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裕嘉
- 原告
- 王清衛
- 原告
- 陳永賦
- 原告
- 高語彤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賴月女
- 被告
- 黃金龍
- 被告
- 賴碧霞
- 被告
- 陳昱君
- 被告
- 李靜雪
- 被告
- 許新凰
- 被告
- 謝宗桔
- 被告
- 沈子渝(原名沈美雀)
- 被告
- 陳國政
- 被告
- 薛麗影
- 被告
- 於春燕
- 被告
- 黃多梅
- 被告
- 詹皓鈞
- 被告
- 盧粹珍
-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瑩
- 被告
- 吳採琴
- 被告
- 林東河
- 被告
- 林秀稜
- 被告
- 邱燕蘭
- 被告
- 莊德昌
- 被告
- 高安麗(原名高東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金妹
- 被告
- 楊筱君
- 被告
- 吳梅邑
- 被告
- 邱正龍
- 被告
- 李文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被告
-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 被告
-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餘慶
林玉娟
陳秀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七八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八桃金職三字第一0七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1 所列次序35李文中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次序58吳梅邑債權原本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其等應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中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吳梅邑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建設公司)、王清衛及陳永賦、高語彤均以相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渠等主張事證相通,二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二第97頁,以下所引「本院卷」均指此案號卷宗)
貳、本件原告清三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星炎,嗣由丁裕嘉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原董事長許榮淑、董事莊德昌等人已於99年7 月1 日當然解任,經本院選任劉秋絹律師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之1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桃金職字第107 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餘款,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定於99年8 月19日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後,原告即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吳梅邑以外之被告均就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吳梅邑雖未表示反對意見,然該部分異議,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前之99年8 月27日已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式尚無不合。
伍、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桃金職三字第107 號於99年7 月22日製作、定於99年8 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表1 所列次序35被告李文中、次序36被告沈子渝、次序37被告莊德昌、次序38被告楊筱君、次序39被告高東花、次序40被告邱正龍、次序41被告盧粹珍、次序42被告賴月女、次序43被告黃多梅、次序44被告陳昱君、次序45被告林東河、次序46被告吳採琴、次序47被告黃金龍、次序48被告賴碧霞、次序49被告謝宗桔、次序50被告於春燕、次序51被告林秀稜、次序52被告許新凰、次序53被告薛麗影、次序54被告陳國政、次序55被告詹皓鈞、次序56 被告邱燕蘭、次序57被告李靜雪、次序58被告吳梅邑等之抵押債權,及次序33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次序34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文中等24人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李文中等24人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本院卷一第5 頁)
二、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本院卷二第77頁)
三、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之行為、於95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免除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行為,及於97年1 月25日簽訂之設備出售協議書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頁)
四、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之起訴,且經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四第25頁)
五、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 所列次序36被告沈子渝超過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7被告莊德昌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9被告高東花超過6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42被告賴月女超過1,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5被告李文中、次序40被告邱正龍、次序41被告盧粹珍、次序45被告林東河、次序46被告吳採琴、次序48被告賴碧霞、次序51被告林秀稜、次序54被告陳國政、次序56被告邱燕蘭、次序58被告吳梅邑等之抵押債權,及次序33被告兆豐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被告李文中等14人與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麗影、詹皓鈞及李靜雪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本院卷四第111 頁)
六、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李文中等14人部分:
⒈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1 所列次序36被告沈子渝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7被告莊德昌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9被告高東花超過6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42被告賴月女超過1,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5被告李文中、次序40被告邱正龍、次序41被告盧粹珍、次序45被告林東河、次序46被告吳採琴、次序48被告賴碧霞、次序51被告林秀稜、次序54被告陳國政、次序56被告邱燕蘭、次序58被告吳梅邑之抵押債權,及次序33被告兆豐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文中等14人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
㈡被告連安公司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之行為、於95年6 月28 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免除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行為,及於97 年1月25日簽訂之設備出售協議書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筱君等10人部分: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麗影、詹皓鈞及李靜雪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本院卷四第222頁)
七、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麗影、詹皓鈞及李靜雪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本院卷四第216頁背面)
八、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起訴,且經被告兆豐銀行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四第311 頁)
九、經查,原告追加連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96年12月27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之行為、於95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免除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行為,及於97年1 月25日簽訂之設備出售協議書之行為部分,固為被告李文中、清三電子公司所不同意,惟依被告李文中及清三電子公司之抗辯,此部分契約之成立,為被告李文中得主張對於被告清三公司之部分債權存在之先決條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李文中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存在,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契約行為,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 款之條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均屬撤回部分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關被告均無異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被告邱燕蘭、吳梅邑、連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前於93年7 月30日至11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清三建設公司借款,合計本利共75,271,173元未為清償,經取得98年6 月16日桃院永96執華字第46365 號債權憑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另向原告王清衛借款12,500,000元未為清償,亦經取得98年6 月17日桃院永96執華字第46365 號債權憑證;又原告高語彤執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發交付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1,000,000 元及5,000,000 元支票各乙紙,且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並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1168、61169 號確定支付命令,復經取得98年6 月17日桃院永96執華字第46365 號債權憑證;原告陳永賦則執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發交付金額分別為1,600,000 元、9,400,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且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並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1170 號確定支付命令,復經取得98年6 月17日桃院永96執華字第46365 號債權憑證。後因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 號強制執行,原告乃各以上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等人則各以渠等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主張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各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清三建設公司、王清衛、高語彤、陳永賦之債權各尚有81,705,009元、13,377,270元、7,142,890 元、12,087,947元未受清償,原告遂以被告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然遭被告反對而致異議未終結。茲就被告各項虛構不實之抵押債權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文中部分:
1.被告李文中並未受讓取得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4 月17日貸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44,600,000元債權中之剩餘債權24,600,000元。蓋被告李文中僅提出借貸契約書主張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向被告連安公司借款44,600,000元,惟未舉證證明二者間確有款項交付,且未提出伊所謂被告連安公司交付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5 紙支票兌現證明,自難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間有債權額44,600,000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成立。又依工廠租賃契約書、工廠宿舍及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連安公司於租期前3 年即95年至98 年每月應給付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租金合計1,700,000 元,第4、5 年尚可調漲1 成租金,故被告李文中指稱被告連安公司自95年5 月1 日之應付租金合計1,000,000 元云云,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有該44,6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惟依被證4 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5 月1 日起以應收租金逐月抵償全部借款,則以前述每月租金合計1,700,000 元計算,該筆44,600,0 00 元借款約26個月即得抵償完畢,是以該二者間租賃契約並無得提前解約或終止租約之規定,依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立場,當無可能同意其提前終止租約而未要求任何違約金,尚且應給付被告連安公司4 筆款項即24,600,000元、16,800,000元、1,500,000 元、660,000 元,故被證7 之租約終止協議書顯係編造不實。
