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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告
許洲波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被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告
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士傑

      林玉美

      林香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執行處前以95年度執字第28672 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公司)95年度桃金拍字第189 號受理拍定債務人即被告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併案債權人即被告陳肇木並經台金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列入表2 、次序31、普通借款債權為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告卻於98年3 月9日未依前揭規定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台金資產公司嗣於98年4 月3 日再行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定於同年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業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同年4 月6 日具狀向台金資產公司聲明異議,表明除前揭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原本數額37,739,439元暨其利息外,不同意將被告陳肇木上開其餘債權及利息列入98年4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並於同年月13日向台金資產公司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參見本卷卷宗第174 頁),復經被告陳肇木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異議期間未終結前,已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經被告陳肇木為反對之陳述,並於本件訴訟變更其訴之聲明就系爭分配表有所請求,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旭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陳肇木與旭成公司間系爭和解債權、系爭支票之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旭成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清償金額之多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和解債權、系爭支票之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否,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即不生被告陳肇木所稱系爭分配表未經異議而確定,原告不得再循其他救濟途經變更或爭執而無確認利益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成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原為林士傑、董事為林玉美、林香賢,監察人為林世欽,惟因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89年11月23日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函撤銷被告旭成公司登記,至今仍在清算範圍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列清算人林士傑、林玉美、林香賢為被告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訴外人林世欽雖原為被告旭成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8年5 月15日為被告旭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惟訴外人林世欽非為被告旭成公司之清算人,自無代表公司為任何訴訟上行為之合法權限,難認前開陳述意見狀係基於被告旭成公司之地位而提出,嗣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林玉美及林香賢所承認,應不生訴訟法上效力。

四、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台金資產公司於98年1 月22日就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95年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作成分配表中,關於(表2 )編號第33欄由被告陳肇木所提出並列入分配之其與另一被告旭成公司之「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㈡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4 欄之債權人陳肇木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應減縮為264,176 元。㈢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33欄債權人陳肇木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債權原本37,739,439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他債權原本6,000, 000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之債權及其等利息皆應刪除。㈣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等欄皆應減縮為264,176 元。㈤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應減縮為37,739,439元;債權本利和應減縮為66,643,713元;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278,273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㈥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542,449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㈦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自編號27號欄起至50號欄止應重新分配。嗣於98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為:㈠請求確認台金資產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就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95年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作成分配表中,關於(表2 )編號第31欄由被告陳肇木所提出並列入分配之其與另一被告旭成公司之「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㈡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4 欄之債權人陳肇木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應減縮為264,176 元。㈢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31欄債權人陳肇木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債權原本37,739,439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他債權原本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之債權及其等利息皆應刪除。㈣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等欄皆應減縮為264,176 元。㈤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應減縮為37,739,439元;債權本利和應減縮為66,643,713元;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278,273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㈥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542,449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㈦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自編號27號欄起至50號欄止應重新分配。復於98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經被告陳肇木於同年9 月7 日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再於98年9 月25日,經原告具狀請求追加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台金資產公司於98年1 月22日就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95年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作成分配表中,關於(表2 )編號第33欄由被告陳肇木所提出並列入分配之其與另一被告旭成公司之「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正關於第39條至第40條之1 分配表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將異議事由擴張至債權存否之爭執,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9條條文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均得聲明異議等語可知。雖該條修法理由提及無實體確定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者,並列舉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之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判斷之債權,惟其並未排除對於已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債權之存否,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債權人對分配表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者,自得提出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確定判決之形式上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力,僅存在於該執行名義之兩造當事人及法院間,對於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故第三人仍得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否提出爭執,請求法院調查並裁判,而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可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否則,將造成通謀虛偽債權泛濫而無法剔除,並致真正債權無法獲得有效的滿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 之修正目的有違。

