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林芳州
- 被告
- 黃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二街10巷口某小吃攤內飲酒,酒後被告隨手持玻璃酒瓶敲擊伊頭部右側,致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看護費3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就醫交通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63,400元(共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用酒瓶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傷,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原告這麼多錢。又依原告身體健康之回復狀況,應不至於有3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13時許,持酒瓶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57 號(下稱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下稱刑事卷宗)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是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情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4,000 元、看護費30,600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上合計5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3 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工資收入8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據該院回覆:原告頭部損傷,在急診予以留觀,若是留觀期間無併發症,則建議回家休養,於3 日後至門診複診,故急診初步建議休養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應認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宜休養)之時間應為3 日,至於其餘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顯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伊職業為臨時廚師,每日薪資約為1,800 元,此日薪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 元(1,800 ×3=5,4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及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廚師、有土地一筆、車子兩部;另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粗工、無任何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8- 13 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2頁背面-33 頁兩造陳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63,400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92,000元(醫療費14,000元、看護費3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 元、交通費12,000 元 、慰撫金3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理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辯稱其目前並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