2.被告李文中並未受讓取得被告連安公司96年4 月20日及96年8 月10日貸予清三電子公司共2,160,000 元債權。蓋工廠3、4 樓租金每月合計700,000 元,並非被證12所稱之250,000 元或被證15所稱220,000 元,原告並否認被告連安電子公司曾交付3,000,000 元及1,100,000 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是被證12及15之協議書、被證13及16之統一發票、被證14及17之折讓證明單均係臨訟編造,並不足採。又被告李文中主張,本筆2,160,000 元債權係被告連安公司預付其承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3 、4 樓廠房租金,惟依元大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7 月18日元崁字第1000000678號函覆被告連安電子公司支票兌領情形可知,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AD0000000 等6 紙支票均係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號提示兌領;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等3 紙支票均係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號提示兌領,而該2 帳號均非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已受領上開2,160,000 元預付租金而對被告連安公司有返還義務。再依被告李文中指稱,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原於96年4 月30日約定承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3 、4 樓廠房,每月租金250,000 元,並交付12紙支票共3,000,000 元,嗣該2 者於96年8 月10日合意變更租金為220,000 元,被告連安公司再交付5 紙支票共1,100,000 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然依上開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250,000 元,兌付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20日及96年9 月21日支票,均係於96年8 月10日合意變更租金之後,則倘被告連安公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確實合意變更租金為220,000 元,又何以於協議變更後仍兌現該2 紙票面金額均為250,000 元之支票?況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於被告連安公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協議變更租金時業已兌現,惟被告連安公司仍就同一時期即98年度1 月至4 月之租約重複開立預付租金之支票,由此益徵被告連安公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協議書並非真正。
3.被告李文中並未受讓取得被告連安公司95年2 月15日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買受機械設備之退回價款11,213,562元債權。蓋依被證18機械買賣契約書可知,機器出售總價款為45,000,000元,契約簽訂、檢測試車確認運作正常後、及抵押設定塗銷完成時各給付15,000,000元,故若有被告李文中所謂機器設備設有動產抵押權,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僅收到30,000,000元,怎可能再將上開機器設備買回而給付被告連安電子公司11,213,562元?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若已取得檢測試車確認運作正常後之款項15,000,000元,則依機械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應於95 年2月20日已將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連安公司,自無可能如被告李文中所稱嗣後發現有動產抵押權存在而無法交付之情形,況該批機器設備僅自動曝光機、雷射鑽孔機、水準一次銅電鍍線合計3,170,585 元設有動產抵押權,亦無可能經被告連安公司使用1 年11個月後再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以原價買回。由此足徵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及被證21折讓證明單均係臨訟編造,並不足採。退步言,縱認被告李文中確有受讓取得本筆債權,惟上開機械設備竟均未扣除折舊,則依印刷電路板耐用年限6 年、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11個月又10天,故上開機器設備應提列折舊費用為3,203,875 元,故倘認被告李文中受讓取得本筆債權為可採,亦僅為8,009,687 元。
4.被告李文中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5年4月13日,後旋於95年4 月21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連安電子公司,期間被告李文中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則被告李文中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既無原擔保債權存在,其自無法依民法第881 條之8 第1 項規定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連安公司,其讓與行為當屬無效。被告李文中之95年4 月13日95年壢登字第17495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為擔保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惟被告李文中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並無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關係,而所謂其他一切債務,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亦難認有效。綜此,被告連安電子公司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何抵押債權存在,故被告李文中自無從受讓該債權。
㈡被告連安公司部分:被告連安公司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何抵押債權存在,已如上㈠所述。退步言,縱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被證7 租約終止協議書、95年6 月28日所簽訂被證8 協議書、96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10日所簽定協議書、97年1 月25 日 所簽訂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均為真,惟因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又原告係於99年12月16日始知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電子公司前揭終止租約、免除租金及出售設備之行為,故撤銷訴訟除斥期間應自99年12月16日起算,則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追加起訴主張,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規定。
㈢被告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吳梅邑部分:
⒈依訴外人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在94年5月至7 月間交易往來明細,並無被告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吳梅邑等人將款項匯入之紀錄,惟渠等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金額卻分別高達65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000,000 元、600,000 元及2,900,000 元,是該等債權顯然虛構不實。
⒉至於,被告清三電子雖稱其向訴外人鄭芷宜借款2,500,000元,鄭芷宜將債權委託被告盧粹珍處理;被告賴碧霞雖稱係其父即訴外人賴文欉借款2,500,000 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以被告賴碧霞名義設定抵押權;被告陳國政雖辯稱訴外人陳麗華彙集陳國政、陳麗貞、陳淑敏、嚴釗淳、楊琇如、陳昱君等人資金共2,500,000 元,並將債權委由被告陳國政處理;被告邱燕蘭雖辯稱被告清三電子向訴外人蔣婷瑜借款600,000 元,以邵雪珠名義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戶,由被告清三電子與邵雪珠簽署借貸合約書及簽發面額600,000元支票,再由蔣婷瑜將債權委託被告邱燕蘭處理,故分別由被告盧粹珍、賴碧霞、陳國政、邱燕蘭擔任抵押權人云云,並不足採,蓋抵押權係物權乃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抵押權人即被告盧粹珍、賴碧霞、陳國政、邱燕蘭之抵押權內容並未記載鄭芷宜、賴文欉、陳麗貞、陳淑敏、嚴釗淳、楊琇如、陳昱君等人之債權,故該債權自非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況鄭芷宜等人又未給付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任何款項,渠等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亦無任何債權。至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雖提出其與被告吳採琴、林東河、林秀稜及訴外人陳麗華、鄭芷宜、邵雪珠等人之借貸合約及支票,然渠等並未實際借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任何款項,故借貸契約並不生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就渠等所執有之支票即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況該支票因均未提示而喪失追索權,且票款請求權更均罹於時效,而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未拒絕給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既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票據法之抗辯權,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無須給付該支票款項。
㈣被告沈子渝、莊德昌、高東花、賴月女部分:
⒈被告沈子渝:由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覆資料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在94年5 月至7 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沈子渝僅於94年5 月10日匯款2,500,000 元至前揭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號,惟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債權卻高達15,000,000元,故該超過部分即12,500,000元債權顯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至於,被告沈子渝雖辯稱係受任處理訴外人溫秀英、蔡佳宏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各5,000,000 元、7,500,000元,並由其擔任抵押權人云云,惟縱不論渠等間委任關係是否臨訟編撰,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見解及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沈子渝之抵押權並無記載受任擔保溫秀英、蔡佳宏之債權,故其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2,500,000 元,其餘12,500,000元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被告莊德昌:依前揭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莊德昌僅於94年5 月10日匯款2,500,000 元,惟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債權卻高達7,700,000 元,故該超過部分即5,200,000 元債權顯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⒊被告高東花:依前揭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高東花僅於94年7 月19日匯款600,000 元,故其於系爭分配表中超過600,000 元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至於,被告高東花雖辯稱係訴外人張金妹委其處理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並由其擔任抵押權人云云,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可知,該5,000,000 元債權並非抵押權人即被告高東花所有,且其抵押權亦未載明受任擔保該債權,故張金妹之債權自非受其抵押權效力所及。
⒋被告賴月女:依前揭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賴月女僅於94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600,000 元、4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然被告賴月女就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債權卻高達3,100,000 元,故該超過部分即2,100,000 元債權顯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至於,被告賴月女雖辯稱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向訴外人蔡季臻(原名蔡瑩臻)借款2,500,000 元,其以自己名義代蔡季臻將借款之一部400,000 元匯款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戶,其餘2,100,000 元則透過被告吳梅邑轉交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後蔡季臻再委由被告賴月女處理該債權云云,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可知,該債權並非抵押權人即被告賴月女所有,且其抵押權亦未載明受任擔保該債權,,而前揭交易明細亦無蔡季臻或吳梅邑之匯款紀錄,故難認所謂蔡季臻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100,000 元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委由被告賴月女處理,更非受其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前揭被告李文中、賴碧霞、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吳梅邑、沈子渝、莊德昌、高東花、賴月女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等節,均如上述。退步言,如認前揭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 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若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不能完全清償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是以,縱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係於94年5 月10日至94年7 月28日間分別向被告沈子渝等人借款,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係於95年4 月間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乃屬先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於1 年後始設定抵押權,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無償行為;況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適時已無力清償,惟仍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顯足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
㈥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立影、詹皓鈞、李靜雪:由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覆資料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在94年5 月至7 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渠等分別匯款5,0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198,000 元至前揭帳戶,而上開債權除被告黃多梅、詹皓鈞瑜系爭分配表之金額各為2,200,000 元、1,500,000 元外,均與分配表金額相符,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向被告楊筱君等10人借貸上開金額,並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致使原告債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 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
