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8號
- 原告
- 丙○○
- 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再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其後移列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起訴聲明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236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所設定之3筆總計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068,986 元(計算式:46,700元/平方公尺5323.37平方公尺×10000分之43=1,068,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低於擔保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068,98 6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四、另本件原告因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3,864 元(計算式:11,593元×1/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