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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達)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被告
富欣企業社 代表人壬○○
被告
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宙○○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E○○ 更名前為
被告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申○○
被告
被告
午○○
被告
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寅○○
被告
達)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被告
A○○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戌○○
被告
達)
被告
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被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酉○○
被告
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 律師
被告
B○○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爭執關於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各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

壹、背景說明:查被告戊○○、未○○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檢察官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屬違法監聽,不僅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聽錄音及其錄音譯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依據學說上之「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嗣後各種偵查作為取得之所有證據,無論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且縱由法院依職權傳喚相同證人到庭訊問,因係依據檢察官偵查卷內資料所得,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獨立來源原則」適用等語。次查本件因辯護人一再爭執檢察官於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等案件,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書面許可原則、必要性原則、關聯性原則及事後通知原則等相關原則,均屬不合法(理由詳後述),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實施通訊監察均係合法、妥適,並無違法(理由詳後述),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向該署調取相關卷宗,詳為核閱後,認為以公訴意旨及出證範圍雖未針對全部被告、亦未包括監聽卷內全部通訊監聽錄音及錄音譯文,然若採證過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將使所取得證據發生是否應予排除之問題,此種證據能力遭排除之效果,甚至可能延伸至嗣後偵查活動所生之證據,非無理論及邏輯上之意義。從而,為本案實體認定前,自有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之爭執先予說明及認定之必要。

貳、被告戊○○、未○○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就前揭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在一般犯罪情形,受監察人應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至明。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或有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賄罪),二者互為牴觸,倘公務員僅係職務上收賄,該行賄者並未犯罪,除行賄之人為有收賄之公務員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外,依照上揭說明,根本不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

㈡再者,上揭通訊監察書之「密六線」、「密一線」、「密五線」、「密七線」,根本無從辨別監察對象與監察案由有無一定之關聯性。上開通訊監察書,不僅未載明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未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之用,卷內亦無任何通知受監察人之資料,根本無從判斷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顯然與關聯性原則、書面許可及監聽通知原則相違背,已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使法院成為偵查機關共同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之共犯,且刑事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無從確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㈢又本案之通訊監察確係不合法定程序,蓋:

⒈93年6月9日93年度子○惟讓監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監聽來源(如檢舉函)之資料,無從獲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行賄罪),監察對象竟僅記載「密六線」,根本無從辨認監察對象與案由有何關連性。

⑶電話附表僅列出三線電話,其餘三線電話何以不必列出,亟待釐清。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⒉93年7月12日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652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重覆監聽之原始資料,亦無監聽來源之資料,無從獲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行賄罪),監察對象竟僅記載「密五線」,根本無從辨認監察對象與案由有何關連性。

⑶電話附表僅列出無重覆監聽之一線電話,其餘四線電話何以不必列出,亟待釐清。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⒊93年7月14日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665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重覆監聽之原始資料,無從獲知93年6月18日至93年7月16日監聽之依據是否適法。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監聽對象竟記載「密一線」,根本無從辨認兩者有何關連性。

⑶監聽電話附表記載0000000000,其譯文監察文號卻記載: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652號,顯有違誤。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⒋93年11月19日93年度子○惟讓聲監字第877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監聽來源之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改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賄罪),此時,應認為縱有行賄之人,亦不成立犯罪,受監察對象,應僅限於收賄之公務員,及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或為渠等發送,傳達、送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則:

①監察對象僅記載「密七線」,根本無從辨認兩者有何關連性。

②監聽譯文表固記載:「申○○0000000000」(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14卷P21-22),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申○○與公務員共同收賄、或教唆、幫助公務員收賄、或為公務員發送、傳達、送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③綜上,對申○○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顯然違法。

⑶電話列表僅列出四線電話(見附件二十九),其餘三線電話何以不必列出,亟待釐清。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⒌93年12月16日93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966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0000000000監聽來源之資料,並無從得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之緣由。

⑵案由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賄罪),監察對象竟僅記載「密九線」,根本無從辨認有何關連性。

⑶監察電話附表僅列出四線(見附件三十一),其餘五線電話何以不必列出,亟待釐清。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⒍94年1月13日94年子○惟讓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來源之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賄罪),然者:

①監察對象僅記載「密十線」,根本無從辨認兩者有何關連性。

②監聽譯文表固記載:「阿達仔0000000000」、「申○○0000000000」(見同一偵查卷內P28-43),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阿達仔、申○○與公務員共同收賄、或教唆、幫助公務員收賄、或為公務員發送、傳達、送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賭博案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聲請書之監察對象係記載:「李○案」,監察理由則記載:「蒐集李○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不法事證」(見附件三十三),惟查證報告竟記載:「疏浚工程涉嫌盜採等不法案續監察「

一、本案續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申○○......實施通訊監察......為清查陳員改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必要對陳妻(陳許月嬌)所持用之手機......陳員女友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二、另從申○○對外聯絡關係中發現陳員與......綽號「阿明」及「阿田」者二人往來聯繫極為密切,......為深入了解渠等間謀議情形及掌握圍標工程狀況,亦有對「阿明」......「阿田」持用之......二線話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四、監譯綽號「阿達仔」者......行動電話發現渠負責曾文溪採砂工程之現場工作,為掌握渠與申○○等人盜採砂石之具體不法事證,仍有必要持續......實施通訊監察」則:

①盜採砂石所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嫌,根本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嫌,檢方竟對之實施通訊監察,於法自有未合。

②圍標工程所涉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四及第五項之罪嫌,根本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嫌,檢方竟對之實施通訊監察,於法自有未合。

③在未確定為申○○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處所之人為何人之前,檢方竟以「清查」為由,肆意對申○○之配偶及女友實施通訊監察,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合。

④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⒎94年2月4日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監聽來源之原始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賄罪),然者:

①監察對象僅記載「密十線」,根本無從辨認兩者有何關連性。

②監聽譯文表固記載:「庚○○0000000000」、「玄○○0000000000」、「申○○0000000000」、「阿嬌0000000000」(見同一偵查卷內P49-62),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庚○○、玄○○、申○○及阿嬌與公務員共同收賄、或教唆、幫助公務員收賄、或為公務員發送、傳達、送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賭博案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聲請書之監察對象係記載:「李○案」,監察理由則記載李○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不法事證」,惟查證報告竟記載:「疏浚工程涉嫌盜採等不法續監」「一、本案續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該集團盜挖土石......仍持續進行中,有持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二、另監譯綽號「阿達仔」......為掌握渠與申○○等人盜採砂石之具體不法事證,仍有必要持續......實施通訊監察」。「

三、為加強查明綽號「阿達仔」之真實身分,以利後續掌控該集團盜採砂石具體不法事證並清查有無相關公務人員涉案,仍有必要......實施通訊監察」。則:

①如前所述,盜採砂石所涉及之罪嫌,根本不得實施通訊監察。

②檢方未獲知有無相關公務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前,竟以清查為由,實施通訊監察,顯係在未有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案由實施通訊監察,於法顯有未合。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⒏94年3月1日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

⑴卷內並無監聽來源之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緣由。

⑵案由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賄罪),然者:

①監察對象僅記載「密十一線」,根本無從辨認兩者有何關連性。

②監聽譯文表固記載:「申○○0000000000」、「D○○0000000000」、「丑○○0000000000」(見同一偵查卷P65-73),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申○○、D○○、丑○○與公務員共同收賄、或教唆、幫助公務員收賄、或為公務員發送、傳達、送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⑶電話列表僅列出八線電話,其餘三線何不必列出,亟待釐清。

⑷卷內並無監聽書面通知之資料。

㈣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惡意,故應從嚴斟酌證據能力之有無:查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曾召開記者會,公開發布盜採砂石超過10億元不法利益之訊息(見台灣時報94年3月18日1版),並於同日聲押庭中表示:「是根據檢舉函內容發布的」(見9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惟卷內資料中並無檢舉函存在,根本無從發現所謂「超過10億元不法利益」之依據,足徵檢察官有讓被告之名譽形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誤導社會大眾認為被告有獲取10億元暴利之惡意存在。公訴人之主張:查公訴人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蒞字第10847號提出補充理由,其要旨為:

㈠本案被告等於94年3月17日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傳喚到庭,檢察官並均於訊問前確認被告等人是否係自願到庭,此有各該被告之訊問筆錄附卷足佐,因而被告等人於該日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署就本案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屬合法監聽,通訊監察及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⒈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僅記載代號「密六線」等,係因基於保密必要,而在該件通訊監察書(書面)之第三欄載明:「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而『附表』上即明確詳載受通訊監察對象之電話號碼『筆數、監聽電話、重複監聽(狀況)』及監聽序號、日期等資料。」準此,由本件「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併附於「通訊監察書」次頁)即可明確比對出「受通訊監察對象」之資料(避免在通訊監察書上顯示出受監聽對象,而引發洩密之虞,詳如第3.點所述),故本件「通訊監察書」之『受監聽對象』係屬「可得而知之」之特定對象(經由比對『附表』,即可得知受監聽對象資料),並非「受監聽對象」無從辨別,因此本件「通訊監察書」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書面許可原則」並不違背。

⒉本件「通訊監察書」經由『附表』比對(查考)後,即『可得確定』而易於辨別其「受監聽對象」,此部份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闡示之「相關性原則」亦不相違悖。