二、末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6 日公開拍賣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不動產之通知,僅列被告黃金龍、賴碧霞、邱燕蘭、高東花、吳梅邑等5 人為抵押債權人,其餘被告即賴月女、吳採琴、林東河、陳昱君、李靜雪、林妤蔆、莊德昌、許新凰、楊筱君、謝宗桔、沈子渝、陳國政、薛麗影、於春燕、黃多梅、詹浩鈞、盧粹珍、邱正龍、李文中則均記載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故原告無從由上開通知知悉被告賴月女等19人就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2日以98桃金職三字第107 號製作分配表時,原告始得知悉之;又被告黃金龍等5 人與被告賴月女等19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即有無撤銷原因,應於本件不動產拍定時始能知悉,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亦即自99年7 月2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分配表日開始起算,則原告於99年8月27日訴請撤銷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文中等24人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規定。
四、聲明:
㈠被告李文中等14人部分:
⒈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1 所列次序36被告沈子渝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7被告莊德昌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9被告高東花超過6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42被告賴月女超過1,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次序35被告李文中、次序40被告邱正龍、次序41被告盧粹珍、次序45被告林東河、次序46被告吳採琴、次序48被告賴碧霞、次序51被告林秀稜、次序54被告陳國政、次序56被告邱燕蘭、次序58被告吳梅邑等之抵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文中等14人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
㈡被告連安公司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之行為、於95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免除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行為,及於97年1 月25日簽訂之設備出售協議書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筱君等10人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麗影、詹皓鈞及李靜雪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渠等之優先受償之金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文中辯稱:
㈠被告李文中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有第3 順位最高限額45,530,000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係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且同時與被告連安公司因成立信託契約書而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097 壢他字電字第00043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可參。茲就被告李文中、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被告連安公司間債權及抵押權關係情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文中受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係約自95年3月間起,斯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因遭不法集團操控,已無資力繼續經營,故委託被告李文中處理之事務即包括撤銷公開發行、結束營運、處理勞資關係、對債權人求償之應對及協商、其他法律問題處理等。在此之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已於95年2 月15日與被告連安公司簽訂被證18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同日並簽訂被證5 之工廠租賃契約書,蓋被告連安電子公司於該時資金充裕,係一中型略有規模且訂單急速上升之同業廠商,擬積極擴大經營,而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覓得被告連安公司接手機器設備及處分廠房後,即著手處理資遣員工事宜,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4 月間為籌資發放資遣費,原擬向被告李文中借款4500萬元,遂提供本件不動產供被告李文中設定45,530,000元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文中於95年4 月13日送件申請抵押權登記,然在抵押權尚未完成登記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即另與被告連安公司達成借款協議,渠等並於95年4 月17日簽訂被證4 之借貸契約書,被告李文中並於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承諾於契約簽訂日起3 日內,將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連安電子公司),以擔保被告連安公司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借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且被告李文中旋即於95年4 月21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安公司。
⒉本件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業據被證23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要無疑問。至被告李文中於擔保債權尚未發生之際(斯時抵押權尚未完成登記,被告李文中尚未實際借款),即將抵押權讓與予被告連安公司,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8 規定,於法無不合,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即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當時尚未發生債務,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許,自無庸疑,至抵押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只要在原債權確定前取得抵押人同意,即可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而本件抵押權於讓與當時既尚未確定,其讓與當屬合法有效,並不問讓與當時原債權是否已發生,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特性即在於所擔保債權為不特定債權,所謂「原債權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其效果係使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可見所謂「原債權確定」,其意係在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被告李文中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同被告連安公司貸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當均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原債權無發生,讓與即屬無效云云,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⒊嗣被告連安公司於97年1 月間因銀行緊縮銀根,同面臨資金困窘即將倒閉危機,遂同委託被告李文中處理倒閉善後事宜。又被告連安公司為確保員工及債權人權益,乃於97年1 月間將本件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李文中,並同時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一併信託讓與予被告李文中,由被告李文中為其員工及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另被告李文中處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事務已告一段落,且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託讓與債權及抵押權僅屬強制執行層面,並不涉及決策判斷,且不違背民法第870 條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原告爭執被告李文中同受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及被告連安電子公司委任,顯有疑義云云,應屬誤會。
㈡茲將被告李文中對本件抵押權所得主張之債權,分述如下:
⒈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4 月17日貸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44,600,000元部分,應尚有24,600,000元債權:
⑴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4 月17日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貸予44,600,000元,並交付票號為AD0000000至AD0000000 支票5 紙,且皆已兌現,雙方債權甚為明確,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將支票轉讓他人,並非所問,對被告連安公司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亦無影響。又因被告連安公司另曾於95年2 月15日及95年3 月20日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工廠宿舍及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分別以900,000 元及100,000 元之對價承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坐落合江路2 號1 、2 樓廠房及工廠宿舍,且約定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連安電子公司以自95年5 月1 日起應付租金合計1,000,000 元逐月抵償44,600,000元之借款;嗣上開工廠租賃契約書經兩造合意於96年12月27日提前終止,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租約終止協議書可證。其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以租金抵償借貸契約之債務總計為20個月、20,000,000元,故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本筆債權,應尚有24,600,000元。
⑵至於,原告抗辯每月可抵充之租金應有1,70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蓋被證5 之工廠租賃契約書內容雖載明其他樓層之租賃條件,惟被告連安公司甫擴大經營猶不知成效為何,當時係儘先約定承租1 、2 樓之廠房使用,3 樓廠房原約定95年6 月始開始使用並支付租金,4 樓則視實際開動生產日為起租日,有工廠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可參。是在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4 月17 日 達成借款協議之際,被告連安公司事實上租賃使用範圍僅及於1 、2 樓廠房與宿舍停車場部分,總計每月租金為1,000,000 元。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電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協議終止租約,係詐害伊債權,主張撤銷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擴大經營,人事成本提高,恰遭逢96年金融海嘯,下半年起訂單不斷減少,約至96年10月間,被告連安公司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租用之廠房皆已大部分停工,被告連安公司為確保繼續經營,始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係念及被告連安公司於其危難之際資金援助及雙方商誼,故乃同意。至於,原告主張此96年12月27日終止協議係無償型為云云,亦有違誤,蓋租賃契約乃雙務契約,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終止租約後,被告連安公司交還租賃物,使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取回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權,系爭終止租約之行為顯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退步言之,在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時,被告連安公司亦並不知有債權人主張權利之事。至於,被告連安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有部分係由被告李文中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有信託契約書可參,而被告李文中另受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信託開立信託專戶為其依信託之旨管理處分現金,乃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斯時業遭票據拒絕往來之故。
⒉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4 月20日以預付租金方式,實際上貸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3,000,000 元部分,應尚有1,500,000 元債權: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另再簽訂協議書(被證12),就被證5 工廠租賃契約書3 、4樓廠房部分,合意以預付租金方式,由被告連安公司以每月250,000 元,交付被告清三電子公司98年度之3 、4 樓部分租金共3, 000,000元,且交付票號為AD0000000 至AD0000000 共12紙,計3,000, 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惟因雙方事後另有協議(詳下⒊述),是上開12紙支票僅有兌現6 紙,剩餘6 紙支票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提示而交還被告連安電子公司,然已兌現之預付租金1,500,000 元因被證7 之提前終止租約而無法實現,故被告連安公司有權請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返還,則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關於被證12之協議書即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⒊被告連安公司再於96年8 月10日以預付租金之方式,實際貸予清三公司1,100,000 元部分,應尚有660,000 元債權:承前,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前以被證12協議書合意以預付租金方式就98年度3 、4 樓廠房以每月250, 000元,由被告連安公司交付支票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已如前⒉所述。嗣至96年8 月10日,雙方合意將每月250, 000元改為220,000 元,乃再簽訂被證15之協議書,被告連安電子公司並因而交付5 紙共計1,1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然上開5 紙支票,被告連安公司僅兌現4 張,剩餘1紙支票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提示而交還被告連安公司;另96年11月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兌現後隨即以現金返還被告連安公司,故此部分支票雖兌現4 張,但被告連安公司主張之債權僅有3 張。至已兌現之3 張預付租金共660,000 元,因被證7 之提前終止租約而無法實現,被告連安公司有權請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返還,是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關於被證15之協議書即有660,000 元債權存在。