㈡、本院執行處前以95年度執字第28672 號執行事件委託台金資產公司95年度桃金拍字第189 號受理拍定債務人即被告旭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陳肇木執下列台北地院所製作和解筆錄及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併案債權人:⑴84年度重訴第417 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額600 萬元(下稱執行名義一)、⑵84年度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1 億2千萬元(下稱執行名義二)、⑶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37,739,439元(下稱執行名義三)、⑷88年度促字第15814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1,000 萬元(下稱執行名義四)、⑸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3 億元(下稱執行名義五,五者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嗣經台金資產公司於98年4 月3 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列入表2 、次序31、普通借款債權而為分配。而上開執行名義中之支付命令4 紙,經台北地院分別於84年1 月25日、85年8 月16日、88年4 月13日、88年4 月13日核發時,均就被告旭成公司所設址之「台北市○○○路○段249 號7 樓」以為送達,惟被告旭成公司業於82年3 月25日遭大量退票,並於同年5 月7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旋即遷離上開地址,致被告旭成公司迄今尚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另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88年5 月13日將該支付命令寄至旭成公司上開地址未果後,竟轉寄至「台北市○○○路○段342 號7 樓之4 」,由該社區管理員代收而確定。惟該房屋早於87年11月11日經法院拍定由訴外人沈美珠取得,與旭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毫無關係。而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實質上未經訴訟攻擊防禦,本質仍具有裁定性質,送達過程應予嚴格查核,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故被告陳肇木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除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600 萬元債權外,其餘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迄今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不具形式上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應自本件分配表內剔除。

㈢、縱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被告陳肇木之債權中1,000 萬元及3 億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陳肇木對旭成公司就上開1,000 萬元及3 億元部分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自88年3 月23日起算一年因時效而消滅,但因其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並於該支付命令於88年6 月15日確定後而重行起算,而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故被告陳肇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自88年6 月16日重行起算至93年6 月15日消滅時效即告完成,而被告陳肇木在此期間均未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權,遲至96年11月23日始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3 億元、1,000 萬元,顯係在其票據上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才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旭成公司得拒絕給付,茲旭成公司決定拒絕給付,並以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陳肇木自不得就上開3 億元、1,000 萬元部分參與分配。

㈣、本件被告陳肇木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是重疊複計,或是虛偽不存在,業經被告旭成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林世欽於98年1 月16日委託沙洪律師發函向被告陳肇木表示應於文到7日內就超出1 億零2 百元債權範圍之其他部分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應認被告陳肇木確有溢報債權之事實。緣林世欽前為被告旭成公司負責人,並與林士傑另開設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由林士傑擔任太翔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人亦為林世欽。嗣因太翔公司需資金週轉,自79年12月間起開始由林世欽出面向被告陳肇木借款,每次借款金額都是數百萬元,由林世欽持太翔公司支票或客票向被告陳肇木貼現,利息按每萬元每日7 元計算,有借有還。迄至80年7 月間,太翔公司為承造工礦大樓需籌措工程款,續由林世欽向被告陳肇木借款,除循先前往來模式以客票向被告陳肇木貼現外,亦應被告陳肇木要求交付5 張已在發票人欄蓋妥旭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林世欽印章,但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以為擔保,復於82年3 月25日發生訴外人天可汗集團倒閉事件,太翔公司所持有天可汗集團之支票悉遭退票,太翔公司因而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借款,因此所有債務均係太翔公司所欠,被告旭成公司從未向被告陳肇木借款。而被告陳肇木尚曾於其自訴林世欽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即林世欽於82年3 月25日前所負欠總數約7 、8千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陳肇木就被告旭成公司之債權僅剩林世欽(最後借款日為82年3 月19日)以發票人均為被告旭成公司、到期日分別為82年3 月25日、82年5 月24日之支票向被告陳肇木所借款之1,210 萬元、370 萬元、630 萬元,以及其他客票借款及利息17,613,740元未受清償,另林世欽並允諾給與被告陳肇木興建工礦大樓之紅利5,000萬,而開立到期日不詳、發票人為被告旭成公司、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5 紙。然林世欽開立上開5 紙支票交予陳肇木作為紅利,係以工礦大樓蓋成並出售獲有5,000 萬元利潤為給付條件,嗣因太翔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告倒閉,工礦大樓並未興建完成,因此上開紅利債權已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又上述被告間最後借款日為82年3 月19日乙節,亦可就上開刑事判決中承審法官所認太翔公司自79年10月1 日第一次持票告貸之日起至82年3 月19日最後一次持票借款日止,先後支付被告陳肇木利息高達28,872,897元之事實可證。另被告旭成公司並於82年3 月25日起遭大量退票,復於同年5月7 日經台北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從而,被告旭成公司應自82年3 月19日起即未再向陳肇木借款,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5 月7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除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37,739,439元之債權外,被告陳肇木已無可能取得上開其餘編號⑴、⑵、⑷、⑸所示之債權,更無可能執有到期日分別為84年、88年之支票,顯見上開編號為⑴、⑵、⑷、⑸所示之債權皆屬虛偽不實。

