原狀浪費公帑及有礙都市發展為由,對人民之請求返還以權利濫用駁回之,如此豈非縱容國家可託詞公益之目的而公然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此絕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4、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拓寬北桃四號公路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用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道路除去,並將土地回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七年實測圖正本及八十八年實測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係為應美麗華高爾夫球場通路之便,始為道路之拓寬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係為配合台北縣政府「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劃」始進行拓寬其聯外道路北桃四號公路。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拓寬北桃四號公路時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地。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今北桃四號公路拓寬後已開始通車,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係通行之公眾,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求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理由,蓋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惟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並未因公眾通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稽。
(四)原告又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惟本案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迄今已逾三年,此項事實原告亦已於起訴狀中自認,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為兩年,故本案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為北桃四號公路之拓寬工程時,實已先徵得原告等之同意,蓋倘非如此,原告等豈可能放任被告拓寬馬路長達三年而不為任何抗爭。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較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亦闡明「倘依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道路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抑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
(七)被告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整治大漢沿岸(腐植土)遷建造林計劃」,拓寬聯外道路「北桃四線」公路至今已逾三年,該公路早已為大眾使用,拓寬道路所需費用龐大,動輒數千萬,若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拆除該部分道路回復原狀,非但浪費公帑,且對公眾通行權及都市發展皆有重大妨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即有權利濫用之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其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北縣林建字第八○三七號函、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一八五○二六號函及八三北府工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徵收及補償程序,亦未經原告同意,因拓寬北桃四號公路為十米寬之柏油道路,竟擅自無權占用原告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係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整治大漢沿岸(腐植土)遷建造林計劃」,拓寬聯外道路「北桃四線」公路至今已逾三年,該公路早已為大眾使用,拓寬道路所需費用龐大,動輒數千萬,若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拆除該部分道路回復原狀,非但浪費公帑,且對公眾通行權及都市發展皆有重大妨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即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該公路拓寬後已開始通車,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係通行之公眾,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並未因公眾通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本案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迄今已逾三年,故本案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原告甲○○單獨所有,A、C部分為原告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於八十六年間遭被告拓寬道路而舖設柏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全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為「返還」之部分: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因此僅須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對已生妨害之狀態有事實上之支配或處分力者,所有權人即得請求其將妨害除去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甲○○單獨所有之附圖B部分土地,及原告等人與他人共有之A、C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其就現在系爭土地成為柏油路面之狀態,確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或處分力,且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因供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通行,顯然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更況,系爭土地原非既成道路,並無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並不受任何限制,從而原告甲○○就其單獨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原告全體就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訴請判令被告除去該妨害即除去柏油,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
(三)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原則)之約束。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系爭土地上已舖設完成之柏油道路,必須拆除,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尚不得以其拆除將對公眾通行權及都市發展有重大妨害為理由,將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道路回復原狀,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與原告,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雖因被告舖設柏油,致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之行使,惟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僅需訴請被告除去柏油,回復原狀,即可除去該妨害,其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乏請求之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關此部分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本件被告雖以舖設柏油之方式,致妨害原告甲○○對於其所有之系爭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但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因其舖設柏油之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成立可言;從而原告甲○○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原告甲○○所有之附圖B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致原告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自得成立侵權行為,且在該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之前,此項侵害行為仍屬繼續未間斷,原告甲○○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柏油除去之日(非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而上開侵權行為因係在繼續之中,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之損害金,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滅之情形;又原告甲○○主張以該B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乘以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一六八元,再乘以百分之八,再除以十二,計算每月之損害金為五百七十一元,因並未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限額,核屬可採;惟查,被告並無「返還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B部分土地柏油除去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五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原告全體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附圖A、C部分共有土地之利益暨損害金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該應有部分性質上不可能為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當無所謂應有部分被侵害而可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能;更況,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本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非但未以共有人全體起訴,且又係按起訴原告之應有部分之總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尚屬不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回復原狀。及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五百七十一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