⒋機械設備買賣部分:被告連安公司曾於95年2 月15日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總價金約定未稅為45,000,000元,惟嗣後因發現有一部機械設備有動產抵押權存在而無法交付,雙方遂於97年1 月25日再簽訂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就有爭議之標的,約定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買回,總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退回價款為11,213,562元。又因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無返還上開價款予被告連安公司,是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就機械設備買賣部分即有11,213,562元之債權存在。
⒌其他預付租金之稅金,應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負擔,由被告連安公司墊付部分:被告連安公司原以預付租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款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依法應繳納營業稅,惟相關稅金皆係由被告連安公司支出,是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將此部分稅金之代墊款返還予被告連安電子公司,總計稅金為528,000 元。蓋本件抵押權係為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所為之物權擔保行為,故本筆基於原借貸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亦應在擔保範圍內。
⒍綜上,總計被告李文中自被告連安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本金部分合計應有38,501,562元;利息部分,因被告李文中前已表示拋棄,故不另計算。
㈢本件原告雖就抵押權部分主張撤銷云云,然原告於97年5 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6365 號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即已知悉本件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27日始起訴主張撤銷,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而歸消滅。況原告清三建設公司及王清衛均係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大股東,渠等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事,應應知悉,至另原告高語彤、陳永賦係因訴外人陳育珅之故始貸予資金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關於此等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告莊德昌到庭說明,益見渠等對於抵押權設定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退步言,本件不動產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6365 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清三建設公司、王清衛及陳永賦皆遲至97年5 月26日始提出聲明參與分配,足徵被告連安公司於此之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被告連安公司之處分行為,即不可能具有侵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撤銷云云,亦顯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締結契約免除被告連安公司債務,係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按95年6 月間,因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仍缺乏資金,擬再向被告連安公司借款,並提出以預付3 、4 樓廠房96、97年度租金之方式,被告連安公司即提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同意免除被告連安公司96年1 月以前使用3 、4 樓廠房租金之條件,而此種協商交易條件,與社會上商場交易習慣並無不合,況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6 月間達成上開協議之際,被告連安公司並不知有原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為無償行為云云,亦屬無據,且兩方協議終止租約之際,被告連安公司並不知有原告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之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筱君則以:訴外人張臆泳於94年4 月間以股東名義指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被告楊筱君借款5,000,000 元,後被告楊筱君於94年5 月24日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立借貸合約書,並於同日將5,000,000 元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約定94年11月24日為到期日,而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更開立票號為CWI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被告楊筱君收執為憑,嗣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本金利息,故乃於95年4 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被告楊筱君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此設定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所指,均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月女、黃金龍、賴碧霞、陳昱君、李靜雪、許新凰、謝宗桔、沈子渝、陳國政、薛麗影、於春燕、黃多梅、詹皓鈞、盧粹珍則以:
㈠被告黃金龍、陳昱君、李靜雪、謝宗桔、薛麗影、於春燕、黃多梅、詹皓鈞、許新凰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確實於94年5 月至7 月間向被告黃金龍等人借貸款項,而被告黃金龍等人亦確實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此有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4 月28日元壢字第1000000473號函覆資料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在94年5 月至7 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可參,且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承認被告黃金龍等人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被告黃金龍等人匯款金額與系爭分配表相符,但無優先權云云,並不足採,蓋抵押權係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被告黃金龍等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資力不生影響,並非詐害行為,是原告既認被告黃金龍等人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黃金龍等人依法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正,故其認定被告黃金龍等人僅能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㈡被告賴碧霞、沈子渝、陳國政、賴月女、盧粹珍部分:
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賴碧霞之父即訴外人賴文欉借貸2,500,000 元,賴文欉亦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借貸合約書及前揭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後賴文欉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賴碧霞,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2,5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依法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賴碧霞。
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沈子渝及訴外人溫秀英、蔡佳宏共借貸15,000,000元,並簽訂借貸合約書,其中被告沈子渝匯款2,500,000 元、溫秀英匯款5,000,000 元、蔡佳宏匯款7,500,000 元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此亦有前揭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後溫秀英、蔡佳宏以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5,000,000元、7,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沈子渝,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15,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依法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沈子渝。
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分別向被告陳國政借貸1,000,000 元、訴外人陳麗貞300,000 元、陳淑敏300,000 元、嚴釗淳500,000 元、楊琇如100,000 元、陳昱君300,000 元,並均簽訂有借貸合約書。又上開全部金額2,500,000 元係透過訴外人陳麗華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此有前揭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後訴外人陳麗貞、陳淑敏、嚴釗淳、楊琇如、陳昱君將渠等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 元、300,000 元債權均委任授權予被告陳國政,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2,5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依法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國政。
⒋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7 月間向被告賴月女借貸600,000元、蔡季臻2,500,000 元,並簽訂有借貸合約書,又被告賴月女將其借貸之600,000 元及代蔡季臻將借貸金額之一部400,000 ,以被告賴月女名義匯款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另蔡季臻之借貸金額2,100,000 元部分,則係透過被告吳梅邑轉交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嗣蔡季臻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賴月女,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被告賴月女3,1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依法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賴月女。
⒌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訴外人鄭芷宜借貸2,500,000 元,並簽訂有借貸合約書,而該2,500,000 元款項乃係透過證人被告吳梅邑轉交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嗣鄭芷宜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盧粹珍,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被告盧粹珍2,5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依法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盧粹珍。
㈢綜上,被告賴月女等14人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確屬實在,且均依法設定為第4 順位抵押權人,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賴月女等14人之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顯屬無據,並不足採。再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6365 號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即已知悉本件不動產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27日具狀主張撤銷,是該撤銷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而歸消滅;再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確實陸續向被告賴月女等14人借貸款項,且以所有之不動產借貸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而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資力不生影響,並非詐害行為,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賴月女等14人就各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予撤銷,率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賴月女等14人優先受償金額應與其平均分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則以:
