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聲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桃小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終止結清銀行帳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伊於系爭事件主張本院法官林曉芳、張益銘、姚重珍於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中誤將伊之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復以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作小額事件之再審理由而駁回伊之異議,致伊受有損害,詎承審法官葉作航竟曲解法律規定,認前揭三人並無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亦不得主張訴訟費用之支出為伊之損害,認伊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伊之訴,顯有包庇之嫌;再者,葉作航法官現又承審伊所提起之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桃小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終止結清銀行帳戶事件(下合稱本件訴訟),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如再執行職務,對當事人之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固應自行迴避。惟法官僅參與相同當事人另提出同審級之他民事事件之裁判,既與當事人審級利益無涉,尚非前條規定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經查,聲請人所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葉作航審理系爭事件,並判決其敗訴一事,固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惟該法官雖參與系爭事件之裁判,然僅係參與聲請人另提出同審級之他民事事件之裁判,尚與聲請人就該系爭事件之審級利益無涉,自非前述規定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 年 抗字第304 號、18年抗字第342 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認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無非係以該承審法官曾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事件為據,惟訴訟乃係一程序之進行,且每件訴訟均有其特殊性與獨立性,則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承審法官依經驗法則所為之心證,且於審理案件時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必要,亦承審法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無法一概而論,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可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不該當,聲請人據此即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已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