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 原告
- 曾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姵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京鴻律師
- 被告
- 陳威廷
周麟洋
吳秉燁(原名吳亞鴻)
陳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陳威廷應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被告周麟洋、吳秉燁皆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被告陳映清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國峰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參加由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假冒之英國「必贏博彩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所召開之投資座談會,且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均明知其等係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並將新會員投資之資金作為支付舊會員利息之用,然吳秉燁、陳映清卻向原告謊稱若參與上開集團之投資計畫,每日可獲得0.83%利潤、投資8 個月可獲得本金2 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2 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交予吳秉燁及陳映清,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陳映清與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係共同以上開違法吸金、詐欺之手段,使原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麟洋、吳秉燁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分別有以言詞或書狀為答辯,是就被告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麟洋:我只是投資者,陳映清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只是請吳秉燁引薦陳映清,陳映清、吳秉燁後來發展出來的下線我都不清楚,我也都不認識,錢也是直接匯到系爭集團,我沒有經手任何款項,我在系爭集團內也沒有任何分工合作,甚至我自己投資的500,000 元也血本無歸等語。
㈡被告吳秉燁:我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加入系爭集團博彩套利500,000 元會員等級,並在被告周麟洋之介紹下認識陳映清,後陳映清在周麟洋之介紹下亦加入博彩套利500,000元會員,且經安排後,陳映清成為我的下線會員,嗣系爭集團指派謝昇晉等人至桃園舉辦說明會,而陳映清介紹訴外人林國智加入,林國智再介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而當天我會跟陳映清去向原告收錢,也是依照謝昇晉之指示去的,款項後來都交給謝昇晉,我也是受害人,我自己投資的500,000元也血本無歸等語。
㈢被告陳映清:我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周麟洋,我於103 年7 月24日也有投資系爭集團,當時覺得某些投資案不錯,所以我也有介紹朋友林國智加入,再由林國智介紹原告進入系爭集團。當天吳秉燁去向原告收錢時,我是在旁邊當證人而已,我自己投資的500,000 元也血本無歸等語。
㈣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分別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另被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及陳映清皆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然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竟分別於103 年間,加入系爭集團,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區域之總上線,下轄陳威廷、吳秉燁等下線,陳威廷、吳秉燁並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以投資系爭集團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又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再原告係經由陳映清等人之介紹而答應投資系爭集團500,000 元,並於103 年9 月2 日,在原告上址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吳秉燁及陳映清收受,並成為陳映清(陳映清為吳秉燁之下線)之下線乙情,業經原告供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而吳秉燁、陳映清對此亦未爭執或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有其明定。是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同時兼在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均為系爭集團之成員,周麟洋並擔任臺灣區域之總上線,陳威廷、吳秉燁分別為周麟洋之下線,且陳威廷、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以投資系爭集團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而陳映清為吳秉燁之下線,並介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後於103 年9 月2 日,原告將500,000 元交予吳秉燁及陳映清,而成為陳映清之下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參諸陳映清於本院詢問時供認:我的獲利來源是收吸收下線會員,因為上游說會給我報酬,我與吳秉燁去向原告收取500,000 元時,就知道系爭集團係以吸收下線會員之方式來獲利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62頁);吳秉燁於偵訊時亦坦承:周麟洋是系爭集團在臺灣的最高領導者,而陳威廷是周麟洋下線的領導,系爭集團係以拉下線做為報酬的計算基礎,上線可以從拉進來的下線中,分到5 %到12%的佣金及下線所吸收的款項,這是動態收入的部分,另外靜態收入的部分,是越早加入系爭集團的人或是下線較多的人,每個月還有25%到200 %的分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三第233 至239 頁);周麟洋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曾坦認:我知道系爭集團是變質的傳銷,也知道系爭集團會倒閉,但該集團上游認為我在臺灣有很好的人脈關係,所以一直說服我想要在臺灣發展,我就介紹訴外人王懷頡等人給上游認識,並由我擔任王懷頡、陳威廷之上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290 頁,卷六第222 頁,卷九第305至306 頁);陳威廷於偵查中亦供稱:周麟洋有向我介紹系爭集團投資方案制度,系爭集團有介紹獎金等,周麟洋並要我多找一些人來發展,而我下線成員中,訴外人劉鎮宇發展的比較好,但周麟洋他們為了要規避責任,所以都沒有自己出面去發展下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86至89頁、第301 至302 頁),是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上開關於系爭集團係藉由投資等名義向大眾收取資金,並以吸收下線成員之數量、下線成員繳款之金額作為發派獎金之基準等情,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認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前開所為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周麟洋、陳威廷分別為系爭集團在臺灣之領導者及幹部,且與吳秉燁、陳映清及原告係上下線之關係,再參以原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亦係交由吳秉燁、陳映清往上呈報,並由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藉由系爭集團之分潤制度獲取不法利益,則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連帶負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麟洋、吳秉燁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均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8至29頁);被告陳映清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於104 年4 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30頁);被告陳威廷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起(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吳秉燁、陳映清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其中被告陳威廷應自104 年7 月2日起;被告周麟洋、吳秉燁皆應自104 年4 月16日起;被告陳映清則應自104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