⒊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從而在偵查實務上,司法警察認有聲請通訊監察之需要時,須先經分局、縣市警察局內部簽呈准予聲請,再持縣市警察局長名義之聲請書至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經聲請核准後,再將通訊監察書持至電信機關所設之監聽站所投單監聽。因此警方在聲請監聽的公文往返過程中,會有不特定人士接觸到通訊監察聲請書或是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因此若在監察對象欄上註明受監察人的全名或特定特徵,即有洩密之虞。而在檢察官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投單執行監聽時,亦需將通訊監察書交由案外之電信機關,凡此行為均有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通訊監察書之可能,因此在通訊監察書上「監聽對象」欄上記載「密()線」,係因實務經驗認有必要所致。既然每份通訊監察書均附有電話號碼附表,受監察對象即可確定,自不能以「監聽對象」欄上記載「密()線」即認通訊監察不合法。

叄、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本案前揭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關鍵在於該證據是否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1年度他字第407號、92年度他字第442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93年度聲監字第877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94年度聲監字第45號等案件,而核發如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於95 年10月12日簽結,將相關監察資料併於該署94年度偵字4521 號等案件中,其餘監聽卷宗簽結歸檔等情節,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相關監察卷宗後核閱屬實。基於上述,前揭通訊監察相關之證據及事後衍生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訊監察之實施合法與否,合先敘明。

肆、基於上述,為審查本件檢察官所核發如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進而實施通訊監察是否合法,爰先將通訊監察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所設計之諸項原則分述如下:關於「通訊監察」: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保護人民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所設計之諸原則: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至於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性,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

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第5條第2款至第15款所列舉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等。

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具有親屬關係或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通訊監察。

㈢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後手段原則):為避免監聽之浮濫,同法第5條第1項並設有補充原則之要件,亦即關於監聽之要件,應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為限,始得核發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更要求通訊監察聲請書應載明「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蓋通訊監察雖屬有效之偵查犯罪手段,但因監聽影響國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益甚鉅,其濫用之危險性高,故非不得已應避免使用通訊監察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換言之,依其他通常之偵查手段已無法達成偵查目的,或具有合理之理由相信縱使採用通常之偵查手段將無法達成目的,或使用通常之偵查手段顯將造成偵查之障礙者為限,始得容許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

㈣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非法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

㈤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一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

㈥監聽事後書面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事後透明化,藉以監督監聽機關,並免除人民疑慮,並賦予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十五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

㈦監察對象特定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監察對象究係何人必須特定,並且必須明確記載於通訊監察書上,茲整理表列如下:┌①受監察人─§4─┤特 │ ├§7─國安監察┌定─┤ │監 │原 │ └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察 │則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對─┤ │象 │ │ ┌被告│ ├②列舉重罪受監察人─§5─┤│ │ └犯罪嫌疑人│ ││ │ ┌被告│ ├③特定急迫犯罪受監察人─§6─┤│ │ └犯罪嫌疑人│ ││ │ ┌外國勢力│ │ ││ └④國安監察─§7、§8、§9─┼境外敵對勢力│ ││ └上開二種勢力之│ 工作人員│└明確記載─§11②─「監察對象」應記載於通訊監察書小結: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茲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知,國家機關欲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為一定之侵害時,除應嚴格遵守上述諸原則外,更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手段更須具體、明確,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方足保障人民憲法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

伍、關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通訊監察書中應記載事項之「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可否混為一談,進而以「有足資識別之特徵」或「詳如附表電話號碼」為由而主張毋庸明確記載「監察對象」,是否違反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爭議: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一再主張通訊監察書第2欄之監察對象欄雖記載「密0線」,惟於第3欄即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記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從而受監察之對象,於電話附表中應可得以推知辨別監聽對象究係針對何人之通訊內容,從而前揭通訊監察書核與「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並未相違云云。就此,實務上固然亦有與偵查檢察官持相同之見解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帶」,業經公訴人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蒞字第1145號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該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8、39頁)。經查:前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係記載「(選舉罷免法)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而「監察對象」欄則係記載為「密5線」,復於第3欄即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記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從而受監察之對象,於電話附表中應可得以推知辨別監聽對象究係針對何人之通訊內容,從而前揭通訊監察書核與「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並未相違,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帶」,應認有證據能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相佐,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惟審判實務上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號判決要旨略以:「㈠程序部分:依修正前88年7月14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惟查:①就通訊監察書中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僅記載『阿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 ( 監聽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僅記載『小君』,有該2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均未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已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本件『受通訊監察對象』之真義。公訴人雖主張依『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 (一)( 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之受監察對象欄本可記載代號或身分證字號,以確保偵查不公開等語,然查通訊監察書記載受監察對象之目的在於確定受通訊監察人及供事後審查之用,如確有記載代號之必要者,自應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內,並非僅記載代號已足,否則該受通訊監察人欄之記載即無意義。從而在前述2通訊監察書中,僅在受監察對象僅記載代號,復無代號姓名對照表,不能僅以泛稱『余0等不法案』及監察通訊對照表而能確認監察通訊對象之真實身分,不能認前述通訊監察書關於受監察對象之記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述規定。②就監察事由之記載部分,前述2通訊監察書上就監察理由之記載均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有該2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規定在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但為落實保障國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特以前述相關原則加以限制,要求在通訊監察書就相關事項為記載,其目的在得以由法院事後審查以查明是否有監察通訊之必要性,是以就『監察理由』之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本案前述2通訊監察書上關於『監察理由』欄,僅係將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本院無從審酌其具有監查通訊之必要性,即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前述規定。」。本院認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監察對象」欄、「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二者不僅是不同之應記載事項欄,其各別之意義及功能亦均不相同,若混為一談,則係違反書面許可原則中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㈠依立法過程而言:

⒈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原行政院草案名稱為通訊監察法)係行政院於81年間函請立法院審議「通訊監察法草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決議交由司法、國防、交通、內政及邊政四委員會報告審查,其中原行政院通訊監察法草案第8條第1項,就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為「一、案由。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四、監察處所..(以下略)」,其後於83年12月間,經上開四委員會聯席審查完畢,惟因立法委員陳婉真、尤宏、葉耀鵬等人提出修正動議案為「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電話號碼或地址等。...(以下略)」,因此行政院草案與上開修正動議案均經會議決議,保留至院會處理等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頁178至227可資參酌(附於本院卷宗),足認立法者針對行政院草案中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監察對象」固無意見,惟就草案中「監察通訊種類」,認為過於抽象、範圍無遠弗界,而提議修正為「監察通訊種類及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電話號碼或地址」,以對受監察人通訊種類中之具體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其他特徵而特定其監察範圍及執行界限,要無疑義。

⒉次按通訊監察法草案於88年6月7日、6月8日經朝野協商完成之協商條文內容,就通訊監察法草案中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下略)」,經立法院將協商條文交付二讀、三讀通過後等過程,亦有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第十六次會議紀錄可稽(見立法院公報第38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3至12,附於本院卷宗),更可堪認上述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中「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經朝野協商之結果,係將陳婉真等立法委員之修正案作文字之些許變動(將「地址」一語刪掉),並不影響原來特定通訊監察種類之範圍及界限之意,足認立法者係以例示「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來特定監察通訊種類中之範圍,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立法沿革可知,於立法過程中,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欄由草案中規定之「監察通訊種類」,經提議修正為「監察通訊種類及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電話號碼或地址等」,經朝野協商後之條文為「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之。足認本法第11條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應係專為具體特定受監察人通訊種類中之範圍及執行界限,應可認定,從而,立法原意並無以就此項應記載事項代替「監察對象」之用意,乃當然之理。

㈡依法條規定而言: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就通訊書應記載事項,已明定為「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僅規定「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足認立法者之本意,係要求檢察官或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須就上開「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分別明確記載,要無將二者混為一談或互為替代之意。

⒉就本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以觀,「監察對象」係指受監察之「人」,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此由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第3條第2 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第4條: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第5條: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得發通訊監察書等規定所使用之文字可得甚為明確之佐證。至於「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參諸同法第13條: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聽器材之規定,則係指被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之標的物器而言,例如被監聽之電話及其號碼、被截收之傳真及其號碼、被開拆之特定郵件及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參照)。

⒊其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謂之通訊,是指「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指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訊系統及專用電信等;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郵件及書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⒋查現今人與人之通訊方式,種類既多且繁雜,且瞬息萬變,除電話不僅有有線電話、行動電話,網路電話外,尚有傳統郵件、電子郵件、網路即時通、無線電波等,監察之方法也隨之應變。因此,執行機關欲對受監察人之哪些通訊方法實施監察,自當以「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加以特定而具體,而非就「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全部抽象且不特定之通訊方式為監察。從而,所謂「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其用意應指受監察人諸多通訊方式中,例如使用諸多電話號碼、諸多電子信箱、諸多網際網路即時通帳號中,特定並限縮某些通訊方式為監察之標的,而非用以替代「監察對象」,方符制定本法之目的─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本法第1條參照),要可認定。

⒌此外,再參照行政院與司法院89年3月15日共同訂定發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以書面報告之,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通訊監察書文號。二、案由。三、監察對象。四、監察通訊種類。五、監察處所。六、執行期間。七、監察方法。八、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九、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參酌本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與前開監察執行報告事項,其二者相較之下,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之書面報告既無「通訊監察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事項,更可確認「監察對象」不僅與「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不同,後者僅是用以更明確限定監察標的物之範圍,尚無法因此取代前者「監察對象」,要無疑義。

㈢依強制處分權對人權侵害之強度而言:

⒈按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中,就搜索對象而言,其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著有明文。

⒉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⒊查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通訊電波之無遠弗屆、無所不及、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業如前述,茲揆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監察對象」欄並無如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之規定,可知監察對象究係何位被告、何位犯罪嫌疑人,要屬應予明確記載之法定程式,絕對不能略去。再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所指受監察人,僅限於犯該法第5條、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均屬已可明確具體特定之人,無所謂受監察人不明之情形,可見立法者當初業已考量到不當通訊監察對侵害人權所造成之損害大於不當搜索更甚,乃要求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人應就通訊監察書明確記載受監察之人即「監察對象」,不言可喻。

