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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三人代表新時代公司與被告三人代表尚宜公司,共同合夥開設「得利富」公司經營電腦業務,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全體合夥人開會一致決議解散合夥關係,有關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並按原告為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為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攤標準攤配。

二、惟原告已代為支付合夥應付與各廠商貨款共計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並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份員工薪資、水電等各項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應收之合夥債權共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收支相抵後已由原告代付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依據前開被告應分攤之比例,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爰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新時代、得力富(尚宜)兩公司切結書一紙,應付已付之貨款清單、薪資、冷氣費、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清單、應收貨款清單、應付未付貨款清單各一份,應付已付貨款清單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二十、二三、二八、三一、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十、五一、

五三、五五、五六、五八、六二、七一之貨款單據各一份、乙、被告丁○○、己○○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經核兩造應付之貨款,原告提出之應付已付貨款清單編號一、三、四、五、六、

七、八、二十、二三、二八、三一、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

三、四四、四五、四六、五十、五一、五三、五五、五六、五八、六二、七一之貨款金額,與事實尚有不符。

二、被告亦先後給付共同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尚宜電腦公司拆夥期間支付共同貨款明細表一紙、收據二紙、尚宜電腦公司七月份盤點庫存單一份、尚宜電腦公司合夥期間暫付款明細表一份、貨款單(內含出貨單、請款單)八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存字第三七二號函一紙、尚宜電腦公司對帳報告一份,聲請就本件存貨價值向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定。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已代為支付合夥應付與各廠商貨款共計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並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份員工薪資、水電等各項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應收之合夥債權共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收支相抵並扣抵存貨價值三百六十五萬五百六十一元後,已由原告代付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依據前開被告應分攤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惟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扣抵前開三百六十五萬五百六十一元之存貨價值,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此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之陳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代表新時代公司與被告三人代表尚宜公司,共同合夥開設「得利富」公司經營電腦業務,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全體合夥人開會一致決議解散合夥關係,有關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並按原告為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為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攤標準攤配。惟原告已代為支付合夥應付與各廠商貨款共計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並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份員工薪資、水電等各項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應收之合夥債權共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收支相抵後已由原告代付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依據前開被告應分攤之比例,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爰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己○○則以:經核兩造應付之貨款,原告提出之應付已付貨款清單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二十、二三、二八、三一、三四、三五、三

六、三七、三八、三九、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十、五一、五三、五五、

五六、五八、六二、七一之貨款金額,與事實尚有不符。且渠等亦先後給付共同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故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合夥所負之債務應在合夥財產中提出清償,如有不足,各合夥人始就不足之額,對外連帶負其責任,故該條係規範合夥事業對外之關係,其理自明。又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存在,故合夥財產須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即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綜上,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代表新時代公司與被告三人代表尚宜公司,共同合夥開設「得利富」公司經營電腦業務,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全體合夥人開會一致決議解散合夥關係,有關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並按原告為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為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攤標準攤配一情,經其提出新時代、得力富(尚宜)兩公司切結書一紙為證,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合夥事業內部之法律關係,此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定合夥事業對外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惟參諸前開法條意旨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即有不當。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業經解散合夥關係,然其既自承合夥解散尚未經清算程序,即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參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游紅桃~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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