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 原告
- 游財發
- 訴訟代理人
- 游財寶
- 被告
- 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44,500元,押租金8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9 月均未繳納租金,並經扣抵押租金8 萬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伊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並無默示更新租約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 頁),是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租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3 年9 月30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