㈣依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以觀:查現今社會通訊方式發達,個人使用三至五個電話號碼或是電子郵件信箱,用以與他人交通至為普遍,而申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之人與實際使用人並不必然相同,舉例而言,現今各政府機關首長或稍具規模企業主所使用之辦公室聯絡電話號碼、隨身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往往非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而均係以機關或企業名義申請以供其公務或業務使用,而機關首長或企業主異動頻仍,亦屬常態,此為一般公共周知之事實,因此,實際使用電話之人與電話名義申辦人並不當然同一。從而,單憑所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並不當然足以正確推知實際使用該電話之人即「監察對象」,要無疑義。

㈤依若在監察對象欄上註明受監察人的全名或特定特徵,是否有洩密之虞以觀:

⒈按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著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依法拘提者,應用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可資參酌。

⒊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2007年7月19日):「拘提,乃屬於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種,為示慎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但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處所。』『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法官)簽名。』拘票上所以應記載上揭事項,係為使被告知悉其遭受拘提之原由與內情,惟其中除被告之姓名,係資以分辨人別,必須嚴格遵守予以確實填載」。可見就特定被告執行拘提,當然應記載姓名,以資分辨人別,同樣是針對特定人或特定「監察對象」執行拘提、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當然亦應於「監察對象」欄記載特定人之姓名,應無疑義!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非獨通訊監察,凡是採取書面原則、令狀主義之強制處分,如搜索票、拘票之聲請、核發、執行、事後報告等細節,固有以行政命令規定相關流程,惟不能因此倒果為因,以「恐有洩密之虞」為由,擅自將令狀主義中必要應記載事項如特定人姓名恣意以抽象方式記載。再者,相關承辦人員及經手人員本應依法保守秘密,如有洩漏情事,自應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例如刑法第132條之洩漏秘密罪即就此已有一定之規範。何況綜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亦無得以保密為由而得以免除記載該監察對象之例外規定。是以,所謂保密云云者也,亦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檢察官以恐有洩密之虞為由,主張「監察對象」欄得僅記載「密0線」云云,經核與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書面許可原則相違,洵無足採。

㈥小結:

⒈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過程可知(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期院會紀錄),本法之立法重點不僅在於掌握犯罪證據,追尋犯人、蒐集情報暨防止破壞之監察通訊之法制化,且更著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且所謂受監察人,依本法第4條之規定可知,除該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外,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足認被監察人均係客觀上可明確特定之人,以合法通訊監察需符合書面許可原則而言,通訊監察書必須明確記載「監察對象」為當然之理。

⒉再者,揆諸上述說明可知:

⑴本法第3條已就通訊之種類詳為規定,再對照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可知,該欄當然是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人針對受監察人通訊之種類及號碼特定具體之範圍,以供執行。從而,本法第11條所規定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關於「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二者不僅意義不同且係不同範圍之事項。

⑵申言之,後者係明確特定受監察人特定通訊種類監察之範圍及執行界限,例如「監察對象」甲有A、B、C、D四線電話及電子信箱E、D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當然包括電子信箱位址)」,惟有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人審酌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後,認為僅得對「監察對象」甲所使用之A、B二線電話及電子信箱E之「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此時,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人自應在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甲,「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則應記載為A、B二線電話及電子信箱E,以供執行,俾日後法院得以審查該次通訊監察之受監察人係該法第5條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係第7條之人,或係第4條之受監察人;同時亦得一併審查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究竟有無超出該次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所特定之「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範圍,進而認定該次是否屬違法通訊監察及因此取得之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因此,二者尚屬不同事項,不容混淆,更不足互為替代,要可認定。

⒊從而,僅於通訊監察書「監察對像」欄記載為「密0線」,復於第3欄即「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記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顯然不足以判別受監察之特定對象,更無從於電話附表中辨別監聽對象究係針對何人之通訊內容,此種通訊監察書核與「監察對象特定原則」、「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均嚴重相違,要非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96年度選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尚無參考之必要,本件偵查檢察官執詞所稱於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記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從而受監察之對象,於電話附表中應可得以推知辨別監聽對象究係針對何人之通訊內容,從而前揭通訊監察書核與「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並未相違云云,要無理由,自不足採。

陸、結論:本院認為附件所載之各通訊監察書不合法之理由:

㈠關於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欄:

⒈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欄均僅抽象記載為「密0線」、「吳00」「陳00」、「邱00」,各該監聽卷內亦無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可供法院比對。揆諸前述「監察對象特定原則」、「書面許可原則」所述,將使受監聽之對象為何人,其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二者以外之人,於監聽要件應受何種程度之嚴格要求,及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應通知何人,均無從辨別,亦無從辨別監聽對象與監聽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間有無一定之關連性,故亦有悖於前述之「相關性原則」之規定。

⒉更有甚者,依附件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查證報告之內容,僅為掌握某人行蹤,竟率爾將該人之司機、配偶或其他友人列為監察對象,例如:附件93年度、94年度1月份、94年度3月份等通訊監察書,顯然違反關聯性原則、列舉重罪原則。

⒊按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於號數上冠以「監通」字樣,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㈣通訊監察案件第5點定有明文。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監通」案字號卷、卷內之通訊監察通知書(稿)之受監察人欄可知,受監察人除特定自然人外,尚有政府機關或寺廟,如: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通知書號:95年1月4日子○朝讓93他728字第1276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通知書案號:95年1月8日子○朝讓93偵4521字第1960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

⑵臺南縣議會(通知書號:95年1月4日子○朝讓93他728字第1280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7號卷)。

⑶臺南縣政府(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子○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1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

⑷震興宮(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南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3號,監察電話:000000000號,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究竟上開受通知之「受監察人」(指⑴至⑷所載之機關或廟宇)與實際「監察對象」自然人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到底實際「監察對象」為何人,均無法自各監聽卷宗得知,顯有違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㈡關於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

⒈查附件所載之各通訊監察書中「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之記載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收賄罪),固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規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

⒉惟附件所載各通訊監察卷內,均無具體記載「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等資料,更有甚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竟有針對輕罪即刑法第320條、321條及法律上不處罰之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行為實施通訊監察者,例如:93年度:;94年度1月份:、94年度2月份:;94年度3月份:;94年度4月份:。業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㈢關於通訊監察書「監察理由」欄:

⒈依附件所載全部通訊監察卷內資料,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相關資料,法院根本無從審查是否具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⒉再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有的業已載明「雖於前次監聽未能發現重大犯罪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旨,竟仍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例如:93年度通訊監察書,顯已違反實施通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原則。

㈣關於監聽事後書面通知:

⒈按目前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前所憑事證及實施後所得之資料,除偵查機關將「相關」之資料附於偵查卷宗(偵字案或他字案)內,並提起公訴,辯護人或法院始得以因閱卷後知悉該案曾經實施通訊監察(例如本案因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簽結歸檔之通訊監察卷宗)外,偵查機關一律將相關通訊監察卷宗簽結歸檔。再者,亦常有一紙通訊監察書有「監察對象」多人或十人以上而無從比對各監察對象使用之特定電話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致偵查機關內部業務考核不易及提高日後法院審核、比對困難度之特殊現象。除此之外,相關之前案紀錄,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或司法警察體系、檢察體系之前案查詢紀錄,均未能以特定對象為查詢條件,而知悉該特定對象是否曾經通訊監察。

⒉因此,果若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完畢後,並未確實踐行通知受監察人,所有於偵查中曾經實施通訊監察強制處分之案件(包含「偵」字案件、「他」字案件及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之「聲監」字案件),若經司法警察機關認為無涉嫌犯罪而未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逕行簽結,因均無閱卷之機會,且實際上無任何查詢獲悉之方式,受通訊監察人或辯護人將無法知悉曾經受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自亦不可能藉由訴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準此,受通訊監察之人能否知悉,似乎全繫於實施通訊監察完畢後,執行機關有無通知受監察人。因此,若嚴格要求執行機關落實監聽事後通知原則,則包括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因慮及若涉違法通訊監察,日後將面臨受監察人求償之民事責任、甚或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於聲請、審核及執行之態度亦將益發慎重,斯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所定「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立法目的始克達成。從而,監聽事後通知原則乃是絕對必要之法定程式,要可認定。

⒊查附件所載通訊監察實施完畢後,各「監通」案號卷內均僅有通訊監察通知書(稿),並無受通訊監察人確曾收受通知之回證或足以證明收受通知之事證,無從認定實施通訊監察之機關於監察完畢後有無確實通知受監察人,卷內亦無檢察官曾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但書之規定,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為由,許可不予通知。因此,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結束後,究竟有無確實通知受監察人,本院無從認定,本件通訊監察實施違反監聽事後書面通知原則,應可認定。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實施如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因此所得之證據,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本院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民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本院於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此為本院一貫之態度。

㈡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

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判決要旨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㈢末按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涉及人民之隱私、財產;拘提或逮捕,涉及人民之行動自由。隱私、財產及自由三者皆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具有同等重要性,並無輕重之不同,故以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來權衡,應將其種類區分為「憲法上」之權益或「法律上」之權益始有實益。因此,就單一憲法基本權利,只要政府機關行為構成非法侵害,即應傾向於證據排除,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權衡原則之餘地。