㈤、又上開編號⑴84年重訴字第417 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顯然已包含在編號⑵84年度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內。此參被告陳肇木於84年1 月16日係以其債權額1 億2 千萬元中之600 萬元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被告陳肇木假扣押聲請狀及其所附82年11月7 日所作成之協議書可證。復由該協議書內容提及被告旭成公司實際負欠被告陳肇木借款金額為7,100 萬元,並以被告旭成公司及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所興建之台灣工礦大樓第14層「作價」1千2 百萬元以為擔保。而該實質借款7,100 萬元尚包含當時太翔公司負責人答應被告陳肇木之分紅5,000 萬元,嗣因紅利債權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旭成公司實際借款僅為2,100 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後,旭成公司實際負欠被告陳肇木之債權應僅為編號⑶85年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37,739,439元。而編號⑵84年度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1 億2 千萬元,僅為雙方「作價」之擔保金額,並由旭成公司開立本票交付陳肇木作為擔保,實際上並無此債權存在。至編號⑷88年度促字第15814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1,000 萬元、編號⑸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3 億元,均為支票債權,該2 紙支票發票日為88年3 月22日,被告旭成公司卻早於82年5 月7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是以陳肇木無由借貸資金予一拒絕往來戶,顯可證上開編號⑷、⑸之債權皆為虛偽。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法院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應無理由。若本院認定被告陳肇木之上開編號為⑴、⑵、⑷、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後,其所受分配款項必然釋出,由執行書記官重行計算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即系爭分配表第27號欄至50號欄(包括原告之第34欄位)部分勢必重新更正分配。依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同法第14條規定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針對分配表整體性有所錯誤應如何更正分配表而生爭執之訴訟,並非僅為原告個人利益,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自編號第27號欄起至50號欄為止應重新分配並未超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惟若法院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非針對分配表整體性錯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則變更為:「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34號欄債權人許洲波分配比率欄應更正為:10.92117%,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5,361,137 元,不足額欄應更正為:48,553,264元」。上開變更就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而言,僅系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問題。又上開分配率計算式為,以被告陳肇木真實之債權37,739,439元列入分配,其執行費應僅為264,176 元(計算式:37,739,439×7 ÷1,000 =264,176 元),而系爭分配表原分配與陳肇木之執行費為3,552,176 元,即溢分3,288,000 元(計算式:3,552,176 元-264,176 元=3,288,000 元);而系爭分配表編號1 至26欄優先、次優先次序原分配總金額為50,019,056元,扣除上開溢領執行費後,該次序實際可分總額為46,731,056元(計算式:50,019,056元-3,288,000 元=46,731,056元);再本件全部可供分配總額為186,470,000 元,扣除優先、次優先順序債權人應分配金額46,731,056元後,尚存139,738,944 元可供系爭分配表編號27至50所示普通債權人分配(計算式:186,470,000 元-46,731,056元=139,738,944 元);則其所列普通債權總債權額暨其利息為1,922,778,537 元,扣除陳肇木不實債權暨其利息643,254,795 元後,實際普通債權總額暨其利息應為1,279,523,742 元(計算式:1,922,778,537 元-643,254,795 元=1,279,523,742 元),分配率為10.92117%(計算式:可供分配金額139,738,944 元÷實際普通債權金額1,279,523,742 元≒0.109217)。

㈦、綜上,除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37,739,439元之債權外,上開編號⑴、⑵、⑷、⑸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應將虛偽之債權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用一併刪除,僅得將債權額37,739,439元列入分配,加計其表列利息28,904,274元,債權本利和應改為66,643,713元,分配金額應改為7,278,273 元(計算式:66,643,713元×分配率10.92117%=7,278,273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計算式:66,643,713元-7,278,273 元=59,365,440元),而其執行費應減縮並更正為264,176 元(計算式:37,739,439×7 ÷1,000 =264,176 元)。又債權人陳肇木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優先分配強制執行費額及一般分配債權額皆有變更,進而影響全體受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中編號27至50之一般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台金資產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就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95年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作成分配表中,關於(表2 )編號第31欄由被告陳肇木所提出並列入分配之其與另一被告旭成公司之「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 0元」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㈡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4 欄之債權人陳肇木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應減縮為264,176 元。㈢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關於(表2 )編號第31欄債權人陳肇木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債權原本37,739,439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他債權原本6,000,000 元、50,000,000元、5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0 元之債權及其等利息皆應刪除。㈣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等欄皆應減縮為264,176 元。㈤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債權原本應減縮為37,739,439元;債權本利和應減縮為66,643,713元;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278,273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㈥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中,就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人陳肇木乙欄中,關於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542,449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365,440元。㈦同上第一項所揭分配表自編號27號欄起至50號欄止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陳肇木則以:

