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維政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20,0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詳後述),然此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是新光銀行於原審並非當事人,上訴人將該銀行併列為本件被上訴人,顯係贅列,合先敘明。
二、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原審之共同被告林維政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共同訴訟,請求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式上並無不合法情形,且其以: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開貸款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其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難謂對原審之共同被告林維政不利,應認效力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林維政,自應併列林維政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參照)。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貸款申請表),其立約當事人為巔峰公司及上訴人。且上訴人僅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非契約之當事人,況新光銀行係將48,000元之貸款撥付給巔峰公司,則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及系爭貸款契約係定型化契約,然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上訴人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且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難以辨認其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故上開申請表上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有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係由巔峰公司直接交付系爭貸款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未參與簽署,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為擴大業務,而與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該公司為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巔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致損害消費者權益(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及新光銀行、巔峰公司間係屬相關連契約,在歐盟、德國、奧地利等國於消費者保護法均訂有相關規範。德國相關連契約之立法例,係在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下將該二項契約做結合,其規範內容包括:⑴消費者得有效撤回其貸款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受其拘束。⑵消費者對於締結關連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有拒絕其給付之抗辯權者,消費者得拒絕支付貸款之還款。…如消費者可請求補為履行,如補為履行告失敗時,消費者始得拒絕貸款之還款。且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8 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文,亦引用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等關連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依民法第1 條規定,國外立法例可作為本件訴訟之法理依據,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貸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8年上字第28 55 號判例闡釋明確。
⒉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向誠泰銀行(後更名為新光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48,000元,並約定分24期付款,惟上訴人自94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20,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上開借款債權已於95年12月8 日由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壢小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再參諸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款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及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持卡人簽名」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均載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系爭申請表上冠有誠泰行銷,及「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經顛峰公司具名、用印等情(同上卷第3 頁)交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誠泰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誠泰銀行係將上開48,000元之貸款撥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撥付給顛峰公司云云,然觀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對於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尚不足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存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均係以文字明載之條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情形,自未違反上揭規定,上訴人執該條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而同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項雖亦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依原審卷附系爭貸款申請表所載上訴人年籍資料可知,其為44年次於簽立系爭貸款申請表時已年近5 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再依其於原審之訴狀內容觀之,上訴人顯係衡量系爭契約方案較其原先使用之電話通話費方案便宜後方始簽訂契約,綜合其簽約當時之學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顯有相當之瞭解;況且,上訴人訂約後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皆依約按月向新光銀行繳納貸款本息2,000 元之事實,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之答辯狀),在此逾1 年期間內,上訴人除未主張該條款無效外,亦未另對巔峰公司清償上訴人所付價金債務,而依系爭消費貸款契約所約定條款係向新光銀行分期清償債務,應認上訴人已充分瞭解其係依系爭契約所定「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名義),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等條款約定,向新光銀行借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巔峰公司所負之價金債務。再者,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締約時,係考量巔峰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價格,合於上訴人之需求後始與巔峰公司締約,至於雙方所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倘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所定貸款、付款等條件對其有失公平,其自可不依系爭契約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其對巔峰公司之債務,而選擇其他方式給付價款,故本件自不許上訴人在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逾1 年後,再執以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而免除其依系爭貸款契約所負清償借款之債務。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相關條款未違反前開規定且屬有效,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㈢至於上訴人復援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有關「關連性契約」規定抗辯免責,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國內現行有效法令,我國亦無相同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討實益,而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巔峰公司間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既屬明確,即應依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外國法論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末以,上訴人雖爰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之判決理由,而認原審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有違背法令云云,惟上開各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判決之事實未盡相同,殊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