㈠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本件其餘被告間之債權均屬真正,茲分述如下: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13日向被告黃金龍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25日向被告吳採琴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25日向被告林東河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11日向被告陳昱君借款2,500,000 元、94年8 月17日向被告李靜雪借款198,000 元、94年5 月25日向被告林秀稜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11日向被告許新凰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24日向被告楊筱君借款5,000,000 元、94年5 月10日向被告謝宗桔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25日向被告薛麗影借款2,200,000 元、94年5 月24日向被告於春燕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16日向被告黃多梅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31日向被告詹皓鈞借款2,500,000 元、94年5 月10日向被告邱正龍借款650,000 元;另於94年8月17日向被告賴月女借款600,000 元,且於94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蔡季臻借款2,500,000 元,後蔡季臻將其債權委託被告賴月女處理,並由被告賴月女擔任抵押權人;另於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蔣婷瑜借款600,000 元,惟以訴外人邵雪珠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帳戶,後蔣婷瑜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債權委託被告邱燕蘭處理,並由被告邱燕蘭擔任抵押權人;另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高東花借款600,000 元,且於94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張金妹借款借款5,000,000 元,張金妹並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債權委由被告高東花處理,並由被告高東花擔任抵押權人;另於94年5 月11日向被告沈子渝借款2,500,000 元,且於94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溫秀英借款5,000,000 元,於94年5 月10、19日向訴外人蔡佳宏共借款7,500,000 元,後溫秀英及蔡佳宏於94年11月18日將渠等債權委由被告沈子渝處理,並由被告沈子渝擔任抵押權人;另訴外人陳麗華彙集被告陳國政、訴外人陳麗貞、陳淑敏、嚴釗淳、楊琇如等人資金,於94年5 月11日借款2,500,000 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而陳麗貞等人復於94年11月將渠等債權委託被告陳國政處理,並由被告陳國政擔任抵押權人;另於94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鄭芷宜借款2,500,000 元,鄭芷宜並於94年11月將其債權委託被告盧粹珍處理,由被告盧粹珍擔任抵押權人,又以上各項借款及委任授權等關係,均有借貸合約書、委任授權證明書、支票、承認書等件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莊德昌及吳梅邑部分,渠等於本件所陳資料亦屬真正。
㈡次就被告李文中部分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分述如下:
⒈債權24,600,000元部分:
⑴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及95年3 月20日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署工廠、工廠宿舍、機車停車場等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各900,000 元、100,000 元承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坐落合江路2 號1 、2 樓廠房及工廠宿舍,而上開租賃關係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共計20個月,故被告連安公司應付租金數額合計為20,000,000元。
⑵嗣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4 月17日借貸44,600,000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及交付5 紙支票,且約明由前揭租金抵償借貸款項,惟因租金僅抵付如⑴所述之20,000,000元,故被告連安公司此部分之債權即尚有24,600,000元。
⒉債權1,500,000 元部分: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復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坐落合江路2 號3 、4 樓廠房租金進行協商,由被告連安公司以每月250,000 元之價額,交付票號為AD0000000 至AD0000000 之支票12紙,預付98年度租金共3,000,000 元(96年4 月至97年3 月)。惟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就上開票據僅兌現6 紙共1,500,000 元,其餘票據則均返還予被告連安公司,且合江路2 號3 、4 樓廠房租賃於96年12月31日終止,故被告連安公司主張1,500,000 元債權應屬明確。
⒊債權660,000 元部分: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再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坐落合江路2 號3 、4 樓廠房租金進行協商,雙方合意租金每月為220,000 元,被告連安公司再支付98年租金共1,100,000 元(96年8 月至96年12月),如前所述,上開租賃關係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僅兌現4 紙租金票據,未兌現之1 紙支票返還,並清償220,000 元予被告連安公司,故被告連安公司此部分債權數額為660,000 元無誤。
⒋債權528,000 元部分:被告連安公司預付前述合江路2 號1-4 樓廠房租金之際均另加付5 %之稅金,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就租金部分亦應列為對被告連安公司之債權,此數額即為528,000 元(計算式:﹝8,400,000 元+1,500,000 元+660,000 元﹞×5 %)。
⒌債權11,213,562元部分:被告連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購買機械設備,約定未稅價金為45,000,000元 ,嗣有一部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而無法交付,雙方遂協議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購回該部機器設備,價金則約定為11,213,562元,然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此部分價金無力給付,故被告連安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
⒍綜前所述,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間之38,501,562元債務關係甚為明確,並無爭議。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3 月間已遭不法集團操控而無力經營,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肯認,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將相關業務委由被告李文中處理,時值經營相同業務之被告連安公司為拓展營運,乃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租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並承受其部分員工,復基於同業情誼借予44,600,000元,故雙方乃陸續訂有機器買賣、廠房、辦公室租賃等契約。嗣97年間金融業緊縮銀根,致被告連安公司亦發生結束經營之窘境,遂有其後為保障被告連安公司員工及債權人權益,而將該被告連安公司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信託讓與由被告李文中處理。又此過程事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及被告連安公司間善後處理,故被告李文中係同時受二者公司委任之雙面代理,其得二者公司之同意者,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於法有據,而相關協議書之簽署係在處理當時被告連安電子公司結束經營審酌員工資遣,攸關員工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並非一般單純債權債務可茲比擬,係屬保障員工權益而為之權宜處理,並非原告可以揣測指摘。另被告連安電子公司借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44,600,000元,該等票據均已兌付,其中票號AD0000000 號則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財會人員徐淑芬所兌領;其餘票據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信託被告李文中收領,由被告李文中依信託契約約定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領,支付當時相關費用。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從屬性,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及於抵押權人本人債權,主張渠等受委任之債權不得在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受償云云。惟查被告沈子渝等人及渠等受委託處理之債權均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認定,已如上述,而相關借貸契約係原借貸合約之展期,重新立約,並由債權人繳回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原開立之支票,同時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發借款總額支票據交付以為擔保;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債權人於94年間協商債權清償事宜時即有共識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權,提供予所有債權人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此觀抵押權契約、委任授權證明書等內容即明,是關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各個債權債務契約所約定應無爭議,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各抵押權人就各債權範圍之約定即如委任授權證明書內所載,係及於各出名抵押權人等之債權及渠等受委託處理之債權,此爭議係在於抵押權依各債權契約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何之問題,當與抵押權從屬性無涉。再者,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則縱以抵押權從屬性審酌本件,亦不宜從嚴解釋。甚者,由各委任授權證明書文義解讀,委任人既將債權金額同意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部分,委任人顯係將債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讓與受任人之表示,受任人將之列載於抵押權登記之列,兩造就該債權讓與合意至為顯然,果非如此定性,將難以解讀抵押權契約所載各抵押權債權範圍係將各抵押權人之受任債權括囊載明,至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後復再簽發票據交付委任人,僅在於確定債權存在,並無礙上述債權讓與效力。實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間面對龐大債務,為求公允,乃公開召集債權人會議,希冀整合債權,避免陷入窘境,而當時係以抵押權設定之保障,換取各債權人已到期債權之延期,且原告當時亦在受通知之列,僅因渠等不願如被告沈子渝等人同意延展債權清償期限及捨棄部分債權權權,遂拒絕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就債權債務進行協商。
㈣末以,撤銷權之行使,自債權人之有撤銷權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原告於97年5 月間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6365 號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27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已逾上開法文所訂之除斥期間,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德昌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德昌所有7,700,000 元抵押債權中,超過2,500,000 元部分,即5,200,000 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云云,惟該5,200,000元債權乃係訴外人陳麗玲以2,700,000 元、桂秀珍以2,500,000 元委任授權被告莊德昌為代理人處理之,此有借貸合約書、支票、委任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莊德昌自得主張陳麗玲、桂秀珍之債權。又本件債權人均係阜東事件受害人,原告高語彤亦係其中之一,另當初設定抵押需要附帶條件將支票還給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且原告高語彤也知道可以設定抵押,或許伊有其他考量或處置而沒有設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採琴、林東河、林秀稜均以:對於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憑證在執行卷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邱燕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邱燕蘭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吳梅邑、連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屬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桃金職字第45678 號完成拍賣,並就所得案款製作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
二、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經過:
㈠95年4月13日被告李文中取得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53萬。
㈡95年4月21日被告李文中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安公司。
㈢97年1月15日被告連安公司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中。
三、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經設定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黃金龍、賴碧霞、邱燕蘭、高東花、吳梅邑、賴月女、吳採琴、林東河、陳昱君、李靜雪、林妤蔆、莊德昌、許新凰、楊筱君、謝宗桔、沈子渝、陳國政、薛麗影、於春燕、黃多梅、詹浩鈞、盧粹珍、邱正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3,648,000元。
四、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立影、詹皓鈞、李靜雪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確有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五、被告沈子渝、莊德昌、高東花、賴月女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分別有25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債權存在。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李文中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因違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李文中於95年4 月21日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安公司時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尚無債權,該次移轉登記是否合法?被告李文中是否受讓取得被告連安公司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
二、被告被告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吳梅邑先位之訴部分:是否有借款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事實?經他人委託授權擔任抵押權人部分可否列入擔保債權?
三、被告沈子渝、莊德昌、高東花、賴月女先位之訴部分:受其他債權人委託授權部分可否列入擔保債權?
四、對於上開被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李文中之第3 順位抵押權其他被告之第4順位抵押權?
五、被告連安公司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被證7 租約終止協議書、95年6 月28日所簽訂被證8協議書、96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10日所簽定協議書、97年1 月25日所簽訂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等行為?