㈣查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核發如附件所載之各通訊監察書,依各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內容統計,監察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共計監聽電話達153線次(以每張通訊監察書所實施監察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序號計算,93年度共62線、94年度1月份共10線、94年度2月份共10線、94年度3月份共42線、94年度4月份共17線、94年度5月份共12線),期間甚長、牽連亦廣,且有上述多項違法之處,「監察對象」不明而違反監察對象特定原則、違反重罪列舉原則、違反關聯性原則、違反通訊監察為偵查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卷內亦無實施通訊監察完畢後有合法通知受監察人之明確事證而違反事後書面通知原則,可謂違法情節相當重大,已嚴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保障人民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所設計上述幾項基本大原則,而侵害人民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政府機關所侵害者既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則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以收嚇阻之效,否則上開法律原則必將崩毀,人民無法受「制度」上之保障,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暨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精神,認應排除附件所載各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93年度:(共十七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字第000536號通訊
  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六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號 │      │
  │                │          ├───────┼───┤
  │                │          │㈤000000000號 │      │
  │                │          ├───────┼───┤
  │                │          │㈥000000000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地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7月8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六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
  │                │    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六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
  │                │    對象。                        │
  │                │  ㈡僅記載「密六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
  │                │    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法│
  │                │    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是通訊監察書所應│
  │                │    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以此與「│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
  │                │    事項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
  │                │    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
  │                │    及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
  │                │    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
  │                │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根本無從審酌│
  │                │    是否具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570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地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7月16│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且未有任何相│
  │之理由:        │    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密一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
  │                │    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法判│
  │                │    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有關│
  │                │    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
  │                │    要事項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
  │                │    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
  │                │    及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
  │                │    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
  │                │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
  │                │    具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588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二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7月20│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二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
  │                │    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所載「密二線」│
  │                │    其人,而不能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
  │                │    對象。                        │
  │                │  ㈡僅記載「密二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
  │                │    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法│
  │                │    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
  │                │    要事項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
  │                │    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
  │                │    及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
  │                │    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
  │                │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
  │                │    具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652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五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號 │      │
  │                │          ├───────┼───┤
  │                │          │㈣000000000號 │      │
  │                │          ├───────┼───┤
  │                │          │㈤000000000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8月10│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五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
  │                │    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五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
  │                │    對象。                        │
  │                │  ㈡僅記載「密五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
  │                │    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法│
  │                │    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以此與│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
  │                │    要事項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
  │                │    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
  │                │    及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
  │                │    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
  │                │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
  │                │    具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7月9日之│
  │                │    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7月9日之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欣(誤│
  │  繕為富興)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非法,於│
  │  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如檢舉函│
  │  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勾結│
  │  、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等旨。    │
  │惟查:報告中均未提及此次監察之案由及涉嫌所犯法條即│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事 │
  │  實,並未就通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重罪│
  │  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實、具體事證、最後│
  │  手段之理由記載,自不足以作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665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8月13│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且未有任何相│
  │之理由:        │    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
  │                │    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通│
  │                │    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7月14日之職 │
  │                │    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7月14日職務報告:                 │
  │該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欣│
  │  (誤繕為富興)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非法│
  │  ,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如檢│
  │  舉函所提之情形,但第六河川局亥○○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  人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勾結、包庇之情│
  │  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雖於前次監聽亥○○  │
  │  0000000000未發現重大犯罪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
  │  掌握該案動向仍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監察時間自93年│
  │  7月16日至8月13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報告內容僅抽象提及竊盜、貪瀆,均未提及監察案由│
  │    及涉嫌所犯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 │
  │    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就通訊監察法第5條、施行 │
  │    細則第9條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 │
  │    體事證之記載。                                  │
  │  ㈡再者,報告內容中就前次之通訊監察結果,既未發現犯│
  │    罪嫌疑之具體事實、具體事證,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
  │    以「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
  │    訊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從而,該職│
  │    務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686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二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8月18│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二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密二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二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7月16 日│
  │                │    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7月16日之職務報告:               │
  │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業(│
  │  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負責人壬○○)與第六河川局掛勾,│
  │  以合法掩護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
  │  勘查結果,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
  │  情形,顯有官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
  │  罪之嫌,故有對該案之相關人壬○○0000000000、092985│
  │  6512進行監聽,雖經上次監聽,未發現重大犯罪事證,但│
  │  求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
  │  監察時間自93年7月20日至8月18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均未敘及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未就通訊 │
  │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重罪原則、│
  │    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證之記載。            │
  │  ㈡再者,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既未發現犯罪嫌疑之具體│
  │    事實、具體事證,本不得續行通訊監察,竟僅以「利於│
  │    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
  │    ,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自不足以作為核發通│
  │    訊監察書之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75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五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號 │      │
  │                │          ├───────┼───┤
  │                │          │㈣000000000號 │      │
  │                │          ├───────┼───┤
  │                │          │㈤000000000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9月8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五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受通訊│
  │                │    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五線」其人│
  │                │    ,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㈡僅記載「密五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8月10日之職 │
  │                │    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8月10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
  │  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
  │  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
  │  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
  │  官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故│
  │  有對該案之相關人癸○○(工地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
  │  號)、己○○(專程工程人員,電話0000000000)、李全│
  │  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實施監察之必要,經93年7月12日至8月10日止監聽後 │
  │  ,而癸○○及庚○○之各線電話,為利證據蒐集及掌握該│
  │  案動向,仍建予監聽,監察時間自93年8月10日至9月8日 │
  │  止」等旨。                                        │
  │惟查:                                            │
  │  ㈠查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
  │    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 │
  │    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重│
  │    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證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具體事證為報告,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
  │    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
  │    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自不足以為核發│
  │    通訊監察書之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830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9月24│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然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明確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8月26日職務 │
  │                │    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全文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
  │  興企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
  │  掩護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
  │  果,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但第六河川局官員亥○○擔任│
  │  該工程之監工人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勾│
  │  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雖於前次│
  │  監聽壬○○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亥○○0000000000│
  │  等人未發現重大犯罪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
  │  案動向仍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監察時間自93年8月27 │
  │  日至9月24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證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為報告,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
  │    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
  │    違反最後手段必要性原則。                        │
  │  ㈢綜合上述,該職務報告不足為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    具體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866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0月7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對象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固然有檢察事務官93年9月6日│
  │                │    之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9月6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
  │  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
  │  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如│
  │  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
  │  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故有│
  │  對該案之相關人癸○○(工地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號│
  │  )、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實施監察,經前次監聽得知,0000000000為 │
  │  其秘書兼司機所用之電話,並得知庚○○現在使用之電話│
  │  為0000000000,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建予│
  │  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先暫予下線,該案監 │
