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曹立仁
- 被告
-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五五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三,及座落同段○○二九○之○○○、○○八○八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七號、七十一巷六號七樓之五,於民國八十八年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八八德資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收件,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至90年4月17日間,陸續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共28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街47號、71巷6號7樓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88德資字第122890號收件,於同年6月14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90 年4月17日已清償全部欠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抵押權即已消滅。惟因力霸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地政機關以原告未能提出監查人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為由,否准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抵押權即已消滅,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確已清償被告欠款,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閱屬實,且經被告以書狀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
六、按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一○、權利之拋棄。…一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破產法第92條第1、10、13款、第1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亦有明訂。本件力霸公司債權人會議並未選任監查人,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即無取得監查人同意之可能,且原告既早於力霸公司經破產宣告前即已清償所有欠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其所擔保債權經清償完畢時即已歸於消滅,亦無取得監查人同意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