六、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立影、詹皓鈞、李靜雪部分: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被告之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伍、本院之論述:
一、對於被告李文中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於民法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適用。查被告李文中於95年4 月13日所設定之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為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於96年增訂施行前所設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主張第3 順位抵押權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無效一節,尚乏法源之明文依據。況且揆諸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該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範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15-1 頁),其擔保債權範圍雖屬寬廣,然仍具體指出債務種類,與實務上所指「擔保現在未來一切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中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尚有誤會。
㈡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 條之8 定有明文,是民法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並非以債權存在為要件,且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觀之,在擔保債權確定前,抵押權從屬性之色彩本較一般抵押權為淡,縱某段時期並無債權存在,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屬有效,基於此項特性,本無限制轉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須有債權存在之必要,意即轉讓時倘無債權存在,仍不影響權利轉讓之效力。查95年4 月21日被告李文中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連安公司時,被告李文中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雖無債權存在,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文中該項轉讓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效,亦屬乏據。
㈢連安公司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說明如下:1.95年4 月17日被告連安公司貸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4460萬元中尚有246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連安公司貸款4460萬元一節,有借貸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函覆之連安公司支票5 紙(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之兌現資料、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152 、177 至181 頁),應認屬實。又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及於95年3 月20日簽訂工廠宿舍及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就工廠1 、2 樓及宿舍、停車場每月租金合計為100 萬元,依上開借貸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此2租約之租金自95年5月1日起作為債務之抵償,惟此2租約於96年12月27日經契約雙方協議至96年12月31日終止,訂有租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故得以抵償之租金為2000萬元(95年5 月至96年12月,共計20個月,每月100 萬元),故被告連安公司上開借款尚有2460萬元未受清償(計算式:4460萬-2000萬=2460萬元),此債務並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承認,可認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加計工廠3 、4 樓之租金70萬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每月至少可以170 萬元租金債權扣抵借款等語,然查被告連安公司與清三電子公司就工廠3 、4 樓之租金於95年6 月28日另訂有協議書,約定以96年1 月1 日為起租日,連安公司並交付96、97年之租金支票共12張,每張140 萬元(即2 個月租金),其中6 張(票號AD000 0000至AD0000000 )已兌現,有該協議書及支票兌現資料、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四第191 至196 頁),可知自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工廠3 、4 樓之租金共840 萬元,已由連安公司另行支付,不得於4460萬元貸款中扣抵,原告主張容有未合。
2.被告連安公司預付之工廠租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尚有216萬應返還: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連安公司交付98年工廠3 、4 樓一年度之租金支票,每月25萬元,共12紙,其中6 紙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兌現(支票號碼AD0000000 至AD0000000 ),有96年4 月20日協議書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09 頁、本院卷三第104 、105 頁),其餘6 紙則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開立折讓單退回予被告連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工廠租賃契約經雙方協議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此部分預付租金150 萬元(25萬6 =150 萬)自應返還被告連安公司;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復於96年8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連安公司交付98年1 至5 月3 、4 樓部分租金支票每月22萬元共5 紙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其中3 紙兌現(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至AD000000 0),有協議書、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卷三第104 、105 頁),其餘2 紙則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開立折讓單退回被告連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然工廠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此部分預付租金66萬元(22萬3 =66萬元),亦應返還被告連安公司。原告固主張此部分支票均非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兌現,並非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受領,不應由其返還,且既然96年8 月10日合意變更租金為22萬,何以仍兌現2 紙250,000 元之支票?又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於被告連安公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協議變更租金時業已兌現,被告連安公司竟仍就同一時期即98年度1 月至4 月之租約重複開立預付租金之支票,可見被告連安公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間協議書並非真正等語,然查被告連安公司既將支票簽發交付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有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簽收票據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究將票據如何使用,自不影響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又無論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如何記載,至少依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自被告連安公司受領之216 萬元款項,已乏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亦承認此部分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捏造上開協議書,被告連安公司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亦嫌無據。
3.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將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連安公司後,因故買回其中部分,價金11,213,562元尚未支付: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500萬元,被告連安公司所支付之支票均已兌現(支票號碼:AO122616、617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有機械買賣契約書、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發票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32 頁、卷三第250 至254 頁),嗣被告連安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將部分有問題機械回售被告清三公司,有設備出售協議書及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退貨或折讓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8 頁),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自應將此部分商品之價格11,213,562元給付被告連安公司,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亦承認此筆債務,堪認被告連安公司確有此債權無訛。
4.被告李文中另抗辯被告連安公司以預付租金之方式支付予清三電子公司之款項,相關稅金528,000 元【(840 萬元+150 萬元+66萬元)5 %=528000元】本應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支付,但實際均由被告連安公司代墊,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應予返還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被告連安公司代墊稅金之證據,且被告李文中於系爭執行案件中陳報債權時,亦未列此項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故被告李文中主張其受讓被告連安公司此項債權,則非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各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為臨訟捏造之虛偽文件等語,查上開文件均經被告李文中提出證物原本供法院調查,且原告就各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通謀虛偽簽訂各該文件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事證足資證明此節,空言臆測自難認有據。
6.綜上所述,被告連安公司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具有債權共計37,973,562元,被告李文中又自被告連安公司接受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信託讓與,被告李文中所主張其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擔保債權,以37,973,562元範圍內者為可採,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李文中債權原本超過37,973,562元部分應予剔除,剔除部分之應分配金額,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吳梅邑(即原告主張權無借款事實者)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邱正龍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可主張65萬元擔保債權: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承認。
2.被告林東河、吳採琴、林秀稜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可主張之擔保債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均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並為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承認。又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方式不以匯款為限,而其等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均已載明款項交付之事實,縱被告林東河、吳採琴、林秀稜未提出匯款證明文件,亦不得遽認其等並無借貸之事實。
3.被告盧粹珍、賴碧霞、陳國政、邱燕蘭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可主張之擔保債權如附表二編號2、5、7、8 所示:
⑴首須說明,本件訴訟中被告多人均提出「委任授權證明書」記載:某清三電子公司債權人將其與清三電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委任另一人(或為另一清三電子公司債權人、或為非債權人)代理參加債權人會議,並同意於清三電子公司提出資產設定抵押權時,由受委任人擔抵押權人,以委任人之債權作為該抵押權擔保之一部分等語(以被告賴月女為例,本院卷二第45頁為其所提出之蔡瑩臻委任授權證明書),抗辯其等係受他債權人委任擔任抵押權人,其等主張之抵押債權,係加總所有委任人之債權,而非限於抵押權人本人之債權。原告就此文件主張無效,認為抵押權係物權乃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授權之其他債權人並未記載於登記內容,故其等之債權自非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非登記債權人之債權自無法因行使抵押權而受償。惟查,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委任授權證明書」均載明授權人之債權金額及授權受任人擔任抵押權人之旨,可知就授權人而言,其債權受擔保之範圍已確定,此等授權人日後所生債權,自非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將此授權部分之債權以受委任人名義列入擔保債權之範圍,並不違背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次觀諸系爭第4 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所載明各抵押權人債權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以下),與被告等人於本訴訟中所提出本身債權額加計受委任債權額之總數均相符合(詳如後述),且該抵押權擔保之最高債權額73,648,000元,即為各抵押權人於本訴訟所主張已發生之債權額加總,可見系爭第4 順位抵押權雖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所擔保者均為已發生之債權,足見授權人雖未出名,然其債權實際已顯現於登記內容中,故本件被告持委任授權證明書主張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違反抵押權以登記為必要之規定。況且,上開委任授權證明書當時係交付抵押人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明,足認抵押人對於此項授權承認其效力,並無損害抵押權人權利之虞,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本訴訟中亦重申此節。綜上所述,被告持「委任授權證明書」主張授權人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效,則非可採。