  │  時間自93年9月8日至10月7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為報告,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
  │    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
  │    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㈢查職務報告既已知悉監察對象庚○○使用之電話係0929│
  │    3099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80號,而0000000000電話係庚○○司機兼秘書所使用 │
  │    ,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監察對象庚○○使用│
  │    該電話,抑或庚○○之司機兼秘書有為庚○○發送、傳│
  │    達、收受通訊或係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竟對李全│
  │    富之司機兼秘書實施通訊監察,顯然違背通訊保障及監│
  │    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
  │  ㈣上述職務報告,不足以供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證│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916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0月 │
  │監察期間        │22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
  │                │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
  │                │    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
  │                │    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
  │                │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固然有檢察事務官93年9月21 │
  │                │    日之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
  │該職務報告內容全文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
  │  富興企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
  │  法掩護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
  │  結果,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但第六河川局官員亥○○擔│
  │  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
  │  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雖於前│
  │  次監聽壬○○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亥○○00000000│
  │  22等人未發現重大犯罪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
  │  該案動向仍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監察時間自93年9月 │
  │  24日至10月22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之具體事證為報告,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
  │    「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
  │    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㈢綜上,該職務報告尚不足以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
  │    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95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1月5│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密三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10月4日之職 │
  │                │    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10月4日之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
  │  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
  │  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
  │  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
  │  官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故│
  │  有對該案之相關人癸○○(工地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
  │  號)、庚○○(電話0000000000)、庚○○之秘書綽號五│
  │  十,電話0000000000)實施監察,經前次監聽雖無重大事│
  │  證,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繼續監聽之│
  │  必要,該案監察時間自93年10月7日至11月5日止」等旨。│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之具體事證為報告,甚至已說明監聽結果未發│
  │    現重大事證,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蒐集│
  │    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違反│
  │    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㈢綜上,職務報告尚不足用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證│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1013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1月│
  │監察期間        │19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受通訊│
  │                │    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其人│
  │                │    ,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是通訊監察書所應│
  │                │    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以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混│
  │                │    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固然有檢察事務官93年10月21│
  │                │    日之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
  │  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
  │  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
  │  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但第六河川局官員亥○○擔任該工│
  │  程之監工人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勾結、│
  │  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雖於前次監聽│
  │  壬○○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亥○○0000000000等人│
  │  未發現重大事證,但為能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
  │  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監聽時間自93年10月22日至11月│
  │  19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既已載明未發現監聽內容有何重大犯│
  │    罪事證,亦無其他足以繼續監聽之資料相佐,本不得再│
  │    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
  │    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  ㈢綜上,上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事證。│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1073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2月3│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明確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固然有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3 │
  │                │    日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興企│
  │  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掩護│
  │  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果,│
  │  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
  │  官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故│
  │  有對該案之相關人癸○○(工地負責人,電話092277    │
  │  3132號)、庚○○(電話0000000000)、庚○○之秘書綽│
  │  號五十,電話0000000000)實施監察,經前次監聽雖無重│
  │  大事證,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繼續監│
  │  聽之必要,該案監察時間自93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等│
  │  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具體監察案由即貪污治│
  │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
  │    實,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
  │    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亦未就前次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發現│
  │    犯罪嫌疑為報告,甚至已說明監聽結果未發現重大事證│
  │    ,本不得再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
  │    動向」為由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
  │    必要性原則。                                    │
  │  ㈢綜上,職務報告內容尚不足為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1152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2月│
  │監察期間        │17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有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17 日 │
  │                │    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如下:「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
  │  興企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
  │  掩護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
  │  果,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但第六河川局官員亥○○擔任│
  │  該工程之監工人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顯有官商勾│
  │  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雖於前次│
  │  監聽壬○○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亥○○0000000000│
  │  等人未發現重大事證,但為能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
  │  ,仍有實施監察之必要,該案監聽時間自93年11月19日至│
  │  12月17日止」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既已載明未發現監聽內容有何重大犯│
  │    罪事證,亦無其他足以繼續監聽之資料相佐,本不得再│
  │    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
  │    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  ㈢綜上,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
  │    體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聲監字第000877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備註:93年度子○惟讓聲監字第000877號卷內僅附通訊監察書
  記載密七線(稿),並就附表所列七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但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66號卷內所
  附93年度子○惟讓聲監字第000877號通訊監察書則記載為密六
  線,二者不同之處為前者監聽電話多一線─0000000000號,茲
  以前者性質僅係擬稿,而以後者之通訊監察書為準,併此敘明
  。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六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號 │      │
  │                │          ├───────┼───┤
  │                │          │㈥000000000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2月│
  │監察期間        │17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六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六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六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1264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2月 │
  │監察期間        │31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卷內固然有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30│
  │                │    日之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卷內檢察事務官93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全文為「據檢舉函所提,庚○○所開設之富│
  │  興企業(經查證為富欣企業)與第六河川局掛勾,以合法│
  │  掩護非法,於其標售工程超挖盜採砂石,經職現場勘查結│
  │  果,如檢舉函所提之情形,官員都未發現嚴重超挖情形,│
  │  顯有官商勾結、包庇之情事,涉有貪瀆及竊盜等犯罪之嫌│
  │  ,故有對該案之相關人癸○○(工地負責人,電話092277│
  │  3132號)、庚○○(電話0000000000)、庚○○之秘書(│
  │  綽號五十,電話0000000000)實施監察,經前次監聽雖無│
  │  重大事證,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繼續│
  │  監聽之必要,該案監聽時間自93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止 │
  │  」等旨。                                          │
  │惟查:                                            │
  │  ㈠該職務報告未敘及受監察人有何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要求之│
  │    重罪原則、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之記載。      │
  │  ㈡再者,職務報告中既已載明未發現監聽內容有何重大犯│
  │    罪事證,亦無其他足以繼續監聽之資料相佐,本不得再│
  │    行監察,竟僅以「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為由│
  │    而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已違反最後手段必要性原則。│
  │  ㈢綜上所述,上開職務報告尚不足以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    具體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000966號
  通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九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號 │      │
  │                │          ├───────┼───┤
  │                │          │㈦000000000號 │      │
  │                │          ├───────┼───┤
  │                │          │㈧0000000000號│      │
  │                │          ├───────┼───┤
  │                │          │㈨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月 │
  │監察期間        │14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九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七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九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明確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臺南縣調查站續監查證報告,│
  │                │    詳下述。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續監查證報告:                                  │
  │卷內固然有調查站續監查證報告(未載明製作日期):「│
  │  一、本案經本站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申○○所使用│
  │  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申○○角色屬│
  │  於中間聯絡人,目前有關該集團之砂石生意大多由申○○│
  │  對外接洽後再與臺南縣議會議長戊○○及黑道人物F○○│
  │  等人聯繫,顯示該集團確有利用工程之便藉機盜挖土石再│
  │  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情形。二、另從申○○對外聯絡關│
  │  係中發現:㈠申○○與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  心隊長郭敬堂聯繫頻繁,從通訊監察內容分析,陳某疑是│
  │  透過郭敬堂之協助取得該中心發包之相關工程資料後再配│
  │  合進行圍標,雙方關係密切,共謀不法利益,為深入瞭解│
  │  郭敬堂有無其他涉及貪瀆具體不法事證,有對郭員持有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㈡從申○○│
  │  與戊○○93.11.26通聯內容中,申○○向吳員報告某工程│
  │  案之土方價格,除顯示F○○(公路仔)確與該集團共謀│
  │  砂石土方利益外,另有提及支付每立方五元之回扣給台北│
  │  勞務中心人員等情,顯示該集團確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
  │  部分人員有涉及貪瀆不法情事。㈢93.11.26綽號「阿達仔│
  │  」者自戊○○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與申○○聯繫, │
  │  提及有關曾文溪採砂事宜,「阿達仔」表示已深挖六、七│
  │  千土方,回填來不及了,申○○則要求必須注意政風單位│
  │  之會勘等,從渠等對話中可發現F○○及甲○○等人之砂│
  │  石車均有進入該採砂工地載運砂土,由「阿達仔」在現場│
  │  負責協調等相關事宜,為掌握渠等盜採砂石不法情事,有│
  │  必要對「阿達仔」持有之0000000000(登記持用人為潘惠│
  │  敏,身分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
  │  旨。                                              │
  │惟查:                                            │
  │  ㈠本件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載為貪│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本件職務報告中除 │
  │    ㈠所載,確有述及郭敬堂疑似涉嫌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
  │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
  │    或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均係盜採砂石即│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輕罪或非列舉得監聽之犯罪事實│
  │    。                                              │
  │  ㈡再者,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法律上並不處罰行│
  │    賄之人。從而,不論係盜採砂石、抑或真有人對郭敬堂│
  │    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通│
  │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載之重罪或列舉之罪名,自不 │
  │    得對郭敬堂以外之人實施通訊監察。再者,該查證報告│
  │    亦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所要求│
  │    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實、具│
  │    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㈢綜上,上開續監查證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事│
  │    證。                                            │
  └──────────────────────────┘
九十四年度一月份(共一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000045號
  通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十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0號│      │
  │                │          ├───────┼───┤
  │                │          │㈦0000000000號│      │
  │                │          ├───────┼───┤
  │                │          │㈧0000000000號│      │
  │                │          ├───────┼───┤
  │                │          │㈨0000000000號│      │
  │                │          ├───────┼───┤
  │                │          │㈩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月4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十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十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十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所附續監查證報告,詳下│
  │                │    述。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關於續監查證報告:                                  │
  │卷內固然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續監查證報告:「│
  │  一、本案續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申○○所使用之09│
  │  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申○○近月來極少│
  │  以該話號對外聯繫有關所涉工程案,惟該集團利用工程藉│
  │  機盜挖土石再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仍持續進行中│
  │  ,為清查陳員改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必要對陳妻(陳│
  │  許月嬌)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陳員女友所│
  │  持用之0000000000等話號實施通訊監察。二、另從申○○│
