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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庚○○

         甲○○

         己○○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

二、陳述:

(一)被告所管理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放領取得之農地。該重測前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部分遭軍方占用,直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出面向訴外人黃添南購買受前開占用土地,黃添南同日依約交付過戶文件予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辦理過戶時發現依法令非農民不得買受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期間系爭土地之稅賦均由黃添南繳付。嗣於五十四年,重測前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陸軍總司令部未得黃添南之同意,擅自持黃添南於四十七年所交付之文件,將重測前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嗣前述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出同段六三九及六四一地號,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而黃添南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逝世後遺產均由原告繼承。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仍為放領農地,國家或其他政府機關並非得自耕之農民,故就系爭土地,陸軍總司令部與黃添南農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國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黃添南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又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為國家所制定,陸軍總司令部為國家機關不能推諉不知法律,應認其明知非農民不得買受農地,仍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被告承接陸軍總司令之管理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三)又雖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然本件黃添南與陸軍二五四六部隊於四十七年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時,該書面契約上未明白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再陸軍二五四六部隊於訂約當時祇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之買賣價金,第二期價金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地價款並未給付。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四十四年所施行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其立法要旨即明示: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取得農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與陸軍二五四六部隊於四十七年所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其不因法人係屬公、私法人而有不同。又所謂「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注意事項」所示徵收之高權行政行為尚需迴避農地,更何況私法買賣,被告檢具內政部就特定案件所為違法無效之函釋,引為購買農地有理之依據,自屬無據。而承前所指,「徵收」之高權行政行為尚需避免使用農地,舉重以明輕,為維農地農用以保國本,政府機關更不得價購農地作為非農業使用。

(2)依據內政部(五0)台內地字第二四六七號函示,軍事機關部隊協議價購之土地應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檢附契約書、所有權書狀、印鑑證明單獨辦理囑託登記。換言之,當時軍事機關辦理價購土地登記根本不需會同地主共同登記,系爭土地黃添南交付各項過戶證明文件係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其物權契約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無效。至於五十九年,係軍方自行單獨持四十七年之證件前往辦理登記,故原因發生日期仍登記為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會同黃添南辦理可明。黃添南與軍事機關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法令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將過戶之件交由軍方辦理登記,僅因法令限制不能辦理登記,故未為登記。系爭契約既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除外情形,契約無效可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一紙、照片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陸軍二五四六部隊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所買受,黃添南並在同日依約交付過戶文件予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中壢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同段一八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

(二)又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其立法目的在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承受人必須能自任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項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此有當時內政部於四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發之(45)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文可資參照。陸軍總司令部或陸軍二五四六部隊當時為法人機關,無論其何人與黃添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受該法令之限制,故非無效。

(三)再即使如原告所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當時仍要以具備自耕能力為限(如前所述,當時土地法並未規定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該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移轉登記一事來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一項但書所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兩造當事人在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顯有預期待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之合意存在,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非無效。

(四)原告所爰引之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注意事項,此僅限於徵收行為始適用之。本件陸軍總司令與黃添南之行為為收購,並非徵收,自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之餘地。

(五)原告自認黃添南於四十七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交付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其他過戶資料,顯見雙方當事人已有物權行為之合意,故原告主張黃添南與陸軍總司令部並無物權行為之合意,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發之台(45)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文一紙、照片四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金英、黃金發。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所有,而黃添南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黃金英、三子黃金發、長女黃玉蘭、次女黃梅蘭、三女黃秋妹六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黃金英、黃金發、黃玉蘭、黃梅蘭及黃秋妹有以書面向原告拋棄繼承,此亦據原告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黃金英、黃金發到庭證述屬實。足見,黃添南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黃添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又該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放領取得,其中部分土地遭軍方占用,嗣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黃添南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至五十四年,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持四十七年黃添南所交付之文件,將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後管理機關又變更登記為被告。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此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仍屬農地,而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能自耕之農民,故雙方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其債權行為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但其立法目的在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項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陸軍總司令部當時為法人機關,其與黃添南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受該法令之限制,故非無效。再兩造在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顯有預期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之意思,此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黃添南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放領取得,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農地,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地目為建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能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該物權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要旨為「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項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此有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文可資參照;另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見,軍事機關價購農地,若為軍事使用,則不受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乃作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用,解釋上其使用目的為公務且屬於軍事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因軍事機關建造軍眷宿舍之需要而買受,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故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物權行為當時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為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書 記 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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