⑵盧粹珍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訴外人鄭芷宜借貸2,500, 000元,並簽訂有借貸合約書,載明已交付款項之旨,嗣鄭芷宜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盧粹珍,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被告盧粹珍2,5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盧粹珍(債權範圍為2500/00000000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⑶賴碧霞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賴碧霞之父即訴外人賴文欉借貸2,500,000 元,賴文欉亦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後賴文欉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賴碧霞,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2,5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賴碧霞(債權範圍為2500/00000000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
⑷陳國政部分: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分別向被告陳國政借貸1,000,000 元、訴外人陳麗貞300,000 元、陳淑敏300,000 元、嚴釗淳500,000 元、楊琇如100,000 元、陳昱君300,000 元,全部金額2,500,000 元係透過訴外人陳麗華匯入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後訴外人陳麗貞、陳淑敏、嚴釗淳、楊琇如、陳昱君將渠等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100, 000元、300,000 元債權均委任授權予被告陳國政,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2,5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國政(債權範圍為2000/00000000 ,較其實際債權額為少),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
⑸邱燕蘭部分:94年7 月間訴外人蔣婷瑜以訴外人邵雪珠之名義借款60萬元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訂有借貸契約書載明款項已交付之旨,嗣蔣婷瑜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邱燕蘭,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6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邱燕蘭(債權範圍為600/00000000),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
⒋吳梅邑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吳梅邑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期間可能有債權不存在之特性,不能認定被告吳梅邑對於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有何擔保債權存在。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邑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吳梅邑債權原本290 萬元應予剔除,其應分配金額,改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均無理由。
㈢被告沈子渝、賴月女、莊德昌、高東花(即原告主張雖有借款事實,但除本人債權外,不得主張他人債權為抵押債權者)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沈子渝得主張之抵押債權為150 萬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沈子渝及訴外人溫秀英、蔡佳宏共借貸15,000,000元,其中被告沈子渝匯款2,500,000 元、溫秀英匯款5,000,000 元、蔡佳宏匯款7, 500,000元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後溫秀英、蔡佳宏以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5,000,000 元、7,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沈子渝,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15,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沈子渝(債權範圍為15000/00000000),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⒉被告賴月女得主張之抵押債權為310 萬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7 月間向被告賴月女借貸600,000 元、向訴外人蔡季臻借2,500,000 元,並簽訂有借貸合約書,又被告賴月女將其借貸之600,000 元及代蔡季臻將借貸金額之一部400,000 ,以被告賴月女名義匯款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嗣蔡季臻將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賴月女,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被告賴月女3,1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賴月女(債權範圍為3100/00000000),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⒊被告莊德昌得主張之抵押債權為770 萬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莊德昌及訴外人陳麗玲、桂秀珍共借貸7,700,000 元,均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款項已交付之旨,後陳麗玲、桂秀珍以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2,700,000 元、2,5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莊德昌,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7,700,000 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莊德昌(債權範圍為7700 /00000000),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⒋被告高東花得主張之抵押債權為560 萬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及7 月間向被告高東花及訴外人張金妹共借貸5,600,000 元,均係匯款至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張金妹以其對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之5,000,000 元債權委任授權予被告高東花,並經被告清三電子公司承認該5,6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乃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高東花(債權範圍為5600/00000000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除其本人之債權外,其餘列於系爭分配表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四、對於被告李文中、被告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沈子渝、賴月女、莊德昌、高東花備位之訴部分及對於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立影、詹皓鈞、李靜雪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李文中之第3 順位抵押權及被告吳梅邑以外被告之第4 順位抵押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6年間,業經清三電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46365 號事件受理,被告李文中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於該案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等人於該案中則為併案債權人,原告高語彤為原告中最後併案者,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通知在卷,原告等人既經通知為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又均委任同一律師為代理人,衡諸常情,無論經由閱卷或自行申請土地謄本,均無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債權金額高達539,178,000 元之抵押權毫不知情,又該執行事件最終係於98年6 月16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613,293,000 元,有拍賣公告通知原告等當事人,惟仍無人應買,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低於此價格,再此價格扣除上開抵押債權總額後,餘額為僅剩74,115, 000 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清三建設公司、王清衛、高語彤、陳永賦各為81,705,009元、13,377,270元、7,142,890 元、12,087,947元之債權,故自斯時起,堪認原告已能明確知悉被告李文中及其他被告所設立登記之抵押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將使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即應由斯時起算,惟原告遲於99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李文中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已罹於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五、被告連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連安公司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被證7 租約終止協議書、95年6 月28日所簽訂被證8協議書、96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10日所簽定被證12、被證15協議書、97年1 月25日所簽訂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等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證7 租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乃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約定前揭工廠租賃契約及宿舍、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租約後,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雖減少租金收入,然可取回出租建物另行利用,並非單純受損,原告主張此租約終止協議書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尚非有據;次查被證8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 頁),乃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合意就工廠3 、4 樓部分自96年1 月1 日起租,該日期前被告連安公司可無償使用,但被告連安公司於協議時須一次交付96、97年度之租金支票,由雙方約定內容觀之,應認此項協議屬於有償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及連安公司為此項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尚與要件未合;再查被證12、15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9 、213 頁),乃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協議由連安公司預付98年度之租金支票,被告清三電子公司顯未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難認對於原告債權有何損害;另,被證20設備出售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乃被告連安公司將95 年2月15日向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購買之工廠廠房設備中因有動產抵押而無法交付者,售回予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實際性質應為退貨,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就先前出售設備之價金4500萬元,已全數收受,詳如前述,然無法交付部分設備,自應退回該部分款項,故此部分協議乃被告清三電子公司履行契約返還價金之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然原告就被告連安公司為此項行為時明知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自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文中之債權原本超過37,973,562元部分及被告吳梅邑之債權原本29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此部分應分配款項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其餘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沈子渝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被告莊德昌超過2,500,000 元之抵押債權、被告高東花超過600,000 元之抵押債權、被告賴月女超過1,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被告李文中、被告邱正龍、被告盧粹珍、被告林東河、被告吳採琴、被告賴碧霞、被告林秀稜、被告陳國政、被告邱燕蘭等之抵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受分配數額改分配予原告,則屬無據。其次,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文中、邱正龍、盧粹珍、林東河、吳採琴、賴碧霞、林秀稜、陳國政、邱燕蘭、沈子渝、賴月女、莊德昌、高東花之系爭第3 順位及第4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各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金額均與原告平均受償,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連安公司與被告清三電子公司上開簽訂協議書、契約書等行為,無可採取。末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清三電子公司與被告楊筱君、黃多梅、陳昱君、黃金龍、謝宗桔、於春燕、許新凰、薛立影、詹皓鈞、李靜雪間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各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金額均與原告平均受償,亦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清三電子公司不動產)┌─┬─────────────┬─┬─────────────────────────┐│編│土地坐落 │編│建物門牌坐落 ││號│ │號│ │├─┼─────────────┼─┼─────────────────────────┤│1 │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號│1 │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 │權利範圍全部 │ │號土地上) │├─┼─────────────┼─┼─────────────────────────┤│2 │同上地段329-1 地號權利範圍│2 │同上縣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號土││ │全部 │ │地上) │├─┼─────────────┼─┼─────────────────────────┤│3 │同上地段335 地號權利範圍全│3 │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35-1 ││ │部 │ │地號土地上) │├─┼─────────────┼─┼─────────────────────────┤│4 │同上地段335-1 地號權利範圍│4 │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1 ││ │全部 │ │、335 地號土地上) │├─┼─────────────┼─┼─────────────────────────┤│5 │同上地段336 地號權利範圍全│5 │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 │部 │ │329-1 、335 、335-1 、339 地號土地上) │├─┴─────────────┼─┼─────────────────────────┤│6 │同上地段339地號 │6 │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35-1、33││ │權利範圍全部 │ │6 地號土地上) │├─┴─────────────┼─┼─────────────────────────┤│ │7 │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36 、33││ │ │9地號土地上) │├───────────────┼─┼─────────────────────────┤│ │8 │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35-1、33││ │ │6地號土地上) │├───────────────┼─┼─────────────────────────┤│ │9 │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 │ │329-1 地號土地上) │├───────────────┼─┼─────────────────────────┤│ │10│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 │ │號土地上) │├───────────────┼─┼─────────────────────────┤│ │11│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 │ │329-1地號土地上) │├───────────────┼─┼─────────────────────────┤│ │12│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35-1 ││ │ │地號土地上) │├───────────────┼─┼─────────────────────────┤│ │13│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 │ │號土地上) │├───────────────┼─┼─────────────────────────┤│ │14│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29 地││ │ │號土地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被告 │分配表分配金│主張債權金額(債權本金) │借貸日期 │抵押權設│權利明細 │證明債權文件 │ │號│ │額 │ │ │定日期 │ │ │ ├─┼────┼──────┼──────────────┼─────┼────┼────────┼───────────────────┤ │1 │邱正龍 │ 650,000 │650,000 │940812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 (卷│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四第59頁)、借貸合約書 (100年12月19日言│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4│辯期日庭呈附卷)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2 │盧粹珍 │ 2,500,000 │2,500,000(鄭芷宜授權 │鄭940525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委任授權證│ │ │ │ │2,500,000) │ │ │抵押權證明書號:│明書(卷二第68至69頁)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1│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3 │林東河 │ 2,500,000 │2,500,000 │940525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 │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公司同額支票(98 桃│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金職107 號卷二標示處)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6│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4 │吳採琴 │ 2,500,000 │2,500,000 │940525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公司同額支票(98 桃│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金職107 號卷二標示處)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3│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5 │賴碧霞 │ 2,500,000 │2,500,000(賴文欉授權 │賴文欉、蔡│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委任授權證明書、清三電子之│ │ │ │ │1,000,000、蔡瑩臻授 │940525 │ │抵押權證明書號:│支票 (卷二第110之1至112頁);賴文欉94年│ │ │ │ │權1,500,000) │ │ │95壢他電字第4887│5月23日匯款單(卷二第256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73,648,000元。 │(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6 │林秀稜 │ 2,500,000 │2,500,000 │940525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公司同額支票(98 桃│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金職107 號卷二標示處)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926│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7 │陳國政 │ 2,000,000 │2,500,000 │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委任授權證明書(卷二第59至61背面) │ │ │ │ │(陳國政1,000,000 、陳麗貞 │ │ │抵押權證明書號:│由陳麗華代表匯款250 萬元(元大銀行中壢│ │ │ │ │300,000 、陳淑敏300,000 、嚴│ │ │95壢他電字第4899│分行94年5 月至7 月交易明細,見卷四第42│ │ │ │ │釗淳500,000 、楊琇如100,000 │ │ │號;最高限額抵押│至43頁) 、陳麗華名義之借貸合約書( 卷二│ │ │ │ │、陳昱君300,000 ,由陳麗華匯│ │ │73,648,000元。 │第58頁) │ │ │ │ │款)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8 │邱燕蘭 │ 600,000 │600,000 │940719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邵雪珠名義之借貸合約書、委任授權證明書│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清三電子公司同額支票、蔣婷瑜及邵雪珠│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2│之協議聲明書(98 桃金職107 號卷二標示處│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9 │吳梅邑 │ 2,900,000 │ │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4│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登73,648,000元。│ │ │ │ │ │ │ │ │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0│沈子渝 │15,000,000 │15,000,000 (沈子渝2,500,000 │沈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 │借貸合約書、支票、委任授權證明書 (卷二│ │ │ │ │;溫秀英授權5,000,000;蔡佳 │溫940519 │ │抵押權證明書號:│第52至57頁)、溫秀英94年5月19日匯款單 (│ │ │ │ │宏授權7,500,000) │蔡940510 │ │95壢他電字第4898│卷二第269頁)、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至7月交易明細(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73,648,000 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1│賴月女 │ 3,100,000 │3,100,000(賴月女600,000;蔡 │賴940719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收據、支票、委任授權證明書│ │ │ │ │瑩臻授權2,500,000) │蔡940525 │ │抵押權證明書號:│(卷二第42至45頁);賴月女94年7月19日及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5│同年月28日匯款單(卷二第263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73,648,000元。 │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2│莊德昌 │7,700,000 │7,700,000 (莊德昌2,500,000;│莊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公司支票、委任授權│ │ │ │ │陳麗玲授權1,800,000、700,000│陳940524 │ │抵押權證明書號:│證明書( 卷一第242 至257 頁) ;元大商銀│ │ │ │ │200,000;桂秀珍授權 │ 940525 │ │95壢他電字第4886│94年5 至7 月交易明細( 卷二第278 頁,此│ │ │ │ │2,500,000) │桂940525 │ │號、最高限額抵押│係桂秀珍94年5 月25日匯款60萬元)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3│高東花 │ 5,600,000 │5,600,000(高東花600,000、張 │高940719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匯款回條聯、收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國│ │ │ │ │金妹授權5,000,000) │張940516 │ │抵押權證明書號:│內匯款回條(卷一第240至241頁)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7│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承認書、委│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任授權證明書( 卷二第146 至152 頁)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4│楊筱君 │ 5,000,000 │5,000,000 │940524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卷二第72│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73頁)、98司促18867號支付命令 │ │ │ │ │ │ │ │97壢他電字第1458│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5│黃多梅 │ 2,200,000 │2,200,000 │940516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承認書、清三電子之收據、支│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票 (卷二第66至67頁背面);94年5月16日匯│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925│款單(卷二第261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73,648,000元。 │(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PS:分配表及答辯狀中均主張借款債權本金│ │ │ │ │ │ │ │字第174960號。 │為220萬,然上開借貸合約書、承認書及收 │ │ │ │ │ │ │ │ │據卻均記載為250萬元。 │ ├─┼────┼──────┼──────────────┼─────┼────┼────────┼───────────────────┤ │16│陳昱君 │ 2,500,000 │2,500,000 │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 (卷二第48及│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背面);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3│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73,648,000元。 │PS:惟上開合約書及支票所載為陳"煜"君,│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並非分配表及本件答辯書狀所載之陳"昱"君│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7│黃金龍 │ 2,500,000 │2,500,000 │940513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收據、清三電子之│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支票 (卷二第46至47頁);94年5月13日匯款│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1│單、臺灣銀行存摺轉帳內頁 (卷二第255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及背面)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8│謝宗桔 │ 2,500,000 │2,500,000 │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承認書 (卷│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二第50至51頁);94年5月10日匯款單 (卷二│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2│第257頁);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交易明細(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19│於春燕 │ 2,500,000 │2,500,000 │940524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收據、支票 (卷二│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第64至65頁);台灣銀行提款紀錄、94年5月│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78│24日匯款單(卷二第259-260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73,648,000元。 │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20│許新凰 │ 2,500,000 │2,500,000 │940510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元大商銀94│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年5月至7月交易往來明細(卷三第55至57頁)│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79│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 │21│薛麗影 │ 2,200,000 │2,200,000 │940525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承認書、清三電子之收據 (卷│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二第62至63頁);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匯款紀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90│錄(卷二第258頁);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73,648,000元。 │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PS:分配表及答辯狀中均主張借款債權本金│ │ │ │ │ │ │ │字第174960號。 │為220萬,然上開借貸合約書、承認書及收 │ │ │ │ │ │ │ │ │據卻均記載為250萬元。 │ ├─┼────┼──────┼──────────────┼─────┼────┼────────┼───────────────────┤ │22│詹皓鈞 │ 1,500,000 │1,500,000 │940531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支票 (卷二第113 │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至114);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889│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73,648,000元。 │PS:分配表及答辯狀中均主張借款債權本金│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為150萬元,惟上開借貸合約書及支票所載 │ │ │ │ │ │ │ │字第174960號。 │金額為250萬元。 │ ├─┼────┼──────┼──────────────┼─────┼────┼────────┼───────────────────┤ │23│李靜雪 │ 198,000 │198,000 │940719 │950419 │第四順位抵押權。│借貸合約書、清三電子之發票及收據 (卷二│ │ │ │ │ │ │ │抵押權證明書號:│第48-1至49頁); │ │ │ │ │ │ │ │95壢他電字第4900│元大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至7月交易明細 (│ │ │ │ │ │ │ │號、最高限額抵押│卷四第42至43頁) │ │ │ │ │ │ │ │73,648,000元。 │ │ │ │ │ │ │ │ │登記字號:95壢登│ │ │ │ │ │ │ │ │字第17496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