  │  對外聯絡關係中發現陳員與臺中地區經營工程「蛇籠」生│
  │  意,綽號「阿明」及「阿田」者二人往來聯繫極為密切,│
  │  且曾論及共同包攬工程等情,為深入了解渠等間謀議情形│
  │  及掌握圍標工程狀況,亦有對「阿明」持用之00000000  │
  │  96 及「阿田」所持用之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實施通訊 │
  │  監察。三、從監譯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隊│
  │  長郭敬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現,申○○原透過│
  │  郭敬堂之協助取得某些工程案的資料計劃進行圍標,惟雙│
  │  方似未達成協議,俟雙方有進一步接觸再行復監。四、另│
  │  監譯綽號「阿達仔」者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現渠負責曾│
  │  文溪採砂工程之現場工作,為掌握渠等與申○○等人盜採│
  │  石之具體不法事證,仍有必要持續對「阿達仔」持用之行│
  │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查證內容,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 │
  │    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
  │    而均是不得監聽之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
  │    要件事實,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查,                                          │
  │    ⒈依卷內資料,申○○之配偶或女友並非公務員,亦無│
  │      任何具體事實足認申○○之配偶或其女友有通訊監察│
  │      書案由欄所載貪瀆之犯罪嫌疑,不符列舉重罪監聽原│
  │      則,不應對二人實施通訊監察。                  │
  │    ⒉再者,申○○亦非公務員,本不該當案由欄即公務員│
  │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受賄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此│
  │      對申○○為通訊監察,因此,申○○之配偶或其女友│
  │      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所指為申○○發送、傳 │
  │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亦不應│
  │      對該二人實施通訊監察。                        │
  │    ⒊偵查機關僅以為掌握或清查受監察人申○○使用之行│
  │      動電話為由,逕對其配偶或其女友實施通訊監察,完│
  │      全不符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各項原則,亦屬違法│
  │      。                                            │
  │  ㈢再者,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阿明」、「阿田」有通│
  │    訊監察書案由欄所載公務員貪瀆之犯罪嫌疑,竟僅以二│
  │    人與申○○往來極為密切、且論及共同包攬工程為由,│
  │    逕對二人實施通訊監察,顯然不符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
  │    法之各項原則。                                  │
  │  ㈣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㈤綜上所述,上開查證內容不足用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
  │    體事證。                                        │
  │                                                    │
  └──────────────────────────┘
九十四年度二月份(共一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000137號
  通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十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0號│      │
  │                │          ├───────┼───┤
  │                │          │㈦0000000000號│      │
  │                │          ├───────┼───┤
  │                │          │㈧0000000000號│      │
  │                │          ├───────┼───┤
  │                │          │㈨0000000000號│      │
  │                │          ├───────┼───┤
  │                │          │㈩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3月4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十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十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十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所附續監查證報告,詳下│
  │                │    述。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續監查證報告:                                  │
  │卷內固然有法務部臺南縣調查站續監查證報告:「一、本│
  │  案續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申○○、渠妻陳許月嬌及│
  │  女友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該集團盜挖土│
  │  石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仍持續進行中,且有勾結│
  │  不肖公務人員變本加厲盜採砂石情形,有持續實施通訊監│
  │  察之必要。二、另監譯綽號「阿達仔」者0000000000行動│
  │  電話發現渠負責曾文溪採砂工程之現場工作,為掌握渠與│
  │  申○○等人盜採砂石之具體不法事證,仍有必要持續對「│
  │  阿達仔」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三、由於文溪北│
  │  勢洲段疏浚工程之工期即將於94年4月間到期,屆時是否 │
  │  延期尚不得而知,為加強清查綽號「阿達仔」之真實身分│
  │  ,以利後續掌控該集團盜採砂石具體不法事證並清查有無│
  │  相關公務人員涉案,仍有必要對相關電話持續實施通訊監│
  │  察」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查證內容,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 │
  │    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    無涉,而均是不得監聽之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
  │    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㈢從而,上開查證報告不足用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
  │    證。                                            │
  │                                                    │
  └──────────────────────────┘
九十四年度三月份(共十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21號
  通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七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0號│      │
  │                │          ├───────┼───┤
  │                │          │㈦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3月31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七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七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七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所附續監查證報告,詳下│
  │                │    述。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續監查證報告: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續監查證報告內容為:「一、│
  │  本案續對該盜採不法集團主要份子申○○、玄○○、黃銘│
  │  德(公路仔)、戊○○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  結果,發現該集團盜挖土石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  仍持續進行中,有持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二、從監譯│
  │  玄○○000000 0000行動電話發現渠受該集團幕後主嫌臺 │
  │  南縣議會議長戊○○之指派負責曾文溪盜採現場之砂石買│
  │  賣控管以及相關資金存匯等工作,為掌握渠與申○○等人│
  │  盜採砂石之具體不法事證,仍有必要持續對玄○○持用之│
  │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三、另因曾文溪北勢洲段疏浚工│
  │  程(第二期)之工期即將於94年3月18日到期(依合約規 │
  │  定),目前該集團正設法申請延期,同時從監譯資料中發│
  │  現該集團之盜採行為曾遭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申○○、│
  │  玄○○等人為擺平取締案,除前往該局找侯姓隊長協調要│
  │  求不要排夜間檢查外,另與該局康姓、彭姓、謝姓等人員│
  │  對話,由該等河川局人員對該集團之盜採行為進行包庇掩│
  │  護,為掌握第六河川局相關公務人員涉嫌包庇貪瀆具體不│
  │  法事證,有必要對康姓等公務員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實施通訊監察。四、由於該盜採集團除由玄○○負責現場│
  │  調度工作外,另有綽號「國隆」、「有良」等人從旁協助│
  │  ,加上設於善化鎮茄拔地區之事務所「經理」、會計「小│
  │  雅」等人負責土單之彙集及相關帳證之記載保管,為追查│
  │  該集團犯罪所得不法資金之流向,亦有對會計等人持用之│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871│
  │  9238、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查證內容一、二、四所載,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
  │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構成│
  │    要件事實無涉,而均是不得監聽之即刑法第320條、第 │
  │    321 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
  │    則。再者,所謂「追查犯罪集團資金流向」云云,亦不│
  │    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應屬違法。                │
  │  ㈡再者,查證內容三固然載有公務人員疑涉嫌包庇犯罪集│
  │    團盜採砂石行為等語,惟所謂「包庇、貪瀆」均屬抽象│
  │    用語,並未具體載明足以認定上開公務員所涉嫌「監聽│
  │    案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 │
  │    收受、期約賄賂之具體事實。                      │
  │  ㈢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㈣從而,上開查證報告不足用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
  │    證。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232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6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且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字第000236號通訊
  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7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且未有任何相│
  │之理由:        │    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
  │                │    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通│
  │                │    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字第000241號通訊
  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8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且未有任何相│
  │之理由:        │    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
  │                │    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通│
  │                │    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字第000243號通訊
  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8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事證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且未有任何相│
  │之理由:        │    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
  │                │    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通│
  │                │    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其│
  │                │    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受│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者是否與「監察案│
  │                │    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
  │                │    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通│
  │                │  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244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二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8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二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二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二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警員94年3月11日之職務 │
  │                │    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如下:「經查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  所招標「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
  │  程土石標售案」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先期由庚○○負責經│
  │  營,後因遭到黑道恐嚇,由幕後股東戊○○接手此工程主│
  │  導權後,並與地方議員及黑道等勢力成立公司,該集團雖│
  │  為遂行其以疏浚為名,但實際上是從事曾文溪盜採砂石轉│
  │  賣之經營模式,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不僅於假日及夜間施│
  │  工且車輛均超載,對於河川局及臺南縣政府對工地之會勘│
  │  檢測亦設法擺平,經監察戊○○所使用電話為00000000  │
  │  90 及指派其心腹玄○○(全權處理股東間砂石分配與收 │
  │  帳之事宜)同居女友蕭尤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
  │  00000000 00,為掌握戊○○、玄○○等人不法之事證及 │
  │  行蹤,故建請對前揭二線電話實施現譯監聽,以利犯罪事│
  │  證蒐集及案件方向之掌握。監察期間自94年3月11日至94 │
  │  年4月8日止」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 │
  │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通訊監│
  │    察書上所載案由)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 │
  │    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同卷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
  │    之通訊監察案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均是不得監│
  │    聽之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顯│
  │    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查,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蕭尤鱗涉有通訊監察書案│
  │    由欄所載之行賄犯罪嫌疑,竟僅以「為掌握戊○○、蔡│
  │    明達不法事證及行蹤」為由,而欲對蕭尤鱗實施通訊監│
  │    察,完全不符上述實施通訊監察之各項原則,顯屬違法│
  │    。                                              │
  │  ㈢職務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㈣綜上所述,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體事│
  │    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245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1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警員94年3月12日之職務 │
  │                │    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關於警員94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如下:「經調查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  川局所招標「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
  │  善工程土石標售案」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先期由庚○○負│
  │  責經營,後因遭到黑道恐嚇,由幕後股東戊○○接手此工│
  │  程主導權後,並與地方議員及黑道等勢力成立公司,該集│
  │  團雖為遂行其以疏浚為名,但實際上是從事曾文溪盜採砂│
  │  石轉賣之經營模式,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不僅於假日及夜│
  │  間施工且車輛均超載,對於河川局及臺南縣政府對工地之│
  │  會勘檢測亦設法擺平,經監察戊○○所指派其心腹玄○○│
  │  (全權處理股東間砂石分配與收帳之事宜)所使用之行動│
  │  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現其綽號「大堵仔」所使用電話│
  │  號碼0000000000及綽號「志南」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917│
  │  771618等二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且戊○○常會使用身邊的│
  │  手下及隨扈吳微山0000000000之電話作為對外連繫之工具│
  │  ,為掌握戊○○、綽號大堵仔、志南等人不法之事證,故│
  │  建請對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
  │  電話實施現譯監聽,以利犯罪事證蒐集及案件方向之掌握│
  │  。監察期間自94年3月14日至94年4月12日止」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 │
  │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通訊監察│
  │    書上所載案由)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 │
  │    行為收受、期約賄賂(同卷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之│
  │    通訊監察案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均是不得監聽│
  │    之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然│
  │    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查,職務報告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綽號「大堵│
  │    仔」、「志南」等人涉有通訊監察書案由欄所載行賄之│
  │    犯罪嫌疑,竟僅以「為掌握戊○○、大堵仔、志南等人│
  │    不法事證及行蹤」為由,而欲對「大堵仔」、「志南」│
  │    實施通訊監察,完全不符上述實施通訊監察之各項原則│
  │    ,顯屬違法。                                    │
  │  ㈢再者,                                          │
  │    ⒈依上述報告內容並未提及戊○○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
  │      務行為行賄、期約之有通訊監察書案由欄所載貪瀆之│
  │      犯罪嫌疑,不符列舉重罪監聽原則,不應對其實施通│
  │      訊監察。                                      │
  │    ⒉既不得以此為由對戊○○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吳健│
  │      保之隨扈吳微山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所指為 │
  │      戊○○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
  │      所之人,不應對吳微山實施通訊監察。偵查機關逕以│
  │      「戊○○常會使用身邊的手下及隨扈吳微山之電話」│
  │      為由,對吳微山實施通訊監察,已屬違法。        │
  │  ㈣職務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㈤綜上所述,上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
  │    體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24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二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1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二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二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二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警員94年3月14日之職務 │
  │                │    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如下:「經調查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  川局所招標「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
  │  善工程土石標售案」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先期由庚○○負│
  │  責經營,後因遭到黑道恐嚇,由幕後股東戊○○接手此工│
  │  程主導權後,並與地方議員及黑道等勢力成立公司,該集│
  │  團雖為遂行其以疏浚為名,但實際上是從事曾文溪盜採砂│
  │  石轉賣之經營模式,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不僅於假日及夜│
  │  間施工且車輛均超載,對於河川局及臺南縣政府對工地之│
  │  會勘檢測亦設法擺平,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41及0000000000號,為掌握戊○○不法之事證,故建請對│
  │  前揭二線電話實施現譯監聽,以利犯罪事證蒐集及案件方│
  │  向之掌握。監察期間自94年3月14日至94年4月12日止」等│
  │  旨。                                              │
  │惟查:                                            │
  │  ㈠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 │
  │    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通訊監察書上所載案由)或同法│
  │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 │
  │    同卷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之通訊監察案由)之構成│
  │    要件事實無涉,而均是不得監聽之即刑法第320條、第 │
