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婚後感情普通,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協議分居。詎被告因至訴外人陳秀花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卻與陳秀花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陳秀花再次進行性行為之際,為陳秀花之夫朱麒麟會同警方查獲。被告所犯相姦罪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再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花連續通姦,違背婚姻關係中之誠實義務,不僅令原告名譽蕩然無存,且被告心思已放置於陳秀花身上,對與原告間之婚姻毫無珍惜之意,更使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原、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難再續,顯而易見。從而,原告應依上揭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明定。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花連續通姦,違背夫妻間之誠實義務,更侵害及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通姦之咎,以致原、被告間婚姻終至無法挽救之地步,此部分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衡諸原、被告結褵多年,雙方亦於社會上累積一定之地位與名望,且原告為一女流,老來失婚,非僅因無資力,且年齡既大,再婚之機會亦渺茫,於貞操、名譽與精神上損失甚鉅,從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賠償原告損失,自屬允當。
四、另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又查原告因已步入老年,且生活上向來依賴被告扶養,原告並無工作營生之能力。是以,原告就此離婚請求既無過失,且將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必要,且以原告之生活所需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贍養費始為恰當。原告求償贍養係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即昔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方式,計算過程為:原告係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生,現年四十六歲,以九十年台灣地區婦女平均壽命八十歲計算,尚有生存餘年三十四年,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共需贍養費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元。
五、末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查被告因至訴外人陳秀花經營之早餐店工作,而與陳秀花通姦,其通姦地即陳秀花之早餐店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四0號二樓,故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鈞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具有管轄權,洵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九0號函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全卷,並函查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四0號二樓房間內與陳秀花通姦,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為陳秀花之夫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夫妻婚姻生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守誠實、以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安全,故應互守誠實,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姦,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與安全,本件被告連續多次與第三人陳秀花發生姦情,違反夫妻忠貞義務破壞倫常,客觀上使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上之評價因而嚴重受眨損,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及名譽上之損失自不可言喻,而原告於前開事由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背景、工作狀況及被告通姦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依法應予准許。
五、未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者而言,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其已步入老年,且生活上向來依賴被告扶養,原告並無工作營生之能力,且原告就本件離婚請求既無過失,且將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於本離婚事件雖無過失責任,惟原告名下尚有三筆土地、二筆房屋等資產,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桃稅壢參字第0九二0000九六四號函附原告歸戶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九二一000六0九號函附原告財產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將因本判決離婚而致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要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
~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