㈠、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分配表﹝表2 ﹞自編號27號欄起至50號欄為止應重新分配云云,惟原告僅以陳肇木、旭成公司為本件被告,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僅以不同意分配表所列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者為限。原告請求執行法院應重新分配已涉及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並對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以外事項有不同意,顯超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是以被告請求法院對該主張應逕予駁回之。

㈡、原告稱本件分配表所列入分配被告陳肇木與被告旭成公司間之600 萬元、5,000 萬元、5,200 萬元、1,000 萬元及3 億元等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上開債權,均受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肯認(如附表所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0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已生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對於既判力生效之前所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陳肇木請求之事由,均不容原告、債務人旭成公司為相反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更不容林世欽以上述既判力及執行力基準時前之82年以前可能存在事實之證詞內容加以推翻,否則即違背既判力及執行力。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72年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肇木所持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部分,均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旭成公司而未生確定效力云云,此一主張僅得由被告旭成公司以再審之訴主張權利,本事件不得審理。

㈢、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所執理由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肇木自訴內容、法院判決結果及旭成公司於82年5 月7 日遭台北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據,惟遍觀上開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僅係說明被告陳肇木與林世欽、林士傑、太翔公司間,自79年至82年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林世欽曾為旭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與旭成公司無直接關聯。況原告所爭執之債權係分別發生於84年、88年間,無法僅就上開刑事判決內所載係於82年前債權債債務關係,而推斷其後被告間所生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旭成公司於82年5 月7 日遭台北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縱原告所述為真,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發票人,非不得再行簽發支票,僅係金融機關就其所簽發支票無付款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可參),支票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陳肇木既執有旭成公司於88年所簽發支票,自得依據支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不因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影響。至原告以林世欽曾於98年1 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陳肇木,請被告陳肇木將超過1 億200 元之債權撤回強制執行為由,而證明本件債權確有溢報云云,惟該律師函並未送達予被告陳肇木本人,且其內容為林世欽之單方陳述,不具證明力,亦與事實不符。若原告僅承認被告陳肇木與旭成公司間於82年8 月14日發生之債權37,739,739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卻主張上開律師函所述為真正,則與林世欽所稱旭成公司係負欠1 億200 元云云,相互矛盾。實則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均為被告陳肇木貸與被告旭成公司,與林世欽個人無關,被告旭成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之債權既未提出任何異議,林世欽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肇木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3 億1 千萬債權已罹於時效,旭成公司已拒絕給付云云,惟消滅時效抗辯權為訴訟上之抗辯權,非實體上權利,必須於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效果,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旭成公司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時,應以陳肇木與旭成公司間就該債權存在有訴訟上爭執為前提。本件訴訟係為原告與被告陳肇木間之爭執,被告間並不具訟爭關係,旭成公司應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以送達被告陳肇木書狀繕本,行使其消滅時效完成之訴訟抗辯權,亦不得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旭成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係由林世欽所為,並非該公司合法之訴訟代理人,顯為無權代理行為,且該意見狀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陳肇木,應不生效力。而被告旭成公司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機會於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另就原告而言,為被告陳肇木與旭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應不得援引此僅可能發生於被告陳肇木與旭成公司相對之間所生訴訟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之利益,對被告陳肇木主張旭成公司拒絕給付之效果,進而排除被告陳肇木對於旭成公司財產參與分配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主張又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肇木前以被告旭成公司、太翔公司負欠其支票票款債務為由,聲請臺北地院准予核發84年1 月26日之84年度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其內容記載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 億零2 百萬元,及自8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並經該院於84年3 月8 日核發內容記載該支付命令業於是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㈡、另被告陳肇木曾向被告旭成公司提起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當時被告陳肇木之訴訟代理人薛博允律師、被告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84年7 月20日到庭,業於該院是日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6 百萬元,利息自8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語,並經台北地院記明和解筆錄。