  │    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 │
  │    則。                                            │
  │  ㈡職務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自屬違法。        │
  │  ㈢綜上所述,上開職務報告尚不足供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具│
  │    體事證。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監續字第000284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八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0號│      │
  │                │          ├───────┼───┤
  │                │          │㈦0000000000號│      │
  │                │          ├───────┼───┤
  │                │          │㈧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4月2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八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八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八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關於卷內警員(未載明日期)之職│
  │                │    務報告,詳下述。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關於警員職務報告:                                  │
  │職務報告內容如下:「一、甲○○係前西港鄉民代表主席│
  │  ,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之一,對於該工程運作情形亦相│
  │  當了解。二、而3月17日搜索當日,天○○之配偶辛○○ │
  │  ,將天○○私人物品藏至其姐姐李美慧家中,且天○○會│
  │  透過李美慧聯繫辛○○。三、己○○係曾文溪疏浚工程股│
  │  東之一,也是富欣企業社專任技師,據調查,行賄款項由│
  │  渠等發放。四、蔡海堂係仁德鄉民代表,經營環保公司,│
  │  於搜索當天,戊○○尚未到案前,就是在渠環保公司密談│
  │  要事。五、亥○○係前第六河川局主任、C○○係第六河│
  │  川局主任、辰○○係第六河川局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監工│
  │  ,渠等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中,對於富欣企業社頻頻夜間施│
  │  工,均未加以取締,任其盜採砂石。故建請針對甲○○(│
  │  電話0000000000)、李美慧(電話0000000000)、己○○│
  │  (電話0000000000)、蔡海堂(電話0000000000)、黃栢│
  │  園(電話0000000000)、C○○(電話0000000000)、康│
  │  振隆(電話0000000000)等七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
  │  聽,以利證據蒐集及案件方向之掌握。」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職務報告內容,除三、五所載外,要與貪污治罪條│
  │    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通訊監察書上 │
  │    所載案由)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
  │    收受、期約賄賂(同卷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之通訊│
  │    監察案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均是不得監聽即刑│
  │    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者所記│
  │    載似無涉具體犯罪事實者,例如甲○○、李美慧、蔡海│
  │    堂,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查,報告內容三、五所載,已載明己○○「發放賄款│
  │    」,亥○○等任職河川局之公務員等人未依法取締違法│
  │    涉及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等旨,因此,就監察對象己○○│
  │    、亥○○、C○○、辰○○等人而言,當屬符合通訊監│
  │    察書所載監察案由,亦有關聯性,此部分之記載,就渠│
  │    四人而言,固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  ㈢職務報告中除三、五外,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施行細則第9條所要求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 │
  │    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
  │    ,就上開四人以外之人,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
  │    據。                                            │
  ├──────────────────────────┤
  │本院認為此次通訊監察違法之理由:                    │
  │違反監察對象特定原則:                            │
  │  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僅記載「密八線」,惟職務報告│
  │  內容係針對七人實施通訊監察,監察對象不明,亦無從判│
  │  斷監察對象與監察案由有關聯性。                    │
  │違反重罪列舉原則:                                │
  │  依查證報告內容,己○○、亥○○、C○○及辰○○以外│
  │  之人,並無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指得實施通訊監 │
  │  察之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應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  │
  │違反最後手段必要性原則:                          │
  │  卷內並無資料足認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
  │  理由」等資料。                                    │
  │違反監聽事後通知原則:                            │
  │  卷內並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人有收受通知之回│
  │  及足以證明收受通知之資料。                        │
  │綜上所述,此次依查證報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違法情節嚴│
  │  重,應認通訊監察不合法。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02號
  通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144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十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          ├───────┼───┤
  │                │          │㈥0000000000號│      │
  │                │          ├───────┼───┤
  │                │          │㈦0000000000號│      │
  │                │          ├───────┼───┤
  │                │          │㈧0000000000號│      │
  │                │          ├───────┼───┤
  │                │          │㈨0000000000號│      │
  │                │          ├───────┼───┤
  │                │          │㈩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3月31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執行機關        │局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十一線」,惟均未有任│
  │之理由:        │    何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
  │                │    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
  │                │    受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十一│
  │                │    線」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
  │                │    定對象。                      │
  │                │  ㈡僅記載「密十一線」,無法判斷「│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九十四年度四月份(共七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2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6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曾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
  │                │    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
  │                │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
  │                │    通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4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1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51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五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號│      │
  │                │          ├───────┼───┤
  │                │          │㈤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1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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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五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五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五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68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19│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89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          ├───────┼───┤
  │                │          │㈣000000000000│      │
  │                │          │350號(手機序 │      │
  │                │          │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24│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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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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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僅記載「密三線」,卻對四人實施│
  │                │    通訊監察。                    │
  │                │  ㈤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警員94年4月22日職務報 │
  │                │    告,詳下述。                  │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                       │
  │警員職務報告內容:「針對94年偵字第4521號貪瀆、槍砲│
  │  、竊盜案進行調查,被告戊○○於拘押前曾透過仁德前鄉│
  │  民代表蔡海堂及友人未○○,聯繫曾文溪疏浚工程承包商│
  │  ,至蔡海堂位於仁德鄉之服務處商討,曾文溪砂石盜採事│
  │  宜;另向第六河川局及地方警察等單位,進行行賄都經由│
  │  承包商己○○、甲○○等二人進行。查蔡海堂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未○○手機序號000000000000350、甲○○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四線│
  │  實有監察之必要。」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報告內容,關於「另向第六河川局及地方警察等單│
  │    位,進行行賄都經由承包商己○○、甲○○二人進行」│
  │    等旨,固與「監察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    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之事 │
  │    實相關,惟並未記載具體事實及與此犯罪有關之具體事│
  │    證。再者,職務報告所指之盜採砂石案,均是不得監聽│
  │    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顯然│
  │    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例第5條 │
  │    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因此,該條之罪屬最輕本刑3年 │
  │    之上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 │
  │    屬得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惟查:                  │
  │    ⒈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所處罰之人,係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或不│
  │      正利益之公務員及與該公務員有共犯關係之人,因此│
  │      ,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實施 │
  │      通訊監察之案由,其「監察對象」自亦僅以涉有貪污│
  │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及其共犯為限。 │
  │    ⒉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對公務 │
  │      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法律上並不處罰行賄之人。而│
  │      揆諸職務報告內容,此次通訊監察之對象分別為蔡海│
  │      堂、未○○、己○○及甲○○四人,均非職務上行為│
  │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      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各該等人 │
  │      實施通訊監察。惟竟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顯然違法│
  │      。                                            │
  │  ㈢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                  │
  │  ㈣更有甚者,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欄記載「密三線」│
  │    ,惟參酌「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竟有三行動電話號碼│
  │    及一行動電話話機序號,再對照上開報告內容可知,此│
  │    次監察對象顯然有四人,而非只有三人,從而,所謂通│
  │    訊對象欄「密三線」之記載,並無任何意義,且顯然不│
  │    足以判別「監察對象」究係何人,不言可喻。        │
  │  ㈤綜上所述,查證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390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號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25│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為最後手段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警員94年4月25日職務報 │
  │                │    告,詳下述。                  │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                       │
  │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職針對94年偵字第4521號貪瀆│
  │  、槍砲、竊盜案進行調查,被告戊○○於拘押前曾透過友│
  │  人陳崇祿向未○○小弟阮勝騏聯絡,要阮勝騏告知未○○│
  │  先不要出面到案說明,曾文溪疏浚工程砂石盜採及向第六│
  │  河川局及地方警察等單位進行行賄等事宜。經查陳崇祿行│
  │  動電話0000000000、未○○住家電話000000000、阮勝騏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實有監察之必要。」等旨│
  │  。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查證內容,就「要阮勝騏告知未○○不要出面到案│
  │    說明,曾文溪疏浚工程砂石盜採及向第六河川局及地方│
  │    警察等單位進行行賄」等旨,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構成要│
  │    件事實有關,惟並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款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及與此犯罪相關之具體事證。此│
  │    外,所論及盜採砂石部分,均是不得監聽即刑法第320 │
  │    條、第321條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顯然不符監聽重 │
  │    罪列舉原則。                                    │
  │  ㈡再者,報告內容雖論及「槍砲」二字,惟亦僅是抽象記│
  │    載,並無具體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及與此相關之具體事證│
  │    ,究竟所涉係得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列舉之罪即槍砲彈藥│
  │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
  │    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參照)之罪嫌,抑 │
  │    或係其他不得監聽之輕罪罪嫌,均無從判定!        │
  │  ㈢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                  │
  │  ㈣綜上所述,查證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16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3年度他字第728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27│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及保障│
  │                │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
  │                │    偵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
  │                │    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
  │                │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
  │                │    等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
  │                │    通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九十四年五月份(共八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25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2年度他字第1197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3日│
  │監察期間        │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㈣關於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詳下述。│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5月3日職務報告:                        │
  │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為:「針對94年偵字第4521號(誤繕為│
  │  選偵字第4521號)貪瀆、槍砲、竊盜案進行調查,關係人│
  │  李碧如指稱嫌疑人天○○潛逃至大陸,是經友人巳○○協│
  │  助才能順利前往,且巳○○經常與天○○及G○○聯絡,│
  │  談論貪瀆及帳冊等問題。查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實有監察之必要。」等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查證內容,所指巳○○僅「討論貪瀆及帳冊」,顯│
  │    然過於抽象,未具體記載,所指貪瀆具體事實為何?具│
  │    體事證為何?更無從判斷與「監聽案由」即貪污治罪條│
  │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 │
  │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關。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例第5條 │
  │    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因此,該條之罪屬最輕本刑3年 │
  │    之上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 │
  │    屬得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惟查:                  │
  │    ⒈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所處罰之對象,係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或│
  │      不正利益之公務員及與該公務員有共犯關係之人,因│
  │      此,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為案 │
  │      由而實施通訊監察,其「監察對象」自以涉有貪污治│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公務員及其共犯之被 │
  │      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限。                          │
  │    ⒉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對公務 │
  │      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法律上並不處罰行賄之人。而│
  │      揆諸職務報告內容,此次通訊監察之對象係巳○○,│
  │      並非公務員,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各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惟│
  │      竟對其實施通訊監察,顯然違法。                │
  │  ㈢查證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                  │
