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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6號

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9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聲請人
禁治產人 乙○○
聲請人
選定監護人 宋冬惠
關係人
呂照富

      呂照樹

      呂昭清

      呂金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乙○○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宋冬惠(女;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93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子,爰請求選定與禁治產人同居之兒媳宋冬惠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定禁治產之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15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以相信。本件既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乙○○選定其監護人。經查,禁治產人乙○○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乙節,已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案,又禁治產人乙○○之子即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人,已於94年4 月25日召集會議決議選定與禁治產人乙○○同居之兒媳宋冬惠為其之監護人乙節,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宋冬惠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兒媳,又與禁治產人乙○○同居,是由宋冬惠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禁治產人乙○○之利益,爰依首開規定選定宋冬惠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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