㈢、被告陳肇木先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85年8 月16日僅以被告旭成公司一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准予核發內容記載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7,739,439元,及自8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之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嗣於88年4 月13日、88年4 月13日,均以被告旭成公司及林世欽為債務人,分別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 千萬元,及自8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之88年度促字第15814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 億元,及自8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之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支付命令;而上開3 件支付命令,業於85年9 月23日、88年6 月15日、88年6 月15日分別確定,並經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㈣、嗣經他債權人之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5年執字第28672 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95年度桃金拍字第189 號受理拍定債務人即被告旭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陳肇木執上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為併案債權人,經台金公司於98年1 月15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列入表2 、次序31、普通借款債權而為分配,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告乃於98年3 月9 日表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為更正稅款金額而聲明異議,經台金公司於98年3 月26日為分配表之更正後,復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營業稅誤植,於98年4 月3 日再次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定於同年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向台金公司聲明異議,表明除前揭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原本數額37,739,439元暨其利息外,不同意將被告陳肇木上開其餘債權及利息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並於同年月13日向台金公司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復經被告陳肇木於同年5 月1 日表示反對。

㈤、依據被告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董事暨董事長為林士傑、董事為林玉美、林香賢、監察人為林世欽,任期自82年11月20日至85年11月19日止,嗣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89年11月23日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函撤銷被告旭成公司登記。而於上開董監事任期開始前,林士傑、林世欽原分別擔任訴外人太翔公司、被告旭成公司之董事長,且該二人為兄弟關係。

五、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或因未據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或因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體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理由推翻被告間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原告得否主張執行名義四、五所載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97年2 月7 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和解筆錄一旦有效成立,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當事人或法院皆不得做出與前述支付命令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相違之爭執或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中除和解筆錄外,其餘支付命令部分皆因未據合法送達而未告確定,並以被告旭成公司並未於送達地址:台北市○○○路○ 段249 號7 樓房屋部分營業而主張送達不合法等情。然按,所謂執行名義係指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係表示得依強制執行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當事人,並賦予執行力之公文書。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法院應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程序。而如債權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告確定,其意應與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同。故而,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係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確定,得否據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原告既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中,就支付命令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旭成公司之營業處所而尚未確定,顯然原告係就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乙節爭執,依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酌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中,除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為支付命令,而其中就台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1668號及85年度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 卷宗,由台北地院以98年11 月5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5962號函覆本院:該二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分別於95、96年臺灣高等法院以院信資審字第09500002136 號、0960004986號函准銷毀在案(參見本院卷宗第229 頁)。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述2 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並告確定在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2 者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應認該2 紙支付命令確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中再事爭執。

㈢、至原告另主張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5814 號、同院88年促字第15816 號支付命令未據合法送達,應屬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2 卷宗審閱,該2 紙支付命令對被告即該案債務人旭成公司送達地址均為被告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之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住所地址,然該住所地已於87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沈美珠拍定取得所有權乙節,此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林士傑於送達此2 份支付命令時並未居住於上揭地址,故此2 紙支付命令應屬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承前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如尚未確定,依法即不得作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原告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程序,異議本院95年度執玄字第28672 號(即台金資產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應開始執行,此部分事實自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附表: │├─┬─────────┬─────────┬──────┬────┤│編│ 債權額 │ 執行名義 │ 作成時間 │ 備 註 ││號│ (新台幣) │ │ (民國) │ │├─┼─────────┼─────────┼──────┼────┤│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87年7月20日 │ ││ │ 600萬元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 │ ││ │ │和解筆錄 │ │ │├─┼─────────┼─────────┼──────┼────┤│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84年1月26日 │和解債權││ │ 5,000萬元 │年促字第1668號支付│ │ ││ │ │命令 │ │ │├─┼─────────┼─────────┼──────┼────┤│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84年1月26日 │和解債權││ │ 5,200萬元 │年促字第1668號支付│ │ ││ │ │命令 │ │ │├─┼─────────┼─────────┼──────┼────┤│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88年4月13日 │支票票款││ │ 1,000萬元 │年促字第15814 號支│ │債權 ││ │ │付命令 │ │ │├─┼─────────┼─────────┼──────┼────┤│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88年4月13日 │支票票款││ │ 3億元 │年促字第15816 號支│ │債權 ││ │ │付命令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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