  │  ㈣綜上所述,查證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48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三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號 │: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9 │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三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三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三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65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15│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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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71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密一線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15│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密一線」,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密一線」│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密一線」,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82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阮00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監察理由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17│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阮00」,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阮00」│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阮00」,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僅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並│
  │                │    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91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21號)(誤
  繕為94年度偵字第54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陳某之子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該線使用人陳00為被告陳某之子利用│
  │監察理由        │該電話聯絡與本案關係密切,有監察其│
  │                │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2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陳某之子」,惟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究竟「被告陳某」│
  │                │    是何人?「陳某之子」又是何人?│
  │                │    均不得而知,無法確定本件「受通│
  │                │    訊監察對象」所稱之「陳某之子」│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陳某之子」,無法判斷「│
  │                │    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
  │                │    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
  │                │    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
  │                │    無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
  │                │    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通訊監察書所載「該線使用人陳0│
  │                │    0為被告陳某之子利用該電話聯絡│
  │                │    與本案關係密切,有監察其相關通│
  │                │    訊之必要」等旨,語義不明,到底│
  │                │    「陳某之子」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    或係為「被告陳某」發送、傳達、│
  │                │    收受通訊之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
  │                │    所之人,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無│
  │                │    法確認,茲分別討論:          │
  │                │    ⒈若「陳某之子」係被告、犯罪嫌│
  │                │      疑人:                      │
  │                │      該通訊監察書理由欄所載,均未│
  │                │      記載監察對象「陳某之子」究竟│
  │                │      有何「監察案由」之具體犯罪事│
  │                │      實,不得僅以「其係被告之子利│
  │                │      用該電話聯絡與本案關係密切」│
  │                │      為由,即逕對「陳某之子」實施│
  │                │      通訊監察。                  │
  │                │    ⒉若「陳某之子」係為「被告陳某│
  │                │      」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或│
  │                │      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
  │                │      該通訊監察書理由欄所載,並未│
  │                │      提及「陳某之子」有為其父親「│
  │                │      被告陳某」發送、傳達、收受通│
  │                │      訊或提供器材、處所之具體事實│
  │                │      ,自不得僅以「其係被告之子利│
  │                │      用該電話聯絡與本案關係密切有│
  │                │      監聽之必要為由,逕對「陳某之│
  │                │      子」實施通訊監察。          │
  │                │  ㈢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493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陳00、邱00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          ├───────┼───┤
  │                │          │㈡0000000000號│      │
  │                │          ├───────┼───┤
  │                │          │㈢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被告陳00有聯絡貪污之嫌及槍枝之嫌│
  │監察理由        │、邱00涉有聯絡貪污之嫌,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
  │                │相關通訊之必要。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22│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陳00、邱00」,惟均│
  │之理由:        │    未有任何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
  │                │    名、相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
  │                │    本件「受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
  │                │    陳00、邱00」其人,無從確認│
  │                │    通訊監察之特定對象。          │
  │                │  ㈡僅記載「陳00、邱00」,無法│
  │                │    判斷「監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
  │                │    罪嫌疑人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
  │                │    通訊之人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
  │                │    人,且無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
  │                │    案由」具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再者,「監察對象」欄載有二位,│
  │                │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則載有三線電│
  │                │    話,如何區別特定對象所使用之特│
  │                │    定號碼,均未明白記載。        │
  │                │  ㈤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固有記載「被告陳00有聯絡貪污│
  │                │    之嫌及槍枝之嫌」、「被告邱00│
  │                │    聯絡貪污之嫌」等旨,惟未確實載│
  │                │    明被告陳00、邱00關於「監察│
  │                │    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                │    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
  │                │    收受賄賂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僅│
  │                │    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照抄,│
  │                │    內容抽象不明確,顯未具體記載監│
  │                │    察理由。                      │
  │                │  ㈡監察理由欄固論及「被告陳00有│
  │                │    聯絡貪污及槍枝之嫌」等旨,惟僅│
  │                │    係抽象記載,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
  │                │    械管制條例罪嫌之具體構成要件事│
  │                │    實,究竟所涉係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                │    所列舉之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 │
  │                │    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 │
  │                │    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嫌( │
  │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9 │
  │                │    款參照),抑或係其他不得監聽之│
  │                │    輕罪罪嫌,均不得而知!        │
  │                │  ㈢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  ㈤關於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詳下述。│
  │                │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關於警員9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                       │
  │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內容:「針對94年偵字第4521號(誤繕│
  │  為選偵字第4521號)貪瀆、槍砲、竊盜案進行調查,被告│
  │  陳00於拘(羈)押前曾多次透過前妻聯繫曾文溪疏浚工│
  │  程承包商及向第六河川局進行行賄等事宜;另對陳00所│
  │  使用之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陳00涉嫌持有槍│
  │  枝,因槍枝損壞尋找友人幫忙修復。查陳00所使用之行│
  │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陳00之前妻所使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實有監聽之必要。」等│
  │  旨。                                              │
  │惟經本院查:                                      │
  │  ㈠上開報告內容,所指「陳00透過前妻聯繫而進行行賄│
  │    」,顯然過於抽象,未具體記載,所指貪瀆行為為何。│
  │    更無從判斷與「監聽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    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
  │    事實相關。顯然不符監聽重罪列舉原則。            │
  │  ㈡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例第5條 │
  │    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因此,該條之罪屬最輕本刑3年 │
  │    之上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 │
  │    屬得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惟查:                  │
  │    ⒈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所處罰之對象,係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或│
  │      不正利益之公務員及與該公務員有共犯關係之人,因│
  │      此,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為案 │
  │      由而實施通訊監察,其「監察對象」自以涉有貪污治│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公務員及其共犯之被 │
  │      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限。                          │
  │    ⒉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對公務 │
  │      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法律上並不處罰行賄之人。而│
  │      揆諸職務報告內容,此次通訊監察之對象係陳00及│
  │      其前妻,均係所謂行賄之人,並非公務員,已與貪污│
  │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 │
  │      對各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惟竟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      顯然違法。                                    │
  │  ㈢職務報告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細則第9條│
  │    所要求之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具體事│
  │    實、具體事證、具體理由之記載。                  │
  │  ㈣綜上所述,上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
  │    據。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子○朝讓監續字第000511號通
  訊監察書:(卷面記載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21號)(誤
  繕為94年度偵字第4521號)
  ┌────────┬─────────────────┐
  │通訊監察書所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
  │條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吳00                            │
  │察對象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信監察、│㈠0000000000號│      │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詳如通訊監│              │      │
  │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書電話附│              │      │
  │                │表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電話裝機處                        │
  │監察處所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被告涉有行賄罪嫌。              │
  │監察理由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                │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按卷內共有二張相同案號通訊監察書│
  │                │(稿),未附正本,關於「監察理由」│
  │                │欄所載,其中一張僅載上述之內容,│
  │                │另一張則僅載上述之內容,附此說明│
  │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自9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23│
  │監察期間        │日上午10時止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錄音或其他                  │
  │監察方法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
  │核發            │                                  │
  ├────────┼─────────────────┤
  │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機關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未具體記載。                      │
  │具體記載「受通訊│                                  │
  │監察人涉嫌通訊保│                                  │
  │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第1項各款犯罪之 │                                  │
  │具體事實」、「受│                                  │
  │監察之通訊與上述│                                  │
  │犯罪具有關聯性之│                                  │
  │具體事實」及「偵│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                                  │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                                  │
  │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
  │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
  │調查證據之理由之│                                  │
  │資料」          │                                  │
  ├────────┼─────────────────┤
  │本號監聽卷內有無│無                                │
  │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
  │,受通訊監察人有│                                  │
  │收受通知之回證或│                                  │
  │足以證明收受通知│                                  │
  │之資料          │                                  │
  ├────────┼─────────────────┤
  │本院認為檢察官實│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            │
  │施通訊監察不合法│  ㈠僅記載「吳00」,惟均未有任何│
  │之理由:        │    相關「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
  │                │    特徵」之記載,無法確定本件「受│
  │                │    通訊監察對象」所稱之「吳00」│
  │                │    其人,無從確認通訊監察之特定對│
  │                │    象。                          │
  │                │  ㈡僅記載「吳00」,無法判斷「監│
  │                │    察對象」究竟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                │    或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之人│
  │                │    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且無│
  │                │    法判斷受監察人與「監察案由」具│
  │                │    有關聯性。                    │
  │                │  ㈢附表之電話號碼固為通訊監察書所│
  │                │    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惟不能將此與│
  │                │    「監察對象」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
  │                │    混為一談。                    │
  │                │  ㈣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
  │                │    許可原則。                    │
  │                │                                  │
  │                │監察理由之記載部分:            │
  │                │  ㈠固有記載「被告涉有行賄罪嫌」或│
  │                │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                │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                │    ,惟均未確實載明「監察案由」即│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 │
  │                │    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
  │                │    賂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僅將通訊│
  │                │    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照抄,內容抽│
  │                │    象不明確,顯未具體記載監察理由│
  │                │    。                            │
  │                │  ㈡卷內並無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
  │                │    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具│
  │                │    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                │    罪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及偵│
  │                │    查機關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                │    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                │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
  │                │    相關資料,法院無從審酌其具有通│
  │                │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
  │                │  ㈢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
  │                │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
  │                │    關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  │
  │                │監聽事後通知部分:              │
  │                │  卷內無通訊監察結束後,受通訊監察│
  │                │  人有收受通知之回證及足以證明收受│
  │                │  通知之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第15條、施行細則第22條監聽事後書│
  │                │  面通知原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